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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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處感化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針對判刑的上訴於較早前撤回。)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08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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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冬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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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及19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處感化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針對判刑的上訴於較早前撤回。)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過四名證人。不過關鍵的只有頭三位。第四位(一名女警)只是因應辯方要求而出庭接受盤問。

3.控方證人(1)至(3)的證供由原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5.控方證人1(下稱“黃”)是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下稱“聖約翰”)的員工。於2007 年2 月1 日,他在接待處收到一名女子打來的電話,該女子自稱何嘉敏,及擬報讀聖約翰舉辦的課程。黃便叫她明天到來會面及填寫表格。黃說:因為之前發生過一些(與本案無關的)事宜,而何嘉敏又是同事的姓名,所以他就向上司匯報及報警。翌日,被告來到聖約翰的接待處報讀課程。黃向她解釋手續及給她一份報讀課程的表格。其後,被告在黃的要求下,交出一張身分證,讓黃核對資料。黃發現該身分證不但是舊式的身分證(證物P1),而且相中人與被告很不相似。於是,他問被告是否何嘉敏,而被告就答『是』。黃去把身分證給同事何嘉敏看及影印後,便返回接待處,再問被告是否何嘉敏,而被告就再答『是』。接著,黃向在場的警員示意,而警員就上前向被告調查。黃又指在所有時間,被告的神態自然,無特別之處。

……

7.  控方證人 2是聖約翰員工何嘉敏女士(下稱“何”)。她證實證物P1是她在1998 年遺失了的身分證,及不認識被告。

8.  控方證人 3是偵緝警員 33919(下稱“沈”)。於2007 年2 月2 日下午2:15 時,他與3 名同僚(包括女警 57031)去到聖約翰。在下午4:30 時,他離遠見到被告來到聖約翰後,向黃出示身分證。她取過一份表格後便去了一個轉角位填寫表格,而黃就向他示意。當被告把表格交回黃時,他就上前以『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拘捕了被告。」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13.  被告說:她不認識何嘉敏,而證物P1就是無意中從廢物筒執到的。她承認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30 時,在聖約翰報讀課程,填寫報讀表格,及把證物P1交給黃。然而,她指:

(a)  當日的會面原訂於下午3 時。在下午約3:30 時,她收到黃的電話,問她為什麼還未到聖約翰。當時她正在銀行排隊處理事宜,但人龍很長,所以她向黃表示不會到聖約翰,但黃就說聖約翰的主任等著她來。因此,她是受到黃的慫恿才去聖約翰。

(b)  她是香港居民,有自己的身分證,但她有精神病,覺得有人逼害及監視她。若她使用他人的身分證,便不會憂心和感到焦慮。

(c)  黃叫她去聖約翰、及出示身分證。因此,若她要面對檢控,黃亦應被控。

(d)  拘捕她的警員不是沈而是女警。女警不但沒有說出拘捕的原因,而且把她推離聖約翰,及用粗言罵她。

14.  在盤問下,被告承認:在她致電聖約翰報讀課程時,她自稱是何嘉敏。她重申她是受到黃的慫恿才會在案發當日去聖約翰。此外,她向黃出示證物P1,亦是因為黃叫她出示身分證的。然而,她承認向黃出示證物P1,因為那樣會令『我有安全感,即係:唔會被人跟蹤,因為我已消失』。主控指:被告當時明知自己是劉冬齡但卻用他人的身分證;但被告不同意這個說法。她說:她當時對自己身分有所混淆,好像一名『人妖』那樣:他知不知道自己是男子呢?」

5.此外,辯方還援引了一份醫學報告:

「15.  辯方證人 2是陳恩恩醫生(Dr CHAN Yan Yan)。辯方大律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 65B條讀出她在2007 年5 月8 日撰寫的醫學報告(證物D1)。簡而言之,陳醫生指:

[The Defendant] was diagnosed with schizophrenia in 1991…  She had irregular follow up, and presented again at Violet Peel Psychiatric Center (VPCC) in 1995, but had defaulted since November 2000…  Her mental state was assessed on 3/2/07…  She was diagnosed to have relapse of paranoid schizophrenia…  On the day of the alleged offence, on 2/2/07, Madam Lau was likely experiencing acute psychotic symptoms, compatible with the diagnosis of paranoid schizophrenia.  She is fit to plead.”」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6.  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記錄在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簡而言之,他指:辯方不爭議被告使用他人身分證的事實。然而,被告的證供顯示,因為她恐遭逼害,不敢用自己的身分。此外,被告對自己的身分有所混淆。就此,精神科醫生亦診斷被告患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及指被告的作為是『精神病的病徵』(psychotic symptom)。因此,法庭需考慮被告在犯案時是否:頭腦清醒、知道自己所做的事、及對自己的身分有所混淆?若然被告就自己的身分有所混淆,控方便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犯罪的意圖。

