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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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90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 21(1)(b) 條,處入獄15 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03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3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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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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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10年2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90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 21(1)(b) 條,處入獄15 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砵蘭街124-128 一字樓A 室管有6,028 淫褻數碼光碟以供發布,日期為2009年11月26 日。

案情

3.簡單地說,探員在僑裝顧客進入涉案單位後發現該處的貨架滿佈色情光碟,由上訴人在上址招呼及講解價錢。後來,警方的人員淹至,上訴人被捕。警誡下,上訴人指自己爲糊口而替一名不知去向的男子售賣色情DVD,日薪500 元,淫褻程度是他知道的。

量刑

4.下面是原審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2.  被告是在樓上單位,管有這類光碟以供發布。因為單位在樓上,被執法人員發現的機會減低,亦表示被告的犯罪活動是具若干計劃的。涉案光碟的數目令人關注,亦表示被告必有客路的。被告為單位/光碟的負責人。光碟的內容顯示男女進行性交,口交;男女性器官可清楚見到。

3. 被告並非初犯者,曾35 次被定罪,被判的最重刑罰為入獄21 個月(1994年10月,因為入屋犯法罪)。看來,21 個月的刑期沒有削減被告的犯罪意慾;被告繼續干犯不同罪行,不時被判入獄。就涉及淫褻物品的罪行,被告曾6 次被定罪,分別在1989,2001及2009年,每次都被判入獄4 至8 個月;被告就2009年的刑期出獄後不到半年,便干犯本案的罪行。

4. 本席聽取求情說話,認為被告認罪之舉為唯一減刑理由。

5. 本席考慮到上文第2、3及4 段所述,認為15 個月入獄是適當的刑罰。本席認為判刑時不必要每次都使用計算方程式,計算出來。無論如何,這15 個月約為採納24 個月判刑起點,然後減去認罪後的1/3 減刑折扣。

6. 本席曾考慮以下案件先例:

(a) HKSAR v Mak Tung, HCMA1196/2002;

(b) HKSAR v Hui Chi Ming, HCMA270/2008;及

(c) HKSAR v Yau Yuk Sun (邱玉新), HCMA82/2009。」

本上訴

5.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理解本案沒有量刑指引,卻知道有一宗同類案件只判了8 個月。此外,他指自己曾經努力更新,奈何06 年的一次工傷對他的健康影響甚大,令他入不敷支,此後才屢次再度犯案。

6.然而,個人的經濟問題從來都不是什麽有效的求情理由。再者,如果上訴人所講的是實情,他實早應申請公共援助而非靠犯法爲生。最後,裁判官依賴的判例,其中一宗就以24 個月作量刑起點,不過涉及的光碟卻只有二千多隻。相反,涉案人的同類前科亦只比上訴人多兩次。

7.我認爲,本案的判刑並未超出可接受的幅度以外。

判決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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