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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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2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4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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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案件在2008 年12 月在區域法院審訊。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½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在2008 年12 月29 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法官楊振權於2009 年9 月9 日拒絕有關申請。申請人在2009 年9 月16 日就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居於其經營店鋪內的泰藉婦人(下稱“女事主”)在居所被劫。 4.案情顯示,案發於2007 年7 月10 日凌晨約5 時。當時女事主聽到雜聲,及有人嘗試開其房門,她以為是與她一同經營及居於美容院內的表姐找她,遂打開房門,赫然看到一名男子在房門外。該男子以電筒照射女事主臉部,將女事主推在床,向女事主索取金錢。該男子亦用拳打女事主左眼及頭部。事件中劫匪用被子蓋著女事主,但女事主揭開被子觀望該劫匪。女事主指雖然房內無亮燈,但靠窗外的街燈及天已開始亮的光線,她能清楚看到該劫匪的面容,亦牢記在心。 5.該劫匪除了在女事主房間搜掠外,亦帶同女事主前往其表姐的房間搜掠。當時女事主半卧在床,能清楚看到劫匪容貌。 6.女事主留意到劫匪的手有流血情況,手提電腦外殼及床單有該人的血漬。 7.劫匪離去後,女事主致警求助。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在不同地方拍攝照片(證物P1)及套取共三支血液拭子。 8.事件中劫匪劫去女事主一部手提電腦、一個手袋——內有存摺、現金20,000 元及其他物品,及一條價值4,000 元的金手鍊。 9.女事主被劫匪打傷,在醫院接受治療。她的傷勢包括左臉、左眼下及左前臂有瘀傷。 10.在案發後約8 個月(即2008 年3 月15 日),申請人被捕,警誡下申請人指不知發生何事。其後在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表示他案發時不在現場,與友人一起在銅鑼灣一間酒吧慶祝生日。 11.在2008 年4 月1 日,女事主在認人行列認出申請人乃該劫匪。 12.在4 月22 日警方向申請人提取口腔拭子。經化驗後,從申請人口腔拭子取得的人類DNA與從該三支血液拭子取得的人類DNA相符。 辯方案情 13.申請人作證指他案發時不在現場。他在7 月9 日晚上往元朗喝喜酒,其後他與數名友人前往銅鑼灣一酒吧內飲酒。其中一名友人名姜昆倫(該人並非本案證人)。申請人將五張照片呈堂(證物DP2),其中四張(相片一至四)顯示的日期是2007 年7 月10 日。申請人聲稱首三張照片是當時在酒吧內拍攝的。申請人指他在約6 時許離開酒吧,與女友前往時鐘酒店,在早上9 時許才返回家。其後在同日晚上8 時許,他與家人在家中慶祝生日時拍攝了一張照片(相片四)。 14.申請人指警員在進行認人手續前替他拍照(證物DP1)。他認為警員曾將照片給女事主看,女事主才在列隊中認出他是劫匪。 15.申請人亦指警員曾在2007 年4 月,就其他案件替他抽血,他認為是警員插贓嫁禍,才會令致他的人類DNA在案發現場出現。 16.申請人另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作供 。兩人均指在2007 年7 月10 日凌晨,他們與申請人在銅鑼灣一酒吧喝酒。兩人均指警方曾與其接觸,要求他們提供資料,但兩人均拒絕與警方合作。兩人亦在作證前曾往拘留所探望申請人。 上訴理由 17.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以信函形式將長達六頁紙的上訴理由列出。