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均 訴 伍火豪

Case No.DCEC 11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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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CHI KWAN(陳志均)  
   
答辯人 伍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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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2日至23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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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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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陳志均先生在本案向答辯人伍火豪先生申索《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9條、第10條及10A條所提供的補償。

2.陳先生聲稱在2007年8月19日早上十時半,受聘於伍先生在香港新界元朗洪水橋下路12號A3屋,即DD124地段,1971SA的地盤工作,而當時正在倒石屎的程序的時間受傷。

3.答辯人伍先生並不承認他當時是陳先生的僱主,他的抗辯指出,他雖然與屋主李先生有一村屋改建維修的合約,但在07年8月19日當天所施行的工程,並非原本的合約工作程序之中,而是後加工作。他承認,原本與屋主訂下了村屋改建維修的費用為850,000元港幣。但在07年8月19日當天,正在施行的工作則為原本的合約費中未有包括的,屬於後加工作程序。這工作是在村屋的屋頂搭建一樓梯屋,以便屋主可以從屋的頂樓到天台,利用天台作為休憩用途。

4.伍先生聲稱,既然後加工作並非原本合約工作內,他亦沒有向屋主報上一個整體的價目,指示屋主提供搭建的材料及人工,用以計算工程的費用。伍先生因此聲稱,他在陳先生發生意外當天,並非陳先生的僱主,而他自己亦只是與陳先生一般,是工友。

意外的發生

5.陳先生聲稱,當天他位於村屋屋頂準備倒石屎的工序,當時他負責控制一個電動的吊機,正把在地面準備好的混凝土運到2樓天台,以便在天台上倒石屎。當吊車把濕的混凝土正在從地面吊上天台的時候,他用手扶正吊機的鋼纜,但意外被鋼纜纏著他的右手食指,引致食指指尖被割斷。意外當時,伍先生以及另外一位黃先生的工友正在現場,而這位黃順培先生亦有提供一份證人供詞,證明陳先生的確在工作時候發生了意外。

陳先生的傷勢及治療經過

6.意外後,陳先生被送到屯門醫院急診科,屯門醫院的紀錄,證明陳先生的右手食指在意外中被割斷,是食指第一節稱為distal interphalangeal joint(DIPJ),醫生替他進行緊急手術,把切斷的指尖續回到他的食指上,之後他在醫院裡休養及康復治療。

7.在07年8月31日,他出院回家。後在07年9月至08年3月期間,他接受了物理治療以及職業治療,兩者也是在屯門醫院的康復治療科中進行的。在陳先生來說,他的康復比較幸運,因為再續的右手食指指尖能夠得以康復。而根據醫生報告所指,他的右手食指的X光照片顯示,食指第一節的折斷骨骼經已痊癒。出院後,他一直到屯門醫院骨科繼續接受治療,直至08年6月28日。

8.在08年7月16日,《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證明陳先生的右食指近指尖指骨關節融合、麻痺及變形,並且評估他在喪失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五,並且斷定陳先生因傷而缺勤的時間為07年8月19日至08年4月9日。

9.根據陳先生得到的醫學報告,不論是屯門醫院或從私家骨科醫生黃思凱醫生,即09年4月24號的報告書,均確定了陳先生的指傷是與他所報稱的工傷情況意外完全吻合。

責任問題

10.伍先生並不同意在意外當日是陳先生的僱主。他聲稱,他與屋主的合約工程初時並不包括天台建造的工程,雖然在07年8月19日,合約的工程還未竣工,但因為天台搭建需要倒石屎,因此當天的工作是在其他合約工作完成之前進行的。因為這一部分的工作並非在原本的合約工作範圍之內,因此他聲稱,他當天並非陳先生的僱主,或黃順培先生的僱主,雖然陳先生及黃先生與他當日是共同在地盤中工作,而這些工作亦屬於伍先生替屋主李先生及李太太,由伍先生向他們承判回來的工程。

