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兆烱又稱為願烱及另一人對 葉素廣又稱圓行(已故)之遺產及另二人

Case No.HCMP 112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1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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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the charitable trust settled by the late Ip So Kwong (葉素廣) otherwise known as Yuen Hang (圓行),deceased in or about January 1988 which money and chattels being deposited in the bank accounts and safe deposit boxes set out in bank accounts and safe deposit boxes set out in the 1st and 2nd Schedules hereof
  and
  IN THE MATTER of S.57A of the Trustee Ordinance, Chapter 29, Laws of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20 of the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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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吳兆烱又稱為願烱  
第二申請人 周智明  
   
第一答辯人 葉素廣又稱圓行(已故)之遺產  
第二答辯人 高愛慈
第三答辯人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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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0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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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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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申請人在2008年6月13日展開本訴訟。本訴訟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簡略而言是 :-

(a) 列於原訟傳票的附表1內的銀行存款及列於附表2內的存於保管箱內的個人財物,交予經第三答辯人(“律政司”)考慮及法庭批准的信托計劃管理;

(b)    免除第二答辯人(“高女士”)作為共同信托人的職務;

(c) 委派兩申請人管理該信托計劃。

(前第 (a) 分段所述的存款及個人財物,下稱為“信托財物”)。

2.在2010年3月2日的聆訊時,兩申請人呈交的草擬命令顯示,經律政司考慮的信托計劃的要點是 :-

(1) 香港大學佛學研究中心,同意成立信托委員會;

(2)    前第1(a) 段所述的信托財物,交前第 (1) 分段所述的信托委員會管理。

3.本訴訟的與訟各方均同意,法庭可批准前第2段所述的信托計劃。但高女士聲稱,部分信托財物,屬她及/或她胞妹所有。高女士在作供時指出,該等財物為 :-

(a) 富格林金幣;

(b)    金條;

(c) 港元、澳元、美元,及其他外幣現金;

(d)    兩件玉鐲;

(e) 銀幣一個。

前第 (a) 至 (b) 及 (d) 至 (e) 分段所述的部分信托財物,在一份在1988 年1月8日手書的清單中,列為第1至12及14項。前第 (c) 分段所述的現金,則分別 (i) 在上述清單中列為第13項,及 (ii) 在一份在1989 年12月8日手書的清單中列載。

4.高女士及胞妹自年幼已寄養在死者(“圓行法師”)的佛堂,由圓行法師養育長大。她們每天都幫助圓行法師打理日常事務,及照顧他的起居飲食。圓行法師並沒有支付工資,她們亦從未為此收取費用。

5.高女士聲稱 :-

(1) 圓行法師承諾,他會妥善安排她及胞妹的將來,她們可以放心修行;

(2) 港元現金,是圓行法師代她及胞妹保管的新年利是;

(3) 外幣現金,是佛堂的眾多徒弟贈送給她們,由圓行法師代為收藏;

(4) 圓行法師承諾,將金幣及金條贈送給她及胞妹;

(5)    兩件玉鐲,亦是圓行法師代為保管。

6.兩申請人不承認高女士上述的聲稱。他們在盤問高女士時指出,圓行法師 :-

(a) 在1973年6月1日訂立的遺囑,並沒有提及前第5段所述的財物,屬高女士或她胞妹所有,亦沒有在遺囑將之饋贈給她們;

(b)    圓行法師在1988年1月5日訂立授權書,授權兩申請人、高女士及其他兩名人士(現已故),將前第1(a) 段所述的個人財物,存放在保管箱;

(c) 圓行法師在1988年1月11日訂立授權書,授權兩申請人、高女士及其他兩名人士(現已故),處理前第1(a) 段所述的銀行存款。

7.前第6(a) 段所述的遺囑,不單沒有提及前第5段所述的聲稱,該文件亦明確指明 :-

“… 存款均非我私人所有乃眾弟子發心作為宗園道場及一切開支之用 …

… 若我身後應 … 成立一不牟利慈善有限公司 …”。

此外,該文件亦明確提及高女士及其胞妹 :-

“關於銀行存款儲蓄或定期者由下列各人寄存作實計有 …

[高女士] 存歷年利市及工值壹萬元,美鈔伍百元

[高女士胞妹] 存歷年利市及工值壹萬元,美鈔伍百元 …

以上各仁者之款積蓄不易一概給回各人為要 …

關於經書佛像法物佛像飾物由各外地弟子所供養者亦一一交黎願趣 [高女士及其胞妹] 保守 …”。

8.鑑於前第6(a) 至 (c) 及第7段所述的事實,本席推定,圓行法師對如何處理他身故後,遺下的各種財物(包括前第1(a) 段所述的信托財物及其中應給予高女士及其胞妹的財物)的意願,已在前第6(a) 及7段所述的遺囑詳述。

9.故此,本席不信納高女士證供中,與該遺囑的相關內容不相符之處。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在前第1(a) 段所述的信托財物中,高女士祇可取得 :-

(1) 港幣一萬元及美幣五百元;

(2)    兩件玉鐲。

上述遺囑指明高女士的胞妹應得的另港幣一萬元及美幣五百元,應由其胞妹提出。

11.兩申請人在審訊時呈交了一份草擬命令。與訟各方除就前第3段的聲稱未能達成協議外,對該文件的內容並無異議。

12.該草擬命令的附表1及2(分別涉及前第1(a) 段所述的存款及信托財物)的內容,需待本席就前第3段的聲稱是否應予確立作出的裁決後,再行修訂。

13.兩申請人可依前第10段的裁決,草擬/修訂上述附表1及2,交法庭批核。

14.最後,上述草擬命令的第3段,涉及本訴訟所涉的訟費命令。兩申請人在審訊時確認,他們不會基於此段,要求支付多於一位大律師的費用。

15.除前第12至14段所述之外,本席批准草擬命令所述的信托計劃。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廖蔡陳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黃惠鴻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