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靄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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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僞造」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1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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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0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40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2月19日 裁決日期:2010年2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僞造」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1 條,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簡而言之,控罪指上訴人製造虛假文書,即一份看來是由Anthony Boulton簽署並有關高等法院民事案HCA189/2008的傳訊令狀,日期為2008 年2 月1 日。 案情 3.上訴人曾於一間名叫Robertlam Color的公司任職會計。控方第一位證人林女士(“PW1”)則為該公司的總經理。1999 年,Robertlam Color被一間外國公司收購,而代表後者處理收購事宜的就是澳州籍的控方第二證人Anthony Boulton(“PW2”)。 4.由於人事上的問題,上訴人沒有再在新公司任職。相反,PW1卻不斷收到上訴人以原名或別名發來的電話、傳真和SMS。此外,上訴人亦曾多次向PW1及PW1的兄長Robert Lam進行民事起訴,不過最終都被高等法院原訟庭頒令,在未得許可下不可再向這二人興訟。上訴人無法繳付對方的訟費,結果也被頒令破產。 5.2008 年1 月21 日,上訴人以PW1的名義寄了一封信給身在澳洲的PW2,内附一份高等法院的傳訊令狀和申索書的副本。上訴人在信上說,如她在2008 年1 月31 日前收不到PW2的反對,便將於2008 年2 月1 日替PW2入稟高院控告PW1和上訴人誹謗,索償三千萬。 6.2008 年2 月1 日,一份編號HCA189/2008的高院民事傳訊令狀和申索書果然被人遞交至高等法院登記處。稍後,作爲被告之一的PW1得悉此事而與仍在澳洲的PW2聯絡。跟著(2008 年2 月14 日),PW2亦向高院傳真了一個信件,澄清自己沒有作出有關的入稟,也沒有授權其他人替他入稟,而且傳訊令狀第二頁的簽名也並非出於他本人之手。 7.就著上述事件,PW2在庭上進一步供稱,他確實看過上訴人在2008 年1 月21 日所寄給他的信件,但已忘記了是何時。此外,有鑒于上訴人以往的行爲,他只把信件的内容當作笑話看待,沒有理會。相反,他絕不接受辯方的講法,即他曾在電話與上訴人討論HCA189/2008的事情。他說,他在PW1過檔到新公司任總經理後關係仍然良好,根本沒有任何意思向她興訟。 辯方説法 8.上訴人承認上面提到的大部分事實,可涉案的傳訊令狀卻是PW2授權她製作的。這就是上訴人的説法。她說,由於案件在入稟後被傳媒大事張揚,PW2才受PW1及其法律顧問唆擺,誣告她僞造文件。 一審裁決 9.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簡單地說,裁判官信納PW2的證供,相信他沒有在有關時段的前或後透過任何包括電話和短訊的方式授權上訴人入稟。相反,他不信上訴人在有關的環境下仍主觀相信PW2已經受權她入稟。 11.動機方面,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 7 頁認爲:
本上訴 12.針對這次定罪,上訴人曾經給法庭寄過大量文件,内容都是她與與案各人的恩恩怨怨,又或她對與案各人的種種指控。事實上,她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外這些恩怨和指控對PW1和PW2的誠信(從上訴人的觀點而言)所應該產生的質疑。此外,她也批評裁判官攔阻辯方就這些恩怨和指控對控方證人作深入盤問。有別於裁判官的想法,她認爲這些盤問對本案的事實所在有著莫大的關連。 13.然而,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什麽呢? 14.根據我的判斷,就是法律是否容許PW2授權別人入稟的問題。換言之,就算上訴人所言屬實,PW2的確曾經授權,那上訴人又是否能冒簽他的名字而不觸犯刑法呢? 15.我認爲,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16.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i) 條規定,任何文書如「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的,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那該文書「即屬虛假」。 17.單是這樣,人們便不能替人簽署文件而不加註明,否則無疑在誤導別人,使人以爲那文件是署名人所親自製造的,亦即犯下「僞造」罪。這是字面上最清楚直接的解釋。 18.再説,《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i) 條的規定,與英國的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 1981第 9(1)(a) 條可謂同出一轍,而根據2007 年第三版的Arlidge & Parry on Fraud的分析,第 9(1)(a) 條將毫無疑問適用於未加註明卻只是授權簽署的文件上,亦即會把這等文件視作虛假。 19.Arlidge & Parry on Fraud的有關段落(第 287 頁11-017 段)是這樣說的:
20.至於剛提到的1913 Act(全名為Forgery Act 1913)爲何會有不同結果,那完全是條文上的問題。與1981 Act的第 9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第 69 條不同,1913 Act的第 1(2) 條是這樣規定的:
21.而根據英國上訴庭在R v Vincent (1972) 56 Cr. App. R. 281一案裁定,這個説法清楚地把這類文件排除於虛假之外(第 290 頁):
22.基於以上的分析,就算上訴人的説法屬實,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i) 條的規定,她還是應該罪成的。事實上,裁判官就這點早就作出過裁決,只是為謹慎計而多騰出時間來聽畢所有證供並於最後決定接納PW1和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3.既然是這樣,我實在再無須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各項理由。 判決 24.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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