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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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有關於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條下面作出停牌令的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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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9/2021 [2022] HKCFI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交通違例扣分傳票2021年第7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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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有關於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條下面作出停牌令的上訴。 2.上訴人王敏馨於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間,因違例駕駛被記滿15分。運輸署根據該條例第8條向法庭提出申請,上訴人於2021年9月7日被傳召上庭。 3.聆訊當天,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吳重儀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訴人承認指控,並同意過往曾在1999年同樣就該條例第8條被取消駕駛資格3 個月。 4.裁判官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後,決定根據該條例第8條,下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為期6個月(下稱「該命令」)。 5.其後,上訴人延聘大律師代表向裁判官提出要求覆核該命令。裁判官在2021年10月20日進行覆核聆訊,她審視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後維持原判。 6.上訴人現就著該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7.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她於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間因違例駕駛事項被記滿15分,詳情如下;
8.上訴人的交通紀錄指出,她曾於1999年6月4日,就著該條例第8條,被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下稱「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 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陳述和裁判官的決定 9.上訴人向裁判官陳述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已是很久遠的事。裁判官認為這並非她可以取消或減短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理由。裁判決定按照該條例第8條,下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6個月。 裁判官席前的覆核聆訊 10.於覆核聆訊時,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主要依賴3個理由,並邀請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取消該命令,或判處一段較短時間的停牌令(見《申請人書面陳詞》[上訴宗卷] 第5至12頁) :
裁判官於覆核聆訊的決定 11.裁判官於覆核聆訊,考慮和聽取了律師的書面陳詞、庭上補充和上訴人的家庭及個人情況後,最後裁定上訴人的情況並不達至「極度困苦」。裁判官因此決定維持原判。 12.就著覆核理據(一),裁判官指出申請方未能呈遞任何案例或法例以支持其所說,即覆核理據(一)的事宜是一項有力的額外情況,符合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中的「特別理由」。裁判官指出該命令是按該條例(即第375章)而並非第374章下被取消駕駛資格,裁判官必須按該條例(即第375章)行使法定的權力,她因此認為覆核理據(一)並不成立。 13.上訴方於本上訴聆訊,並沒有依賴[覆核理據(二)]作為上訴理據。簡而言之,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時指出從上訴人於覆核聆訊提交的文件所見,運輸署曾經於2021年7月14日發信予上訴人(當時她已經被記12分) ,根據該條例第8AA(1)條,上訴人必須在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上訴人是於2021年7月26日完成該課程。按照該條例第6A條,上訴人可獲運輸署在其被記的違例駕駛記分的總分數中扣減3分。但裁判官指出因上訴人在完成課程當日(即2021年7月26日)已經被記滿15分。在此情況下,運輸署是沒有權力根據該條例第6A條給予上訴人3分的扣減。因此,雖然上訴人已經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但這亦不構成裁判官可以行使酌情權的理由。申請方在覆核聆訊時同意裁判官上述觀點。 14.就著[覆核理據(三)],裁判官考慮了申請方的陳詞後,不同意申請方說上訴人的情況與黃鑾堅案上訴人的情況「非常相似」的說法。 15.裁判官指出:
16.裁判官考慮了有關法例、案例、上訴人的請求、陳述及其個人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女兒患上精神病,時要覆診或往醫院治療,這些情況不是上訴人的「免死金牌」。再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也跟黃鑾堅案上訴人的情況不相同,也不構成「極度困苦」。 17.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決定維持該命令。 上訴理據 18.關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有兩項:
