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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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4月28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元朗聯興圍49B號5A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被告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73/2017[2018] HKDC 5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3/2017

[2018] HKDC 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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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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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8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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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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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4月28日,作為侵入者進入元朗聯興圍49B號5A號屋,意圖在該處偷竊。被告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在相當程度上不被爭議,見控辯雙方獲承認事實(證物P14)。雙方同意的事實包括:控方第一證人郭鑫源與父母同住新界元朗聯興圍49B號(下稱“該住址”)。該住址築有兩間平房,5A號屋(下稱“5A號屋”)為控方第一證人之居所,另一間平房為控方第一證人父母之居所。該住址正門裝有一對鐵閘,而5A號屋正門有一對灰色鐵門,進入屋內相隔約一米有另一對銀色鐵門。

3.事發當日(即2017年4月28日早上8時36分),控方第一證人與友人在5A號屋內,聽見有人敲屋的銀色鐵門。控方第一證人打開銀色鐵門後,看見被告人已經入屋,當時被告人戴著手套(證物P2)。在控方第一證人質問下,被告人亦無法解釋其入屋的原因,於是報警求助。

4.控方第一證人的該住址及5A號屋設有多部閉路電視,相關的錄影片段及照片亦已呈堂(證物P3(1)至到(21)),拍到事發當日:

(a) 約早上8時32分,被告人自行開啟該住址正門的鐵閘,並手拿著滑板車(證物P1)進入該住址,便隨即蹲下,帶上一對手套(證物P2)。

(b) 約早上8時32分至33分,被告人進入該住址後沿著魚塘步行至5A號屋。

(c) 約早上8時35分,被告人打開5A號屋之灰色鐵門進入屋內。

5.同日約早上9時10分,女警18340陳美筠(控方第二證人)及其隊員到達該住址,然後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從被告人衫袋搜出手套(證物P2)。

6.同日約早上9時55分,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聲稱:

(a) 他踩滑板車經過該住址,看見裡面的狗挺漂亮,所以進入該住址去觸摸牠們;

(b) 他不知道自己出現在該住址的原因;

(c) 手套(證物P2)是踏滑板車用的。

7.及後,被告人被捕並被帶返警署,補錄上述口頭招認的警誡口供(證物P6)。同日晚上十時許,他自願參與錄影會面(證物P9,有關的謄本為證物P10)。簡單來說,他除了承認案中證物手套及電動板車是屬於他及他亦有駕車到南生圍路近一燈柱外,其他所有問題都拒絕回答。

8.另外,該住址的平面圖(證物P2(1))、地形圖(證物P12(2))及相片共21張(證物P13(1)至(21))亦呈堂為證物。最後,雙方確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除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外,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如上述,控方第一證人郭鑫源是涉案5A屋的屋主。他作供指,他開門後看到被告人,問他找誰。被告人反問控方第一證人是誰,他是否入錯屋。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做乜喺度?”,被告人答“你唔好問咁多,你會好危險”,又說“好多人望住我哋,擺好多鏡頭射住我哋”。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告人“語無倫次、九唔搭八”。控方第一證人著被告人把身上的物品拿出來,恐防他在屋內偷了東西。被告曾轉身走一步,但控方第一證人屋內的朋友喝止,被告人就依指示交出他身上的物品,包括自己的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屋內並無損失。

10.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下指,他住址範圍內飼養了九隻犬隻,可自由隨處走動。被告人亦有被犬隻圍著。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曾敲門兩次,相隔5秒,控方第一證人才開門查看。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被告人精神怪怪、說話沒有邏輯,形容他曾不停“捽鼻”,覺得他可能曾服食毒品。控方第一證人又同意,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爆竊工具,而他手上的手套(即證物P2)是運動手套。

11.控方第二證人是到現場調查的女警員18340,她的證供主要是在南生圍路近燈柱FC3721發現被告人的私家車。如果以時速40公里行駛計算的話,該處距離案發地點大約兩至三分鐘車程。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被告人車上並沒有爆竊工具或任何違禁或可疑物品。

12.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曾作毋須答辯的中段陳詞,指稱案中並沒有證據或事實基礎作出被告人有偷竊意圖的推論。本席經考慮後,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三名政府精神科醫生,分別為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陳炤佑醫生和羅家瑩醫生及北區醫院精神科劉家偉醫生(下稱“辯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就被告人的精神病(即思覺失調)作證,亦呈堂了三分醫療報告(證物D1至D3)。

14.本席接納三位醫生為專家證人,他們不被爭議的證供是案發前幾天(即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曾主動到北區醫院急症室就精神問題求醫。他被辯方第三證人診斷為有精神病(psychosis),需留院治療,並被處方精神科藥物。直至4月27日被告人病情好轉,主要是再沒有強烈被逼害妄想,以及幻聽已經消失,因而獲准出院,之後被安排繼續於精神科門診覆診。而翌日(即4月28日),他因本案而被捕。在還押期間,於5月2日,他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被兩位醫生(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診斷患有思覺失調(schizophrenia)。當時他仍有急性症狀,故需強制入院三個月,但有能力答辯。三名精神科醫生主要指被告人案發時的言行舉止大致上與他思覺失調的症狀吻合,詐病機會不大。案發前幾天他入院曾服食精神科藥物,但不足以令他所有精神病病症消失。當然,三名醫生不能肯定地說出他於案發時是否或能否有犯罪意圖,即使他仍可知道何謂犯法。

