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棟成

Case No.HCMA 90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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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凌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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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  2010年2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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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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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2008年12日13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以時速70公里,沿荃灣路中線往九龍方向行駛。

3.此時,上訴人駕駛另一輛私家車,以時速40公里從一支路進入荃灣路的慢線。當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駛入慢線後,他隨即切進控方第一證人行駛的中線前,雙方最接近的距離僅一米。

4.因上訴人的切線,控方第一證人急速剎車,響號及切往快線迴避。控方第一證人後方適時正有一騎著電單車巡邏的交通警員(第二控方證人),警員後將兩輛私家車截停。

5.控方第二證人謂事發時他正駕駛其警察電單車在荃灣路慢線上行駛,上訴人的私家車則在他車前約10米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因上訴人前方的行車緩慢,上訴人在沒有亮起指揮燈下便切進中線。有見及此,控方第二證人加速向前將兩車截停。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謂當天他經支路駛上荃灣路慢線後,從倒後鏡看到中線後方距離約30米處,有一輛汽車正以約70公里時速前進。他亮起指揮燈,在安全情況下,將車輛切進中線。

7.當他向前行駛了數個私家車車身的距離後,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突從後趕上,先緊貼其車,繼而響號切入快線與他平排而行,控方第一證人更曾與他互相對視。

8.不久,上訴人發現車後有一輛亮起藍燈的警察電單車到達,警員亦命令他們倆在前方停車。

9.停車後,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他究竟有否影響後者所駕的車輛,後者表示沒有。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基本上是針對兩位控方證人,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不是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存在矛盾:

(1)   兩人就上訴人有否亮起指揮燈切線,證供不同;

(2)   兩人就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切線時速度,證供不同;

(3)   兩人就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切線時與後車的距離有分別。

討論

11.裁判官在聽過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提及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其實已有表述:

“時間、距離、速度是一個估計,涉案所有人都無經過儀器量度,本席已留意各人在這方面的描述,本席認為証人在証供之間有少許差誤或有少許不同,不足為奇,第一証人說上訴人轉線時有打指揮燈,第二証人說上訴人無打燈,由於第一証人說上訴人之動作為連貫性,由支路駛入慢線,隨即轉往第一証人車前,一煞那間,不論第一証人或第二証人看錯了或記錯了是不足為奇。第一証人與第二証人第一眼見到上訴人時,是在不同的時間的,第一、二証人描述他們與上訴人私家車之距離有不同,是可以理解的。”

12.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訴人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真是有30米的距離,若對方正以時速70公里前進,這距離是不足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一輛汽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安全剎車距離需35米。

13.上訴人及後在其上訴書面陳述內將他與後車的距離寫成約35米,這些更改更難令人相信上訴人所述。

14.另外,假若上訴人確如他所述從沒影響後車的話,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原因,後車需從後加速趕上來,在響號切線後,更與上訴人平排而行,互相對視。

15.毫無疑問這些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滿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故此,上訴人在初審時又或在本席前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曾因此表示上訴人的切線沒有對他做成影響是不可信的。相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他現已記不起對話內容,這突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更具客觀性,亦沒有刻意針對上訴人。

16.裁判官完全明白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證供上的出入,他作出的分析是合理的。本席檢視上訴人所提的所謂疑點,信納不足左右最終裁決。

17.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