答辯人陳詞 19.答辯人反對是次上訴。 回應上訴理據一 20.答辯人陳詞,從覆核聆訊騰本可見,裁判官在聆訊時有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就著上訴人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已是22年前一事討論。明顯地,裁判官是已考慮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已是22年前,但最後認為這並不是一讓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有力理由。從覆核聆訊騰本可見,裁判官也不是單純考慮上訴人是否有「極度困苦」的情況,而是考慮了上訴人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已是22年前,但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有效額外理由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 21.答辯人陳詞,不論裁判官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稱,誤解了覆核聆訊時關大律師的陳詞,或錯誤理解該條例第8(4)條的條文,上訴法庭以重審角度審視本案的事實理據及法律原則,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已是22年前是一項有力的理由足以讓法庭行使酌情權的裁定,事實上並無不妥。 2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考慮上訴人首次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已是22年前一事的處理與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 德榮 (HCMA885/2011, 2012年3月23日)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順堂 (HCMA75/2010, 2010年3月9日)兩案對處理記滿分停牌事宜理的嚴謹態度無別。 回應上訴理據二 23.答辯人指出,就著「極度困苦」這課題的考慮,裁判官正確指出「極度困苦」並不是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德安 [1999] 1HKC 399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HCMA193/2000, 2000年8月25日) 。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至21段經已就著「極度困苦」這課題詳盡分析和處理,亦區別了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和黃鑾堅案上訴人所面對的情況。答辯人陳詞,就著「極度困苦」這課題的考慮,裁判官的分析理路,並無不妥。 25.就著上訴人要求新增呈堂上訴人女兒的醫生紙,答辯人陳詞,該文件只是一日期為2020年10月23日發出的「出院紙」,當中並無詳述上訴人女兒的病況、近況為何,及是否達致上訴人聲稱的嚴重程度。事實上,於覆核聆訊時,裁判官已經指出相關課題的證據不足。答辯人認為有關文件對本上訴並無幫助,不應納入為新證據。 2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除了親自駕駛之外,上訴人其實有別的選擇包括電召的士等。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迫切的需要,以致停牌令對她構成「極度困苦」。 27.答辯人指上訴人針對該命令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裁判官席前的資料。 第374章第2條對『特別理由』的定義 29.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把『特別理由』釋義為:
30.必須指出,於本案裁判官是根據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稱「該條例」)第8條對上訴人作出停牌令,而不是第374章。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處理上訴人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一事時是如此說:
32.上訴人在上訴時投訴裁判官錯誤考慮第374章第2條對『特別理由』的要求。 33.本席細看覆核聆訊時辯方的書面陳詞的有關部分:
34.接著,申請人在陳詞向裁判官提出了以下3個申請方所指的額外情況:
35.從申請人於覆核聆訊的書面陳詞,申請人是先向裁判官指出了第374章第2條的『特別原因』的定義。申請人再向裁判官解釋第375章(『該條例』) 沒有使用第374章『特別原因』這一概念。申請人進而陳詞就著滿分而要停牌的情況而言,法庭的酌情權不受『特別原因』這概念所約束,只要不受第375章(『該條例』)第4條所限制的話,範圍是相當廣闊的。 36.從申請人於覆核聆訊的書面陳詞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和申請方均清楚明白上訴人是按第375章被取消駕駛資格,而不是第374章,但裁判官錯誤理解了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她誤會申請人要求法庭接受「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的事」「這理由已符合了《道路交通》條例的374章第2條中的『特別理由』」(見上文所引述《裁斷陳述書》第11段)。而事實上,申請人在書面陳詞所說的是裁判官在第375章(『該條例』) 行使酌情權,不取消駕駛資格/以較短的停牌令取代的空間較第374章的『特別原因』更為廣闊,申請人並非要求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符合374章中『特別原因』的要求而酌情不取消駕駛資格/以較短的停牌令取代。 37.從覆核聆訊的審訊謄本和《裁斷陳述書》可見,雖然裁判官明白她是根據第375章,而不是第374章,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6個月,但她在『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一事對停牌的影響時,卻犯了以下錯誤:
