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淦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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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第一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李偉淦Frankie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李家俊先生,罪行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罪名皆為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則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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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偉淦Frankie (第一被告人)
  李家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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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1月13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AW Gibs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LEE Shin-man Cin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卡永利律師行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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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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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第一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李偉淦Frankie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李家俊先生,罪行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罪名皆為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則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承認及裁定事實

2.根據本席於審訊時所作的事實裁定,登記編號LL9148的電單車於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1日停泊於寶琳邨期間被偷去。於2009年4月6日,第一被告人的朋友「魚仔」將這部電單車駛到第一被告人位於新界馬鞍岡的一個貨倉。這個貨倉是被告人在「魚仔」的要求之下承租的,作為替「魚仔」所偷取的電單車進行「拆車」之用。第一被告人將這部登記編號LL9148的電單車進行「拆車」,即是將電單車拆開,及將其底盤號碼磨走,以便「魚仔」將電單車運返內地。被告人「拆車」的酬金是1,000元。

3.根據第二被告人在承認第一項控罪時候所承認的事實,在2009年1月24日,一輛登記編號GG3428的電單車在停泊在長沙灣通州西街的時候被偷去。第二被告人承認當第一被告人偷取這部電單車的時候,他充當把風的角色,酬勞是1,500元。這輛電單車的價值是38,000元及沒有被尋回。

刑事紀錄

4.第一被告人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五項為盜竊罪。第二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不誠實罪行。

背景報告

5.本席提取了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24歲,在一個勞工家庭長大,曾經接受中三教育。他在學的時候學業成績及操行皆不理想。他與14K黑社會背景的人為伍,及因為售賣私油而在中三下學期的時候被警方拘捕及接受警司警誠。他曾經離開香港到荷蘭發展,但是因為不習慣當地生活單調,很快就返回香港。第二被告人在16歲的時候,他的女朋友懷孕,為他誕下一名女兒,現在已經7歲。他與這女朋友在2002年正式結婚,但是現在已經離婚,女兒由女方撫養。

6.第二被告人在荷蘭居住的時候,開始吸食毒品,並且染上毒癮。回港後,第二被告人仍然繼續濫用氯胺酮及「冰」。他曾經接受由榮頌團契所舉辦的福音戒毒。他現在與他居住在內地的女朋友同居,而這位女朋友更在2009年的7月份替他誕下一名女兒。第二被告人曾經從事貨車跟車、保安員、裝修工人及清潔工人等工作。他因為同居女朋友懷孕,需要金錢周轉,及在不良朋輩影響之下觸犯本案。第二被告人打算與這位女朋友結婚及改過自新,過新的生活。

求情理由

7.第一被告人今年43歲,曾經結婚兩次,但都以離婚收場。他有兩名分別是20及15歲的女兒,及要支付每月大約10,000元的贍養費給第一位離婚妻子。第一被告人需要供養現年65及60歲的父母。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中的證據,第一被告人進行「拆車」只是賺取1,000元的酬勞。大律師強調,涉案的電單車仍然完好無缺,因此車主並沒有損失。

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由2008年完成戒毒療程後,開始當地盤散工及幫助他的母親做清潔工人。在2008年尾至2009年初,地盤工作量不足,令到第二被告人每月只能開工大約十天。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觸犯本案,及在認識現時的同居女朋友後已經決心改過,重新做人。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6月份被判處進入戒毒所的案件是發生於本案之後的。在求情過程之中,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姑姐、堂姊、一名教友、榮頌團契同工和學員及同居女朋友的求情信。信件的內容都對第二被告人有正面的評價,及指出第二被告人已經決心改過,做一個奉公守法的人。信裡亦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同居女友及初生女兒,因為被告人被羈留而在生活上和經濟上遇到很大的困難。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亦重新指出這個情況,及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同居女朋友及他的女兒極需要第二被告人的照顧。信件的作者及大律師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大律師提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之中只是擔當把風的角色,因此刑責比較輕。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來處理第二被告人。

判刑

9.偷竊車輛及處理被偷竊的車輛(包括電單車)是嚴重的刑事罪行,有案例曾經指出,這一類罪行需要判處阻嚇式的刑罰。在AG v 吳國雄(譯音) [1996] HKCU 34一案中,上訴法庭確認一名汽車營業員偷竊車輛的3年監禁刑期為正確。在另一案例AG v Chan Sik Ming [1996] 2 HKCLR 154中,答辯人於駕駛一輛被盜竊的汽車離開香港到內地時被警務人員於邊景管制站截停及拘捕,上訴法庭認為這一類處理贓物的罪行,判刑的起點最少應為5年監禁。比較新的案例是HKSAR v Lai Lit Man [2003] HKEC 736。在這個案例裡,上訴法庭指出,對於一名於兩個月內觸犯四項盜竊汽車罪的罪犯來說,每項控罪的三年半監禁起點並非過重。在這個案例裡,上訴法庭引用了AG v Chan Sik Ming一案,及強調盜竊者及處理贓物者的罪責不相伯仲。由所有這些案例可以見到,盜竊及處理已被盜竊車輛的罪行,判刑的起點是3年至5年的監禁。

10.雖然本案所涉及的是電單車,本席認為就判刑來說,與盜竊汽車沒有大的分別。雖然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是由第二被告人認罪時候所承認的事實來考慮,第二被告人是夥同第一被告人觸犯這一項控罪。他偷糾黨犯法,這自然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雖然第二被告人只是承認他當時負責把風,但是他的角色仍然是偷竊過程之中重要的一環。本席對於第二被告人同居女朋友及初生女兒的處境及他們所遇到的困難致以萬二分的同情,但是本席必須指出,這並不能夠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法庭絕對不容許任何人以經濟理由作為犯法的藉口。

11.第一被告人所觸犯的罪行,明顯地是有計劃及有組織性的。第一被告人應「魚仔」的要求租用貨倉,以便替「魚仔」將偷竊了的電單車進行「拆車」,這個不單反映出第一被告人觸犯這個控罪時候的組織性,而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亦毫無疑問是鼓勵「魚仔」去進行偷竊車輛的罪行。

12.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一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三項控罪及第二被告人所認罪的第一項控罪,皆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有任何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他入獄3年。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入獄兩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