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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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人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的申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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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4 年第 5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765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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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人在上訴候審期間保釋的申請,理由如下。 2.申請人被控的五項控罪分為兩組。第一組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公職人員索取利益」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第二組是第四項的「偽造」罪及第五項控罪的「使用虛假文書」罪。 3.本席同意原審法官處理第一組控罪的方法是有商榷。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污點證人,但從整篇裁決理由書來看,他沒有提醒自己依賴該證人證供的危險性,他對該名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的分歧亦沒有完善處理。但假設第一組控罪的裁決有不穩妥之處,本席認為在現階段申請人仍未能顯示他對第二組控罪持有充分的上訴理據。第二組適用的條例與申請人依賴的R v Vincent [1972] 56 Crim. App. R. 281一案所引用的條例內容不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靄儀 [2010] 4 HKLRD 541。另外,就算第二組控罪的其中一份文件,即2012年8月17日的臨時買賣合約,控方錯誤採用只是適用於原文,而不是副本的條文來檢控申請人,但該組控罪的其他三份文件不涉及任何錯誤的檢控。 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符合保釋的條件,故此本席駁回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 申請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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