38.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曾對申請方大律師表示:
39.根據上文的分析,裁判官以第374章的標準考慮『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是否構成『特別理由』是錯誤的。第375章酌情權的考慮是不受第374章『特別理由』的定義所規範。 40.從下文的分析,裁判官認為她只可以在停牌令導致上訴人「極度困苦」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酌情權亦是錯誤的。從下文分析可見,「極度困苦」的情況只是條例列出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時不能考慮的3種情況 ((a) 至(c) 款) 中(b)款的例外情況。 本席對『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一事的考慮 (i) 應否取消駕駛資格 41.本席認為,『上訴人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絕對不能構成可使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取消駕駛資格的理據。 42.原因簡單,倘若上訴人從未因記滿分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換言之,本案件是她首次被記滿15分,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不可能以她是首次被記滿15分為理由要求裁判官不取消她的駕駛資格(按法例,首次被記滿15分須被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同樣道理,在上訴人22年前有一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裁判官席前,她的情況絕對不應較那些從未因記滿分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的駕駛者為好,可因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而使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取消駕駛資格。 43.關大律師於陳詞務實地表明上訴方不是要求本庭裁定上訴人不應被取消駕駛資格,上訴方只要求法庭對上訴人判以較短的停牌令。 (ii) 應否因為『初次停牌已是22年前』而對上訴人判以短於6個月的停牌令 44.第375章(“該條例”) 第8條的相關條款為:
45.本席同意關大律師陳詞所說,正確詮釋該條例第8條,『極度困苦的情況』不是唯一可以被接受為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的命令的理由。第8條第(4)款只是列出3款法庭不得考慮的情況,但當中的第(4)(b)款不包括『極度困苦的情況』。換言之,法庭可以考慮案件出現的情況,但不可考慮上文的第(4)(a)-(c)款的情況,當中的(b)款不包括『極度困苦的情況』(即法庭可以考慮『極度困苦的情況』)。 46.本席裁定,正確詮釋該條例第8條,法庭是可以考慮上訴人首次被取消駕駛資格已是22年前。 47.本席認為,本席可以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上訴人首次被取消駕駛資格已是22年前一事可否構成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較短時間的理由。 上訴理據二 48.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極度困苦』並非是指極端程度的困苦,而是指有異於一般或常軌的困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德安 [1999] 1 HKC 399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Po Wah, Richard Oliver (HCMA193/2000, 2000年8月25日)。 4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至21段就著「極度困苦」這課題的分析和處理合理。上訴人的家庭情況事實上不屬於「極度困苦」。上訴人親自駕駛根本不是她照顧患病女兒的唯一選擇。上訴人年逾70,若遇上女兒緊急的情況需要她趕赴女兒居所,在此情況下,由她親自駕駛更加不是穩妥的安排。上訴人根本可以就著她和女兒的居住地點/往返女兒居所及醫院或診所作出適當的改變安排。裁判官亦區別了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和黃鑾堅案上訴人所面對的情況。雖然,裁判官只從「極度困苦」的考慮審視上訴人的情況,但從重審的角度重新審視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提出有關她女兒的情況,固然不屬於「極度困苦」,亦不構成第375章第8條讓法庭接納為不取消駕駛資格或取消較短時間駕駛資格的理由。 50.上訴人提出呈遞的女兒的「醫生紙」事實上是一張「出院紙」,文件內沒有列明上訴人女兒的病情嚴重程度,上訴方亦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於裁判官席前覆核聆訊時未有提出上述文件。事實上,裁判官和答辯方從沒有爭議上訴人女兒患有上訴人所指的疾病,裁判官只是對病情的嚴重程度有所保留。上訴人提出呈遞的「出院紙」對本上訴的是非曲直的考慮並無幫助。本席因此不批准上訴方呈遞「出院紙」為新增證據。 51.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2.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上訴人初次停牌已超過22年前的事,接受這屬於第375章第8條中可讓法庭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理由。本席認為取消駕駛資格5個月於本案而言是適當的處理方法。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上訴部分得直,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的命令改為取消駕駛資格5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百安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