本庭在細閱其內容後,可見申請人基本上是指女事主的證言不可信、認人證據不可靠及他有不在場證據。 18.申請人強調以案發時間,女事主房間環境,及發生劫案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即包括劫匪用電筒照女事主臉部、房間無亮燈、不可能有外來街燈或陽光等等,指女事主根本不可能看到劫匪,更不可能在8 個月後成功認出申請人是該劫匪。 19.申請人指警方不依程序做事,在認人手續進行前替他拍照。他指警員如此做的目的一定是讓女事主看申請人的照片,好該女事主能在列隊成功認出申請人。 20.申請人指女事主在庭上的證言亦與她先前的書面供詞有矛盾之處,她的證言不可信。 21.申請人指警員以前曾替他抽血,他認為警員保留他的血液,然後插贓嫁禍,設局陷害他,因此在現場發現有他的DNA。 22.申請人指根據女事主所言,劫匪並無戴手套,但現場無找到申請人的指模。 23.申請人亦重申他的不在場證據實在。他在7 月9 日晚上參加喜宴,午夜過後便是他的生日。他與友人先飲喜酒,後再往酒吧飲酒,他不可能同時在酒吧及案發現場出現。再者,他當日飲了很多酒,而女事主指劫匪看來酒醒,並無酒氣。 24.申請人指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不安隱。 討論 25.其實申請人列出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已在法官席前道出,法官亦作處理。 26.女事主基本上只道出她被劫過程。報警後警員在現場找到血漬,女事主亦受傷。明顯女事主確曾被劫,而劫匪亦留下血漬。案件重點在於申請人是否該劫匪? 27.女事主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乃屬事實的裁斷。女事主經申請人代表律師盤問測試。她能解釋光源何來、她能觀察劫匪的距離遠近及時間長短。雖則申請人質疑窗外是否有街燈、天是否已亮、窗是否被窗簾遮擋等等,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已詳細考慮女事主的證言。法官信納女事主就房間光線來源的證言。事實上根據照片(P1-22),可見女事主房內的窗並非完全被窗簾遮擋。法官亦信納女事主並無在認人前看過申請人的照片。申請人指女事主的證供與書面供詞不一致,一來無資料顯示辯方有向女事主作出盤問,再者,所謂的不相符之處亦非顯著。法官是經詳細考慮後信納女事主的證言的。法官就事實的裁斷,上訴庭不能輕易干預。 28.就申請人指警員違規再替他拍照,及警員先前向他抽取血液此兩範疇,法官接納警員再替申請人拍照的理由:依指示須重拍,及有關警員並無替申請人抽血:因警員不能抽血,若有需要時亦要由醫生抽血。此亦是事實裁決,上訴庭不會干預。 29.就女事主有可能看過申請人的照片、警員有可能插贓嫁禍,全屬申請人的猜測,無證據支持。 30.無證據顯示在案發現場找到申請人的指摸,對案件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31.另就辯方證人方面,法官在詳細列出各人(包括申請人)的證言後,解釋了為何他不信納辯方的講法。法官就事實的判斷,本庭不會干預。 32.以法官信納的證據而言,控方已以「無合理疑點」此基準證明申請人干犯搶劫罪。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3.本庭順此一提,申請人在信件中提及他在7 月9 日晚上出席的婚宴,新婚伉儷是有酒宴的錄影帶的。他指稱在7 月10 日凌晨,他在銅鑼灣酒吧飲酒時穿著的服飾應與錄影帶內所見一樣。他指他本人不太認識該對新婚夫婦,兩人是姜昆倫的朋友。由於姜昆倫嬲怒申請人,申請人未能找到姜昆倫,故不能將錄影帶呈堂。申請人要求法庭替他找姜昆倫將該影帶呈堂。 34.首先,申請人本人並無觀看錄影帶,他是否真的在錄影帶出現仍有疑問。即使申請人確在婚宴出現,但不等同他不可能在7 月10 日早上5 時許在案發現場出現。另即使申請人確曾在銅鑼灣的酒吧與友人喝酒,亦不顯示他不可能在案發現場出現。 35.在案件審訊時申請人有律師代表,辯方並無作出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辯方時間找尋該姜姓朋友,申請人亦表示他本人都不能找到該姜姓友人。本庭不批准申請人此項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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