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耀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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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控罪一)。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f)(i)及119(1)條(控罪二);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控罪三);及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品條例》第3(2)條(控罪四)。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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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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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控罪一)。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f)(i)及119(1)條(控罪二);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違反香港法例第390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條(控罪三);及一項發布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品條例》第3(2)條(控罪四)。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三,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三;就控罪四,兩名被告人均不認罪,控方申請將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相關的申請。 控方案情 3.2015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海關關員喬裝顧客到達九龍油麻地廟街170號地下店鋪,當時店內展示了一批懷疑侵犯版權的光碟複製品,第一被告人坐在門口,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在收銀處。 4.關員從貨架挑選了三張光碟(後證實為侵犯版權複製品),詢問第一被告人共多少錢,第一被告人表示三張光碟價錢為港幣100元。關員把港幣1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便將該三張光碟放入膠袋交給關員。 5.其後一隊海關關員手持搜查令進入店鋪,並作出搜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在店內任職售貨員,每天會收取港幣500元作報酬,他們均知道在店鋪售賣的是盜版光碟。就控罪二而言,這些光碟有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持有人的特許的光碟為687張光碟及50張聲音紀錄光碟,即總共為737張光碟,而就控罪三而言,共涉及五千零七十八張光碟,這些光碟為《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管制的淫褻物品。 求情陳述 6.第一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他的妻子及17歲大的兒子現在在國內生活,第一被告人會每月給予他們2,000元人民幣作生活開支。 7.第一被告人過往有三十七次上庭紀錄,涉及三十九項控罪,其中有五項涉及淫褻物品的發布及兩項涉及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罪行。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患有高血壓、胃潰瘍、貧血等等的疾病。鄭大律師亦指,第一被告人因身體問題,所以一直不能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一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年62歲,已婚,其妻子在內地居住,他過往有三十四次上庭紀錄,其中有十五項控罪涉及淫褻物品、兩項涉及侵犯版本複製品。第二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是2016年3月因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判8個月的監禁。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馮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1998年開始失業,因其過往任職的職業的工種式微,他找不到工作,因此他開始從事一些非法的活動以賺取金錢。關於今次事件,第二被告人只在店鋪內工作了三天,他當時因綜援不能夠支付其生活及家庭開支,因此才犯案,而事後他和警方亦充份合作,馮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人在對上一次犯案收押時在獄中聯絡到社工,得到社工的協助而申請了公共房屋,而社工亦承諾,他在出獄後會安排相關的居所給他,因此被告人在找到一個穩定的居所後,相信他不會再干犯這些同類型的控罪,馮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理理由 11.上訴庭在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 another CAAR 2/1999案一案中指出,管有侵權作品以供發布的店鋪的東主所面對的判刑會較一般販賣者和運送者較重。在考慮後者的判刑時,應考慮涉案的侵權物品的數量、他們在此行業工作的時間及其他個人求情因素,包括認罪。一般而言,就算是犯初,除非有特殊情況,必須判處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在Choi Sai Lok一案中,就一項管有七百一十九隻侵權物品光碟的控罪,上訴庭認為十二個月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12.本席亦考慮主控官呈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政CACC 61/2001一案,本席同意馮大律師指出,該案所涉及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管有人是一名東主,而相關光碟亦是在一個製造光碟工場內搜獲的,因此和本案所牽的兩名被告人的角色不同,而在該案中的判刑亦對本席就此案的判刑的考慮幫助不大。 13.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Nazad Zorigt HCMA 723/2009一案,在該案中涉案的為三隻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光碟,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此量刑起點為合適的。 14.就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Mau Lung [2004] 2 HKLRD 48一案中指出,就此類案件,在沒有特別的求情因素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判處9至12個月監禁是恰當的。當涉案侵權品的數量較多,如超過一百件,或以流傳廣泛的方式發布,譬方上載至互聯網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而量刑基準亦應相對提高,其他加重刑罰因而應提高量刑基準的因素,還包括:-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煥波HCMA 1032/2009涉及的淫褻物品為六千零二十八隻數碼光碟,被告人有三十五次定罪紀錄,其中有六次相同,認罪後原審裁判法官判處被告人15個月監禁,原訟庭認為此判刑並沒有超出可接受的預期之外,因此其上訴被駁回。 1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偉(譯音)HCMA 1423/2014一案,涉及的淫褻物品為二千五百六十六隻影像光碟,被告人有二十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次相類同。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庭亦認同原審裁判官的判刑。 17.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在涉案時均為售貨員,而他們並不是在店內工作一段很長的時間,在席前沒有任何資料牽涉本案涉及的淫褻物品的內容,因此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並不會將此作為任何的加刑因素去考慮。而本席認同,在本案被告人的犯事方式並不複雜,甚至可以說是基本和簡單直接的,但兩名被告人均是重犯者,因此本席在考慮量刑基準時亦會謹記這一項事項。 18.考慮所有因素後,就控罪一,本席會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寬減,就控罪一的判刑為兩個月監禁。 19.就控罪二,本席會以12個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他們均可以獲得相對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8個月監禁。 20.就控罪三,本席會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他們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三,兩名被告人各被判12個月監禁。 21.就量刑整體性而言,三項控罪均涉及在同一場所內售賣不同類型的光碟,而它們均是一些侵權物品及淫褻物品。總牽涉的光碟的數量為五千七百多隻,其中絕大部分超過五千隻左右為淫褻物品,因此本席認為,就算一次過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基準,則即全數當它們是一些淫褻物品,本席也可能得以相同的量刑基準,即18個月監禁去處理。 22.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一個適合的刑期是將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同期執行。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二被告人所對面的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總刑期亦為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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