11.伍先生在庭上承認,文件夾第49(1)頁是這份是屬於他撰寫的合約。這份文件是由李先生的誓章中提供的,因此屋主李先生與伍先生是有訂立建屋合約的。他亦承認,當時同意以$850,000替屋主搭建及維修村屋。但他聲稱,因為天台的樓梯屋工程並非原本合約工程,只是後加的,屬於後加的工程,所以他堅持這一部分並不屬於合約工程。因此在意外發生當天,陳先生並非他的僱員。

12.在庭上伍先生承認,他並沒有向陳先生或黃順培先生表示他們當天的工作屬於後加工作,而不屬於原本工程的合約工作。他更承認,當天沒有告訴兩位工人,他們當天並非他的僱員。

13.經過考慮,我並不能接受伍先生提供了良好抗辯理由,我所考慮的有以下數點:

(一)伍先生並不否認陳先生是他聘請的僱員之一,而所做的工作是伍先生所承建的村屋維修及搭建工程。伍先生承認,是他和李先生及李太商討工程的內容及費用。既然是伍先生所接回來的承建工程,而陳先生是他所僱用的工人,去完成合約的工作。陳先生只能被視為是伍先生的僱員。

(二)  伍先生聲稱,當天的工程工作並非合約工作,因此陳先生當天忽然變成自僱人士,而非伍先生的僱員。這個說法非常牽強、不合邏輯。伍先生承認,他沒有向他的工友宣布當天的工程並非合約工程,而他們亦非他的僱員,那他的工友又何能得知,他們當天所做的工作並非伍先生負責承建的工作呢?其實這個說法不對,伍先生所接回來的工作,全部也是他與屋主商討才達成協議的。而陳先生並沒有與屋主有任何的接觸,他的工作並不包括向屋主承建工作工程。他亦不知道哪一部分的工程是屬於合約內的工作、哪一部分屬於後加工程。伍先生從來沒有告訴他,天台的樓梯屋是屬於後加工程,而當天他忽然間變了為自僱人士,而非被伍先生所僱用。

14.我更不能接受,後加工程與原本的工程的改變,會把這一部分的工程變成非伍先生所承建的工程。每天在香港的建築地盤內,僱主、業主、工程師或則師,也有更改圖則、更改工序或更改部分工作的事,這並不代表承建商忽然變成自僱人士那麼荒謬的說法。雖然後加工程費的計算,伍先生是以材料費用加上工人的每天工資來計算,才向屋主收取費用。這只是計算工程費用的一種方法,並不能把陳先生作為伍先生的僱員的地位改變。因此,伍先生不能因當天的工作與明天的工作,或昨天的工作不同,而把陳先生作為他的僱員的身分隨時改變。因為在當天他發生了意外,才指出他不需要負責因為他當天並非他的僱員。尤其是當陳先生和黃順培先生,根本不知道有這樣的分別,伍先生亦沒有向他們清楚講明。就算伍先生以不同的方法計算工程費用,亦不能夠擺脫他是陳先生的僱主。

(三) 因為陳先生的證供指出,每天所做的工程、工序,也是由伍先生發出指示,當天進行的工程部分。伍先生亦提供全部的建築工具及材料。而且,伍先生是唯一一個發放薪金給陳先生的人。

15.根據以上理由,伍先生在法律上的確是陳先生的僱主。況且,伍先生在審前程序中曾經因為他聲稱業主才是僱主。但據李卓均先生的誓章,以及提供的工程合約(即49頁及49頁的附件),李先生與陳先生全沒有任何僱員關係。而且在開始工程之前,他並不認識陳志均先生,他是把工程判給富豪建造裝飾的伍火豪先生。因此,陳先生並沒可能是業主李先生的僱員。

16.據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伍先生是陳先生的僱主,並且須要負責陳先生工作時意外受傷。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除非僱員不接受指示,自把自為,並且在完全不聽僱主的指示,在工作以外意外發生,才能可以令僱主免責。本席根據意外發生的情況,考慮到當時意外發生並非是陳先生做一些僱主不同意的,或以僱主不同意的方法,做一些僱主不願意他做的事。

