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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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89 年11 月27 日至1991 年10 月12 日期間,因4 次違反交通條例扣滿15 分 [1] ,北九龍裁判法院於1992 年5 月30 日依例發出傳票 [2] ,傳召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 日到法庭就吊銷駕駛執照答辯,上訴人沒有應訊。根據控方記錄,由1992 年至2002 年期間,警方和運輸署人員曾多次派人到上訴人的登記地止,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給上訴人的家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聯絡有關方面領取傳票 [3] 。控方指其中兩次有關人員曾直接通知上訴人,但最後他也沒有出席聆訊 [4] 。由於傳票未能成功派遞,吊銷駕駛執照的程序只能暫時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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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0000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1989 年11 月27 日至1991 年10 月12 日期間,因4 次違反交通條例扣滿15 分[1],北九龍裁判法院於1992 年5 月30 日依例發出傳票[2],傳召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 日到法庭就吊銷駕駛執照答辯,上訴人沒有應訊。根據控方記錄,由1992 年至2002 年期間,警方和運輸署人員曾多次派人到上訴人的登記地止,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給上訴人的家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聯絡有關方面領取傳票[3]。控方指其中兩次有關人員曾直接通知上訴人,但最後他也沒有出席聆訊 [4]。由於傳票未能成功派遞,吊銷駕駛執照的程序只能暫時擱置。 2.2009 年5 月29 日,《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修訂)》條例生效,除原有的派送傳票方法,法庭可以用掛號郵遞派送傳票,即使無法派遞傳票,該傳票須當作寄達收件人[5],法庭仍可發出逮捕令。 3.2009 年8 月,法庭用掛號郵遞將傳票寄給上訴人,他終在9 月16 日到法庭應訊,由於上訴人表示不清楚有關違例事項,運輸署再將詳細資料寄給上訴人[6]。 原審時上訴人的辯解 4.上訴人向原審特委裁判官表示從來不知道這張傳票的事,現在已忘記有關的違例事項。他確認在運輸署備存的地址是正確的,一直居於上址20 多年,從沒有收過傳票。 5.上訴人表示現在是職業司機,20 年後才吊銷他的駕駛執照,嚴重影響他的生計,造成極大不公。 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6.特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他裁定是上訴人造成延誤的,更指上訴人想逃避法律責任。特委裁判官接納控方呈堂的記錄,他確信上訴人因違例事項在傳票所指的時間內共扣了16 分,他認為影響生計並不是法例所指極度困苦的情況。由於上訴人在2003 年因扣滿 15 分曾被吊銷駕駛執照3 個月[7],所以就本傳票他依例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6 個月[8]。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指特委裁判官對他有偏見,這20 年間,曾幾次換領駕駛執照,運輸署也沒有發現,所以後來擱置執行傳票對他造成不公。其次,他確認一直住在運輸署備存的地址,沒有蓄意迴避傳票,現已忘記當年曾否與警員聯絡過。他現職中港貨車司機,駕駛態度已有改善,現在才吊銷駕駛執照實不公平,希望法庭考慮減短吊銷期。 分析 8.對當年因4次違例扣滿16 分,上訴人再沒有爭議。其實,有關的「違例駕駛記分紀錄證明書」已清楚列出詳情,根據條例[9],除非反證成立,法庭須接納證明書的內容。何況,這四次違例事項其中一次上訴人因不小心駕駛被定罪,另三次因超速而已繳交罰款,上訴人推說不清楚實不合理。 9.上訴人在以往20 年的地址一直沒有改變,由1992 年至2002 年運輸署和法庭以郵遞和專人派遞本案的傳票都不成功。但2003 年的另一傳票卻完全沒有派遞困難。當年,上訴人被依例吊銷駕駛執照。再者,本案的傳票於2009 年用掛號郵遞便能成功送達上訴人。2003 年與2009 年的派遞完全沒有問題,這顯示上訴人住所的派遞服務是正常的。但凑巧是本案的傳票多次出現問題,本席認為不可信。上訴人指完全沒收過本案的傳票實不合情理,也太巧合。 10.運輸署人員曾用電話聯絡上訴人的家人,上訴人確認電話號碼是正確的。本席肯定上訴人或其家人一定收過運輸署或警務人員的通知,上訴人表示不肯定是否接過通知的講法太牽強,本席認為不可信。 11.基於以上情況,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存心迴避本案的傳票。 12.導致本案情況的主因是上訴人迴避傳票,實咎由自取。上訴人指現在才吊銷牌照影響他的生計,希望減短吊銷期。若這論據成立,上訴人豈不是因逃避責任的行為反而得益,本席認為不合理。 13.本席裁定特委裁判官的命令合法,也沒有理由減短吊銷期,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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