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秀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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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承認於2009 年10 月5 日,在黃大仙龍蟠街荷里活廣場柔谷首飾店內偷竊一對價值99元9角的耳環 [1] 。裁判官判她入更生中心,她指量刑過重,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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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方秀容  
第二上訴人 方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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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3日

宣布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9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承認於2009 年10 月5 日,在黃大仙龍蟠街荷里活廣場柔谷首飾店內偷竊一對價值99元9角的耳環[1]。裁判官判她入更生中心,她指量刑過重,提出上訴。

2.第二上訴人在同案面對另一項盜竊控罪,控罪指她同日在同一店舖內偷了一條價值189 元9 角的頸鏈[2]。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入教導所,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3.第一上訴人現在15 歲,第二上訴人21 歲,兩人是姊妹。根據控方所指,兩上訴人在案發當日與母親進入柔谷首飾店,3 人各自在店內觀看首飾。期間,經理顏小姐(第一控方證人)見第一上訴人拿了一對耳環,放入校服裙袋內。3 母女逗留了約5 分鐘後離開。稍後,第一控方證人在店外截停她們後各人返回店內。第一控方證人指她們取了店舖的首飾未付款,在第一控方證人威脅報警後,第二上訴人從她的環保袋取出涉案的頸鏈,第一上訴人繼而從校服裙袋取出涉案的耳環。兩上訴人道歉後立即離開該店舖,兩上訴人的母親試圖阻撓第一控方證人追趕,經一番轉折,第一控方證人終於截獲第一上訴人,而另一保安員追至港鐵鑽石山站內才截獲第二上訴人。

4.第一上訴人雖然認罪,但爭議事發經過。她指當時偷了頸鏈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後,再偷取耳環放在校服裙袋內。在現場已分別向第一控方證人和負責調查的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承認罪責,她強調第二上訴人沒有偷竊頸鏈。她更表示沒有仔細閱讀警誡供詞,其實第三控方證人遺漏了「她承認偷取耳環和頸鏈,與第二上訴人無關」的部分。

5.第二上訴人否認偷取頸鏈,她曾在店內見第一上訴人拿走頸鏈,當時她告誡第一上訴人不要偷東西,但沒再理會第一上訴人有否將頸鏈放回陳列飾櫃。後來,她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後,便從第一上訴人的環保袋取出該頸鏈交還給第一控方證人,她不想惹麻煩所以離開該店舖。

關於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6.第一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她認為裁判官誤會她作供是為了包庇第二上訴人,因此指她不知悔改是不公平的。其實她已決心改過,不會再犯。她更表示會努力讀書,爭取留在精英班,加上母親身體很差,希望法庭體諒她的情況,考慮再讓她接受感化或做社會服務。

7.裁判官判刑前已考慮多個報告,他接納感化官報告的結論,第一上訴人不適合接受感化或做社會服務,所以判第一上訴人入更生中心。

8.根據第一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她在2006 年10 月因店舖盜竊罪接受感化兩年。2007 年1 月重犯,再被判接受感化兩年,期間須入住粉嶺女童院7 個月。2008 年10 月違反感化令,法庭將原感化令延長至兩年半。本案是第一上訴人的感化令完結後約半年再犯,裁判官考慮這背景而採取更嚴厲刑罰十分恰當。第一上訴人已有充分機會改過,但沒有珍惜,再犯同類罪行,實咎由自取。

9.第一上訴人和家人呈上求情信,內容只是重複第一上訴人決心改過和想繼續學業,希望法庭輕判。本席已全面考慮第一上訴人的情況,原審裁判官並非因她替第二上訴人辯解而重判她,原審裁判官是基於她的個人情況和以往記錄量刑的,他的決定完全合理。現駁回第一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關於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10.第二上訴人主要指第一控方證人沒看見她偷取頸鏈,後來在警署內,警員(第四控方證人)表明是「屈」她的。再者,她離開現場只是怕以往的記錄引起麻煩。她又指第一控方證人應承若交出涉案失物便不報警,後來卻違反這承諾。

11.另外,第一上訴人提出一些論據支持第二上訴人的上訴。她說當時很驚慌,沒有即時將頸鏈交還給第一控方證人,後來第二上訴人才從她的環保袋取出頸鏈。至於警誡供詞,她和父親都沒有仔細看清楚內容,所以沒察覺遺漏了她承認偷頸鏈和耳環的部份。第一上訴人強調,她在現場已向警員承認偷了兩樣失物。

12.原審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指沒看清楚警誡供詞的講法不可信,他認為警員沒有任何動機刪掉這部份。其次,警員在拘捕第一上訴人時,只提及耳環,完全沒有提頸鏈,與第一上訴人只承認偷耳環的記錄吻合。原審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與父親同時不察覺警誡供詞有重要遺漏並不合理,他裁定警誡供詞的內容準確記錄第一上訴人被捕後的反應。[3]

13.其次,原審裁判官認為若第二上訴人真的曾在店內告誡第一上訴人不要偷頸鏈[4],但卻不知第一上訴人有否將頸鏈放回原處,當被第一控方證人質問時,她沒可能知道環保袋內裝著涉案頸鏈。[5]

14.原審裁判官了解控方主要倚靠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去指證第二上訴人,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這控罪,是俗稱「單對單」的情況。他認為此案的證供顯示,控辯雙方的說法不能並存,接納控方的證供等同拒絕辯方的證供[6]。基於此原則,他既然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所說頸鏈是第二上訴人從她的環保袋取出的,所以不會接納第二上訴人所講頸鏈是從第一上訴人的環保袋取出的。

15.在「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應警覺,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控方講法的情況下,接納控方證人一面之詞,作為拒絕辯方證供的理據,是有一定危險的。當然,裁判官有權決定接納那一方的證據,但這決定應建基於恰當的理據。裁判官必須分析有關證人的證供以決定該證人是否可信,絕不是兩者選其一。

16.以本案而言,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列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經仔細分析後才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是可信證人,裁判官並非在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二上訴人之間作出選擇,本席認為他處理證供的方法十分合理和正確。

17.除此之外,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有特別原因顯示有不公平或不妥當的地方,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與否的決定。

18.綜觀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現駁回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原審第一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原審第二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3]裁斷陳述書第47至50和56段。

[4]上文第5段。

[5]裁斷陳述書第51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鈺蝶(HCMA 41/2009)的原則,裁斷陳述書第5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