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仲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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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4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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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是企圖欺詐罪, 第二項是管有虛假文書罪。2008 年11月27日, 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2008 年12月2日, 陳法官判定申請人入獄共48個月。 2.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2010年2月26日, 本庭經考慮申請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後, 駁回了申請, 理由如下。 3.就第一項控罪,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於2008 年3 月3日, 申請人到香港恒生銀行總行, 向職員(PW2) 出示一份文件 (証物P20), 看來是滙豐銀行倫敦一間分行的滙票, 收款人是China Sky Holdings Ltd (即第二被告人的公司中勝集團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勝), 面額是250,000,000 歐羅。審訊時雙方不爭議這文件是虛假的。 4.案發時申請人要求把該滙票存入中勝的戶口, PW2問申請人為何不以電滙存款, 申請人回答客人一定要開票給他, 他也沒有辦法。PW2因懷疑該滙票是偽造的, 所以要求申請人給予旅遊證件與及留在銀行等候, 銀行職員隨着報警。 5.就第二項控罪, 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申請人拿著的筆記簿型電腦(証物P4) 內存有31份影像(証物P6(1)-(31)), 包括多間銀行的滙票,本票, 月結單, 存款證, 美國聯邦儲備債券, 美國鈔票, 商業登記等。申請人不爭議他知道筆記簿型電腦內存有這31份影像, 而審訊時控方亦證明了該31份影像顯示的文件是虛假的。 6.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說, 他的公司棗莊龍翔神州飛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神州飛艇) 需向市場融資7億人民幣, 所以他自2006年開始接觸了多名不同人仕, P6(7)-(31) 影像是多名不同人仕以電郵方式送達給他的, 用來顯示他們的經濟實力。申請人作供說他恐怕被騙, 所以留下該些影像, 卻沒有留下對方的電郵。無論如何到2007年下半年他說已不相信P6 中其他人仕提供的資金証明資料。 7.申請人在原審時亦作供說, 他是因為神州飛艇的融資活動而認識了第二被告人, 2007 年中旬第二被告人把証物P6(3)-(6)以電郵方式送達給他,說可以按照這些 “形式”開出這些票來 (上訴宗卷290頁)。然而P6(3)-P6(6) 看來是滙豐銀行倫敦分行已經簽署發出的滙票, 並非模擬文件。而且P6(3) 與 P6(5) 具同一號碼, 但竟然日期分隔兩個月, 收款人亦不同, P6(3) 的收款人是申請人控制的公司 Harvest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Limited (華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P6(4) 與 P6(6) 亦出現同樣情況。與P6(3) -(6) 同出一轍, 看來亦是滙豐銀行倫敦分行已簽署的滙票與及亦來自第二被告人的P6(1)-(2), 申請人說是第二被告人在2008 年春節前送達給他的,P6(1) 正是P20 的影像。 8.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說, 案發前一天, 他在深圳與第二被告人見面, 第二被告人因為腳部行動不便, 要求他把P20帶到香港恒生銀行。當晚申請人向一名熟識金融的朋友展示P20, 該名朋友說P20表面上沒有大問題, 但要去銀行查詢。案發當天早上, 第二被告人再把其他文件交給他, 他便從深圳來到香港免費替第二被告人行事。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說, 他只是要求銀行驗證P20, 但這說法與PW2的証供不符。 9.原審時神州飛艇的副總經理及董事會秘書作供,他支持申請人需要進行融資工作的說法, 但對P6(1)-(31) 及 P20 都不清楚, 亦從未聽過第二被告人。 10.原審法官經考慮證據後,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詳細理由載於裁決理由書。 11.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一項理由是原審法官在考慮申請人是否不誠實時, 拒絕考慮一項証據,即案發時申請人收到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告知銀行已報警時, 除了一段時間曾離開過銀行外, 都沒有企圖逃走。無疑主審法官需考慮申請人所有的有關舉止來決定他是否誠實, 然而探討每一舉止時, 亦要考慮到整體周邊證據。本案中申請人作供時聲稱, 到2007年下半年時,他已不相信P6 中其他人仕提供的資金証明資料 (298頁), 而上述P6(3)-(6) 的雙重滙票影像, 申請人是在那時候從第二被告人得到的。申請人被盤問時聲稱2007年下旬他對第二被告人的本票(相信是指滙票) 的真偽不清楚 (324頁), 而到2008 年初他心目中已認為沒有可能再與第二被告人合作 (327 頁)。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也只是相識數月。然而在這個充滿懷疑的背景底下, 申請人竟然特地從深圳來到香港免費替第二被告人把一張巨額滙票存入銀行。 他的解釋是他見第二被告人腳部行動不便,但鑑於上述背景, 這解釋甚為牽強。申請人當然可以要求主審法官考慮他知道銀行已報警時沒有逃走這一項證據, 但清晰的周邊證據顯示當時他的旅遊證件已被PW2拿去, 所以離境必會有困難。況且, 申請人自認當時吃驚, 又說他返回銀行是希望向警方作出解釋, 當然是希望洗脫嫌疑。鑑於上述周邊證據, 申請人沒有當場逃走這一點, 比起其他證據比重渺小, 原審法官說就這項證據不作出任何猜度, 本庭認為不會影響本案的裁決。 12.申請人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說原審法官忽略了控方舉証的尺度(即標準)。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7 段說: “第一被告 (即申請人) 就事件始末在法庭作出辯解。本席小心考慮他的證供, 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陳詞說這顯示原審法官是要求申請人的證供能令人信納, 而不是考慮到該證供是不是可能是真的, 而給予疑點的利益。 13.其實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已提出 “由始至終, 控方都有其對控罪的舉證責任” (第62 段), 而在第74 段法官亦提及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元素。就申請人代表大律師的爭議點,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並不是說申請人沒有成功地令他接納申請人所說的一切是真確的。從原審法官用來描述申請人證供的形容詞, 例如 “令人費解”, “匪夷所思”, “於理不合”, “謊話連篇”, 本庭可以看見當原審法官說 “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 時, 法官是指申請人的證供是不可能被人相信的, 而法官應用這個尺度(或標準)是沒有忽略了控方舉証的尺度(或標準)的。 14.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駁回了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彭耀鴻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