17.在地盤的工作是有一定的危險,因此香港的工傷事故似乎特別多。當然工人如果作出完備的裝備,有僱主提供各種的安全措施,用僱主提供的安全帽、安全手襪、安全面罩等等,意外可以減少發生。不能因為工人在工作中忙中可能出錯,因此把責任推在僱員身上,這是《僱員補償條例》中不會考慮的,這些原因可能是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適用,但在《僱員補償條例》中,僱員是受保障的,因此僱主必須要替員工購買保險。

18.伍先生在結案陳詞中,在庭上承認他已在08年4月,在屯門裁判署承認了他當時未有替他的員工購買勞工保險。因此因違例罰款。對雙方來說,在一件工傷意外發生後,僱主因為未有購買保險,對雙方也是屬於非常之不幸。但僱主必須要考慮意外的發生,很多時是在所難免,應該以這件意外發生引以為鑑,以後一定要遵守法例,僱主必須替員工購買勞工保險。

19.至於賠償金額的問題。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每天的日薪為$550,而伍先生亦不否認陳先生日薪為這個數目,而且伍先生亦在他存入法庭的文件及供詞中承認,他更在勞工處的第二表格中,填寫上陳先生日薪為$550。再者,他曾經填寫了第84頁的一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陳先生在出院之後約見伍先生,大家雙方達成協議後,由陳先生的女朋友周小姐所書寫的,由雙方簽名作實。但伍先生在今次的審訊中,否認當時他明白他所簽的協議內容。但他承認他當天曾經支付八千多元,陳先生因病假缺勤的薪金和醫療費用。伍先生亦承認,他當時認為自己是陳先生的僱主,但後來與朋友商量之後,發覺陳先生向他申索的可能將來會更多,所以他接受了朋友的建議,才聲稱當天所作的工序屬於後加工程,因此在當天,他不是陳先生的僱主這種說法。本席在之前已經指出不接受伍先生的說法的理由。

20.雙方也沒有異議,陳先生替伍先生在這工程中,在發生意外之前,自7月中至8月19日,一共工作了二十七天半。而陳先生的申索,是根據在發生意外之前的一個月內,他一共工作了二十七天,每天薪金$550。因此,他意外發生前一個月的收入為$14,850。我接受這月薪的計算是適當的,這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計算的。因此,根據以這基數,第9條的喪失工作能力補償的申索的計算如下:

2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一所提供的指示,損失、喪失食指的計算是百分之五,即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五,這表示《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百分之五是適當的及根據法例所作出的。在一般的《僱員補償條例》的申索中,除非申請人的傷勢在附表一內完全沒有列出,法庭才會因他的傷勢作出一個適當喪失工作能力的評估。但因為陳先生的傷勢,附表已經清楚列明,因此我接受他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是百分之五,$14,850 x 5% x 96個月 = $71,280。

22.法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即陳先生在醫生發出病假紙的期間,日期為07年8月19日至08年4月9日,一共七個月加二十天,這個計算為$14,850 x 7.66個月 x 4/5 = $91,000.80。

23.至於醫療費用賠償,即法例第10A條:陳先生提供了多張收據及單據,這些支持了他的醫療費用,屯門醫院住院費用、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及容鳳書健康中心門診,一共$5,437。我批准這些醫療費用的申索。

總括

24.賠償可分為:

第9條 $71,280
第10條 $91,000.80
第10A條 $5,437
總共 $167,717.80
減去伍先生已支付給陳先生的 $21,000
一共是 $146,717.80

25.這金額是伍先生須要向陳先生支付的。

利息

26.陳先生可得成功申索的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當日。利息是法庭所訂下的一半利息,在今天之後直至款項完全支付,為法庭所訂下的全息。

27.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陳先生可以得今次申索的訟費,而伍先生須要向陳先生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審核。我並同意及批准陳先生可得大律師證書。至於在2009年10月9日陸啟康法官席前所保留申請人曾申請加入李先生作為第二被告這一部分的訟費,我發覺這傳票的提出,是因為伍先生指出,他在意外發生當日並非陳先生的僱主,李先生作為業主,才是陳先生的僱主,才引致申請人作出這申請。因此,該些保留訟費亦應該由伍先生支付。

28.申請人自己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Mr Charles Wong代表

答辯人: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