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映廷 訴 何仕偉 Iro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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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0 年第 13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上訴案件2009 年第 2121 及2250-1 號(合併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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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日期:2010 年 3 月 5 日 ---------------------- 判決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件背景 1.申請人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100號青龍頭豪景花園第6座 7樓B室的業主。申請人將該物業租賃給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申請人向兩名答辯人追討由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間所欠交的租金和電費,並要求他們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雙方就管有權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土地審裁處在2009年9月30日頒令兩名答辯人須於2009年10月31日或之前將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予申請人。 2.土地審裁處姚勳智法官接着審理申請人向兩名答辯人追討他們欠交給他的租金及電費的申請,他於2009年11月23日作出以下的命令:
3.第二答辯人不服姚法官的判決,向姚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拒絕。現第二答辯人再次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就姚法官的判決進行上訴。 答辯人的答辯理由 4.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應訊的授權代表。兩名答辯人否認欠交租金給申請人。他們指申請人曾同意退還按金給他們,但卻沒有履行該項協議。在扣除按金及以往支付的租金後,他們並沒有欠申請人任何租金。雙方亦就兩名答辯人欠申請人電費一事達成協議,即雙方同意以政府向用戶提供的電費津貼來扺銷該項費用。姚法官在判案理由書內詳細述明雙方的立場及證供。本庭在此不再贅述各方的立場。姚法官分析有關證供,他認為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不盡不實,自相矛盾,難以接納,最終他裁定申請人勝訴。 本庭意見 5.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2) 條,在土地審裁處敗訴的一方只可以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存有錯誤法律論點為由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有關的上訴必須先獲得許可才可以進行。在本案,第二答辯人只是重複提出涉及事實的爭議點,但沒有提出可顯示姚法官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本申請不符合上述第11(2)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給予許可。另外,本庭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第二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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