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兆烱又稱為願烱及另一人對 葉素廣又稱圓行(已故)之遺產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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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1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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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0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11日 ---------------------- 判案書 ---------------------- 1.兩申請人在2008年6月13日展開本訴訟。本訴訟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簡略而言是 :-
(前第 (a) 分段所述的存款及個人財物,下稱為“信托財物”)。 2.在2010年3月2日的聆訊時,兩申請人呈交的草擬命令顯示,經律政司考慮的信托計劃的要點是 :-
3.本訴訟的與訟各方均同意,法庭可批准前第2段所述的信托計劃。但高女士聲稱,部分信托財物,屬她及/或她胞妹所有。高女士在作供時指出,該等財物為 :-
前第 (a) 至 (b) 及 (d) 至 (e) 分段所述的部分信托財物,在一份在1988 年1月8日手書的清單中,列為第1至12及14項。前第 (c) 分段所述的現金,則分別 (i) 在上述清單中列為第13項,及 (ii) 在一份在1989 年12月8日手書的清單中列載。 4.高女士及胞妹自年幼已寄養在死者(“圓行法師”)的佛堂,由圓行法師養育長大。她們每天都幫助圓行法師打理日常事務,及照顧他的起居飲食。圓行法師並沒有支付工資,她們亦從未為此收取費用。 5.高女士聲稱 :-
6.兩申請人不承認高女士上述的聲稱。他們在盤問高女士時指出,圓行法師 :-
7.前第6(a) 段所述的遺囑,不單沒有提及前第5段所述的聲稱,該文件亦明確指明 :-
此外,該文件亦明確提及高女士及其胞妹 :-
8.鑑於前第6(a) 至 (c) 及第7段所述的事實,本席推定,圓行法師對如何處理他身故後,遺下的各種財物(包括前第1(a) 段所述的信托財物及其中應給予高女士及其胞妹的財物)的意願,已在前第6(a) 及7段所述的遺囑詳述。 9.故此,本席不信納高女士證供中,與該遺囑的相關內容不相符之處。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在前第1(a) 段所述的信托財物中,高女士祇可取得 :-
上述遺囑指明高女士的胞妹應得的另港幣一萬元及美幣五百元,應由其胞妹提出。 11.兩申請人在審訊時呈交了一份草擬命令。與訟各方除就前第3段的聲稱未能達成協議外,對該文件的內容並無異議。 12.該草擬命令的附表1及2(分別涉及前第1(a) 段所述的存款及信托財物)的內容,需待本席就前第3段的聲稱是否應予確立作出的裁決後,再行修訂。 13.兩申請人可依前第10段的裁決,草擬/修訂上述附表1及2,交法庭批核。 14.最後,上述草擬命令的第3段,涉及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命令。兩申請人在審訊時確認,他們不會基於此段,要求支付多於一位大律師的費用。 15.除前第12至14段所述之外,本席批准草擬命令所述的信托計劃。
申請人:由廖蔡陳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黃惠鴻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