……

18.  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被告並不爭議使用他人身分證的事實。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的唯一問題,就是:被告有沒有犯罪的意圖。就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a)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被告是否知道自己所做的事。然而,被告的證供顯示:她清楚地知道她在本案所做的事宜。其實,無論在主問或盤問,辯方亦從來沒有指被告所做的是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或就此提出證據。

(b)  被告在盤問的尾聲,才提出她對自己的身分有所混淆。其實,被告在作證時,一直都指若她以自己的身分行事,她覺得會被人迫害、跟蹤、及監視,但若她以何嘉敏的身分行事,她便不用擔心和感到焦慮。根據她的證供,她顯然知道自己是劉冬齡,但因上述原因才使用他人的身分。換言之,若被告真的以為自己是何嘉敏,她就無需指出用自己的身分行事會令她焦慮,但用何嘉敏的身分便會令她安心。因此,本席肯定當被告行使證物P1時知道自己的真正身分。

(c)  雖然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及控方證人有沒有設下一個『誘陷』(entrapment),但被告在作證時重覆地指:她在案發當日已不打算去聖約翰,但黃卻慫恿她前往。此外,在盤問女警的期間,她又向本席表示,警方見她逾時不到聖約翰,便指示黃打電話去誘使她前往;情況就好像明知某君有白粉,而叫他提供白粉。然而,證據顯示:是次事件緣於被告在案發前一天,主動地致電聖約翰、自稱是何嘉敏、及報讀課程。此外,本席亦信納黃發覺被告逾時未到後,只是依照聖約翰的辦事程序,致電問被告會不會來。再說,即使黃,如被告所說,向被告聲稱聖約翰的主任正在等她;本席亦看不出那樣便是『慫恿』,遑論『誘使』。無爭議的證據又顯示:黃只是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沒有叫被告出示何嘉敏的身分證。這個情況與被告所作的比喻實有天淵之別。總括而言,本席肯定控方證人沒有扮演『誘使嫌疑人犯罪以便逮捕』的角色(agent provocateur),遑論根據普通法『誘陷』不能成為答辯的理由:R v Sang [1980] AC 402。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信納,控方已證明被告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使用他人身分證,因而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本上訴

7.針對這次定罪,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了六頁紙共十個上訴理由。

8.經梳理後,上訴人絕大部分的投訴不外指裁判官一方面沒有拒絕接納上訴人乃精神病患者的事實,另一方面卻沒有因此而接受她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

9.問題是,患上精神病,甚至在案發時發病,並不就等於不能犯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應否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真正關鍵在於她案發時是否有意識地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及這樣做是否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這是有關的法律條文即《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之所使然。

10.既然是這樣,而裁判官又有理由地裁定上訴人在犯案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麽(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18(a)及18(b) 段),我就再看不見她有什麽可投訴的地方。事實上,上訴人在我的查詢下坦白承認,她由始至終都知道自己的確實身份乃劉冬齡而非何嘉敏,那就更證明裁判官的事實認定正確。

11.至於上訴人提到她對曝露身份的惶恐、又或借用別人身分的不能自制,那也絕非什麽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否則這等理由勢將成爲干犯者的保護傘,而且對無論因病患或道德水平低下而越加傾向犯案者便越有利。這不可能是立法的原意。相反,這等理由最多也只能成爲罪成後的求情理由。

12.還要一提的是,上訴人曾援引M’Naghten Rules,指自己就算不是“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the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s) he was doing”也算“did not know that what (s)he was doing was wrong”。然而,案中根本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反之,上訴人只是患有精神分裂而已。根據已有的證供、證據,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成功援引這個辯護。

13.最後,上訴人指責一審時的辯方律師水平不足,未能有力地帶出上訴人的病情,又沒有傳召可在這方面作供的兩位精神科醫生。内裏涉及很多細節與批評。

14.然而,我在看過律師的回應誓章後認爲,律師在處理這宗審訊時的各樣決定皆恰如其分,完全沒有低於可接受的範圍。細節我不認爲有需要在這裡詳加解釋。事實上,基於上訴人的有限病情,與及犯案時對自己的行爲的認知,一個比較中肯的看法,是她壓根兒沒有在一審勝數的任何機會。律師為她辯護,只能是「一盡人事」而已。

判決

15.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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