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偉儀

Case No.HCMA 8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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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牛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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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遵從交通標誌」罪名成立[1],罰款1,500 元,他提出定罪上訴。

2.去年4 月22 日上午近11 時,控方證人女警 56777發現上訴人的貨車(GB 3521)停在臨華街近燈柱 E7738附近。道路的標誌顯示,由每日上午7 時至午夜12 時,在該段路是不准停貨車的。所以,檢控上訴人違反道路標誌。

3.原審時上訴人主要有3 項辯護理由:(1) 他指燈柱 E7738附近的路面沒有禁止停車的黃色線;(2) 道路標誌不清楚;(3) 他停車位置之前不遠處有一個「不准停車區終止」標誌。

4.暫委特委裁判官指在上訴人停車位置之前不遠處有兩個標誌,一個是「不准停車區終止」標誌,這標誌下面還有一個有時限的「不准停車區」標誌,沒有含糊。他不接受上訴人的理據,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其實不爭議他的貨車停在「不准停車區」,但他指該段路的環境和標誌不清楚,把他誤導了。首先,他指進入臨華街初段是24 小時禁區,到一階段出現一個「不准停車區終止」標誌,然後路面再沒有黃色線,所以他被誤導以為禁區終止了。其二,他同意在那個「不准停車區終止」標誌的下方約4至5 呎有另一標誌,他駕車經過時沒看清楚這標誌的內容,加上在附近避車處有三車停泊著,他覺得該處不是禁區,所以沒再回去看清楚下面的那個標誌。最後,他的貨車停泊的地方左面是公園,右面是巴士廠,周圍環境顯示那段路不應是禁區。

6.除此之外,上訴人說原審時當他提出地面沒有黃色線誤導了他,暫委特委裁判官態度輕蔑地笑,令他覺得暫委特委裁判官未聽完他的論據已先決定。其次,控方證人態度猶疑,根本不肯定是否有兩個標誌。

7.審訊時暫委特委裁判官的態度現在無從查證,不過,他在裁斷陳述書清楚交代控辯雙方的證供和論據,他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和分析其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可信,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8.無論如何,上訴人承認曾將貨車停在禁區,他的上訴理由是被環境誤導。所以,暫委特委裁判官的態度問題就定罪而言已不重要。同樣理由,控方證人對標誌的內容是否猶疑也不重要。問題是上訴人明知「終止」標誌下面有另一個標誌,而沒有看清楚有關內容的說法是否合理。

9.本席認為前面路段曾是24 小時禁區,不應誤導上訴人。因為他除看見「不准停車區終止」標誌外,還知道下面有另一標誌,所以,他有責任弄清楚該標誌的內容。

10.根據法例,路面黃色線只表示除專利巴士外,其他車輛在指定時段不准停車,所以不是每段禁區都必定有黃色線。上訴人不清楚道路標記的詳情可以理解但不是辯護理由。

11.避車處停泊了其他車輛和附近是公園等等情況令上訴人誤會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論據不能成立。何況,上訴人明知有另一標誌,而選擇不看清楚內容,實與人無由。

12.其實,有關標誌並不隱蔽,距離上訴人停車的地方不遠,上訴人停車後不折返看清楚並不合理。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是穩妥的,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59(1)(a)條和6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