15.控辯雙方均有作結案陳詞。簡而言之,控方指案中證據毫無疑問,被告人曾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地方,與控方第一證人及之後與警員有接觸,種種證供加起來足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被告人行使其權利沒有作供。而各專家證人的證供,法庭可以自行決定比重。控方提供了兩個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良駒 HCMA 242/201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冬齡HCMA 1080/2007,力陳即使被告人有精神問題,法庭仍可根據證供作出事實裁斷,將其定罪。控方亦倚賴被告人的慌言及逃匿行為,作支持控方案情之用。而辯方則指控方提供的案例,只因其個別案情而得出有罪結論,不能協助本席判決本案。

16.辯方則採納中段陳詞,強調案中根本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偷竊意圖,另補充,再加上三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令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病發存疑,從而令法庭無法肯定被告人有犯罪意圖,而控方指稱被告人的慌言或逃匿並沒有事實基礎。

相關法律

17.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須使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b)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c) 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d) 有關慌言及逃匿的法律指引,本席參考Yuen Kwai Choi袁貴彩(譯音)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及HKSAR v Mo Shui Shing毛瑞成(譯音)[1999] 1 HKC 43裡的相關法律原則。

18.返回本案,顯而易見,本案的爭議點並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即作為侵入者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地方,唯一關鍵議題是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有控罪的犯罪意圖,即意圖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地方偷竊。本席需要考慮的除了是控方的所有證據之外,亦需要考慮辯方倚賴關於被告人精神狀況的證據。當然,在考慮的過程中,本席須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標準。

19.先撇開辯方專家證人關於被告人精神病的證據不說,控方本身的案情有不少不尋常的地方,例如:被告人把他的車輛停泊在距離案發地點十分遙遠的地方。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估計,需要步行半小時至45分鐘,即是說,假如被告人有心而又成功爆竊後,需要攜同贓物步行半小時至45分鐘,才可以返回他的私家車離開。還有,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家人家中範圍養有九隻犬隻,根據有關地方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進入後甚至被犬隻包圍,但被告人無視被發現的可能性,仍繼續步行至控方第一證人的5A號屋,身上又沒有任何爆竊工具。事發的時間為早上八時半左右,並非太早或太夜的時間。被告人接著又敲門,而且不止一次,而是兩次,直至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出來質問被告人,被告人語無倫次之餘,又出奇地合作,交出身上所有物品,包括自己的身分證,須留意被告人是一名34歲年輕力壯的男子,他只是充分跟隨證人的指示,靜待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及警察到場,將其拘捕。以上種種實在與一般爆竊案件中的情況大為不同,不禁令人對被告人的意圖生疑。當然,本席亦有留意被告人當時戴有手套(證物P2),但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那是一對運動手套,與一般的爆竊犯慣用的手套不一樣,而單單戴有運動手套本身不能對任何人作不利的推論。而控方所指被告人說謊,即自稱入內觸摸犬隻,但不為閉路電視片段所支持;及被告人逃匿,即曾轉身走一步才被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朋友喝止,兩者證供均十分薄弱,未能令本席肯定被告人確實有說謊或逃匿。即使嚴格來說有,亦不屬關鍵或具足夠比重令本席可以作出任何推論,以支持控方案情。

20.當然,案中還有三名政府精神科醫生(辯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即使不作任何分析、支持或反駁控方或辯方的推論,三位辯方證人不被爭議的事實證供為:

(a) 於4月24日,被告人向急症室求醫而被醫生診斷為精神病發,需入院治療,並需服食精神科藥物,直至4月27日因病情好轉而獲准出院,但仍需服食精神科藥物及之後覆診;

(b) 於出院後第二天(4月28日),被告人涉嫌干犯本案罪行,同日在現場被捕,之後被拘留;

(c) 案發後的第四天(即5月2日),被告人被兩位小欖精神科醫生診斷為思覺失調病發,當時仍然有活躍徵狀(active symptoms)及處於活躍精神病中(actively psychotic),需強制入院治療三個月。

21.在以上背景及情況下,控方要證明的不單是被告人於案發時可以有偷竊意圖,而是要證明他於案發時確實持有偷竊意圖,所以即使把控方的論點推至極致,即證人不能說出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犯罪意圖,但可以有犯罪意圖,仍然無助解除被告人於案發時會否因其精神病而有可能沒有犯罪意圖這疑點。

22.本席細心考慮所有證供後,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被告人於案發時確實有控罪中的犯罪意圖,即意圖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地方偷竊,故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