張德榮 訴 立法會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 請參閱 CACV61/2010 日期: 2010年5月26日
Case No.HCAL 2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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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德榮  
   
答辯人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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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    2010年3月1日

判決日期:    20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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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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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立法會在2009 年12 月9 日會議中,就議員提出的兩項議案的處理方法,申請人擬進行司法覆核,現申請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有關的兩項議員議案是:

(1)  劉健儀議員提出動議通過譴責甘乃威議員行為不檢的議案(“劉議員議案”);及

(2)  謝偉俊議員提出動議不得就劉議員議案再採取任何行動(“謝議員議案”)。

2.就是否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是:擬提的申請涉及能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3.《基本法》第 75 條規定:「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4.此外,《基本法》第 79 條列出可導致立法會主席宣告一名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的7 項情況。當中第 79(7) 條如此訂明:

第七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5.立法會《議事規則》第 JA 部是有關「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其中第 49B 條就取消議員資格的程序作出規定。第 49B(1A)至 (4) 條規則的程序規定適用於根據《基本法》第 79(7) 條動議譴責議員的議案,其內容如下:

49B. 取消議員的資格

(1) ……

(1A)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動議譴責議員的議案,格式如下:

“鑑於(議員姓名)行為不檢∕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行為不檢及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誓言(有關詳情一如本議案附表所述),本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其作出譴責。”

(2) 議員不得動議修正根據第(1)或(1A)款動議的議案。

(2A)  在根據第(1A)款動議的議案提出後,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議案所述的事宜須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但立法會藉任何議員動議的一項可無經預告的議案而另有命令則除外。如後述議案獲立法會通過,即不得就根據第(1A)款動議的議案再採取任何行動。

(3) 根據第(1)或(1A)款動議的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為通過。

(4) 在立法會決定解除議員的職務或對議員作出譴責後,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6.2009 年12 月9 日立法會會議中,劉議員表明她的議案是按《議事規則》第 49B(1A) 條提出動議的。立法會主席亦表明按第 49B 條規定,在劉議員議案提出後,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議案所述的事宜須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但議員可以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議案,命令立法會不得就議案再採取任何行動。立法會主席採用的處理程序與《議事規則》第 49B(2A) 條的規定是一致的。

7.申請人認為立法會在2009 年12 月9 日沒有就劉議員議案進行表決,即沒有經過兩部分(功能團體及地方選區)出席會議議員過半數通過贊成或反對,是不合理、不合法、違憲、違反人權法和《基本法》及浪費公帑。申請人特別指出,立法會議案的表決程序由《基本法》附件二規定。附件二第二條內容如下:

「二、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對法案和議案的表決採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獲得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

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須分別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分區直接選舉、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

8.《基本法》附件二無疑就立法會議案的表決程序作出規範。然而,表決只是處理一項議案的其中一個程序。除表決程序外,《基本法》附件二並沒有就處理議員議案的其他程序作出規範。是故,《議事規則》中第 49B(2A) 條的規定與《基本法》附件二並沒有抵觸。此外,按《基本法》第 75 條,立法會有權決定和制定其議事規則。而《議事規則》亦是透過法律公告形式頒發,具有法律地位。

9.因此,立法會根據《議事規則》第 49B(2A) 條所規定的程序處理劉議員議案並沒有不合理或不合法或違憲之處。申請人的表格 86和支持申請的誓章不能顯示有關立法會就劉議員議案的處理程序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及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10.至於謝議員議案,這項議案是在立法會主席宣佈就劉議員議案進行的辯論中止待續和把事宜交付調查委員會處理後提出的,並經過立法會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分別表決後被否決。申請人認為謝議員議案與劉議員議案的表決程序應該是一樣的。因此都應該按照《基本法》第 79(7) 條,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的表決。

11.如前所述,劉議員議案是《基本法》第 79(7) 條所述的譴責議員議案,按第 79(7) 條的規定,須經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至於謝議員議案,它不是一項譴責議員的議案,亦並非一項根據《基本法》第 79(7) 條動議提出的議案。謝議員議案是一項程序議案,旨在阻止就劉議員議案進行進一步辯論和把有關的事宜交付調查委員處理。因此,謝議員議案與劉議員議案並非一樣,所涉的處理和表決的程序亦不一樣。根據《基本法》第二部分第二條,以及《議事規則》J 部第 46(2) 條,謝議員議案須獲功能界別和地方選區兩部分出席會議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是故,立法會就謝議員議案的處理程序和表決方式,沒有不符《基本法》或《議事規則》之處。申請人就謝議員議案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備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及具有成功機會的條件。

12.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未能符合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本席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 請參閱 CACV61/2010 日期: 20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