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成

Case No.HCMA 80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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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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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2月3日

裁決日期:2010年2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8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教導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花園街2至6 號好景商場4 樓I–ONE網吧偷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港幣300 元,日期為2009 年5 月26 日。

案情

3.根據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的引述,以下是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8.    …

1)    於2009年5月26日0030時在I-one網吧內,控方第一証人失去了外套袋裡的手提電話,他相信該電話是從他的外套袋裡掉了出來。

2)    在同一天約0928時,控方第一証人回到該網吧,發現被告人拿著他的手提電話。

3)    被告人後來被拘捕。」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跟著是上訴人的背景:

「3.  …

1)    被告人20歲,單身。

2)    他年幼時被母親遺棄,故此由叔舅收養,直到被告人成長至少年時,才和母親團聚,可是他的繼父卻對他施以暴力。因為家人互不咬絃,被告人的母親再次遺棄他。

3)    在被告人16歲時,他的父親和他團聚。然而,他的父親嗜賭如命,把留給他交學費的錢也輸掉,使被告人覺得自己被父親出賣。

4)    被告人曾經因服刑而被羈留於一間教導所,在2009 年4月25日獲釋,並於兩日後在一間髮廊找到工作,月入$4500。在這宗案件聆訊當天,針對被告人的召回令仍然生效。

5)    被告人曾經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已經停藥。」

5.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祇是沒有經過策劃地拾取了控方第一證人遺在現場的電話,加上該電話的價值較低,所以應該輕判。

量刑

6.再下面是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10. 本席認為對偷竊手提電話的犯案人,並不適宜判處罰款了事,因為手提電話往往存有個人數據和私人資料,加上本案的被告人以往曾干犯過一次盜竊罪,故此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適宜判被告人罰款了事。

11. 本席參考過HKSAR v Mac Quang Bink, HCMA234/2007一案。該宗案件中的被告人因拾取一部手提電話,干犯了拾遺不報而被判監禁6個月。本席也注意到該宗案件的被告人是一個有16次盜竊定罪紀錄的成年人,然而,但凡涉及盜竊手提電話的案件,就算是屬於『拾遺不報』的一類,判處犯案人即時監禁的刑罰也並非不適宜。故此本席並沒有排除判處即時監禁的可能。

12.    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被判刑時是20歲。因被告人是一名年輕的成年人,本席提醒自己在判刑時應該採納讓被告人更生的方法,並且應在考慮過所有的判刑方案後,方能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13.    本席注意到關於被告人的報告中指,他首次犯罪,即『聲稱三合會成員』是因為結交損友而起。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曾經兩度獲判感化監管,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他的表現卻只是『勉強可以接受』。

14.    關於違反第一個感化令,被告人因表現頑劣而被裁定違反該感化令;關於違反第二個感化令,因為他『表現不理想和反應差劣』而被裁定違反該感化令。

15.    被告人以往接受感化時表現頑劣:事實是他曾兩度獲感化,卻兩度違反了感化令,因此本席認為感化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判刑方案,故此沒有下令要求感化官報告。

16.    因為被告人曾經因服刑而被羈留於一間教導所,本席也排除了將他判入更新中心或勞教中心的可能:見香港法例第567章《更新中心條例》第4(2)(c)條,及見香港法例第239章《勞教中心條例》第4(3)條。故此本席沒有下令要求更新中心或勞教中心報告。

17.    在未判處即時監禁式的刑罰前,剩下唯一尚可供本席考慮的方案就是判被告人入教導所,故此本席下令要求一份教導所報告。

18.    本席注意到教導所報告的結論如下:『為了加強被告人的守法觀念,以及為了讓他更改自身,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法定監管是對被告人有益的。』

19.    考慮過上述所有因素後,本席採納教導所報告的建議,下令判被告人入教導所。」

本上訴

7.針對這次判刑,上訴方提出的理由,包括裁判官認為手提電話性質特別、不宜罰款(書面判詞第10 段)及拾遺不報式的盜竊並非不適合即時監禁(書面判詞第11 段)的意見是錯的。此外,他們亦指以平均收押的時間計算(一般是16至18 個月),教導所的判令太過嚴苛。

8.然而,我不認為裁判官的頭兩個觀察有何不對。例如,要事主從新輸入有用的大量電話號碼,就算可行也會大費周章,甚至比報失及從新申請信用卡等事情更麻煩。如果電話載有其他資料,例如是照片及別人的(電郵)地址等,就更涉及敏感的私隱問題。

9.最後,我不認為可單靠收押的時間長短來決定教導所的判令是否嚴苛,因為若以更新的內容 (element of rehabilitation) 及體制裡的嚴竣程度 (harshness of the regime) 來看,人們又可能覺得教導所比監獄更為一個適切甚至溫和的刑罰。

10.既然如此,再加上上訴人的頑劣記錄,裁判官處之以教導所,就很難加以批評了。

判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朱羅劉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