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issan, Anne-severine Jacqueline 訴 Liu Wai Kwan t/a Man Y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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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5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500宗 ----------------------
---------------------- 主審聆案官: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3月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0年3月12日 ---------------------- 判決書 ---------------------- 引言 1.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7年5月26日發生之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的車輛〔車牌MM3568〕〔下稱“原告車輛”〕停放於中環砵典乍街時被燒焊工程掉下的火屑〔俗稱“焊屎” 〕損壞。 2.當時原告車輛是由原告人的司機看管。 3.被告人當時正在該事故發生的地點進行燒焊工程。 4.原告車輛在該事故中損壞。原告人指稱該事故是由被告人疏忽所造成。 5.原告人在2009年3月25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6.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法庭在2009年5月5日,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7.原告人於2009年6月23日,發出評估損害賠償通知書。法庭在2009年7月22日就損害賠償評估作出指示,指示雙方披露文件及提交證人陳述書。 8.原告人於2009年7月28日存檔了文件清單,亦於2009年8月17日存檔了自己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並沒有存檔文件清單或證人陳述書。 9.法庭亦在2009年9月15日批准原告人呈交專家證據。原告人於2009年10月6日存檔了林穎賢〔Lam Wing Yin Anthony〕〔下稱“林先生”〕的專家報告及證人陳述書。 10.法庭在2010年2月12日批准原告人以誓章作供,而無需出席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其誓章可在庭上讀出,作爲原告人的證供。 11.被告人親自出席2010年3月2日的審訊。 12.在2010年3月2日審訊當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庭上讀出原告人於2010年2月26日存檔的誓章,作爲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亦傳召了其專家證人林先生出庭作供。被告人則選擇在審訊時不作供。 13.本席在審訊當日,聽取了原告人有關損害賠償的證據,本席亦聽取了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及被告人親自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4.原告人在其誓章中確認,該事故發生時她並不在現場。她是在接到她的司機的電話通知,得知原告車輛停泊在中環砵典乍街時,被從旁邊大厦掉下的燒焊火屑損壞後,才趕赴現場。 15.當她到達事發現場時,已有警員在現場調查該事故。進行有關裝修工程的被告人亦在現場協助調查。 16.原告人稱,被告人當時向她致歉,並同意支付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用。原告人接納被告人的解決方案,在現場調查的警員亦將雙方同意的解決方案記錄在案。 17.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為$58,278.50。 18.原告人亦支付了$660.00的公證行評估費,對原告車輛的修理費進行評估。 19.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58,278.50車輛修理費及$660.00公證行評估費。 20.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她支付相關款項的證據。 21.原告人傳召了通用公證行有限公司〔General Surveyors & Adjusters Limited〕的林先生作為專家證人,就原告車輛修理費的數額向法庭作供。 22.林先生在庭上確認了原告人在2009年10月6日存檔的林先生的證人供詞之内容為真確。 23.林先生稱,修車廠對原告車輛的修理費報價為$65,869.50,其中$28,899.00爲人工,$36,970.50爲零件。林先生在檢查了原告車輛的損毁情況後,評估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為$58,278.50,其中$22,308.00爲人工,$35,970.50爲零件。林先生並在2007年9月18日出具了評估報告。 賠償數額 24.從林先生的報告上的照片,可以看到原告車輛的損毁情況。 25.原告車輛的損毁是在擋風玻璃、天窗及車身。修理工程亦是修復有關的損毁部分。 26.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車輛的損毁是由該事故造成的。 27.本席亦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裁定修理該事故對原告車輛造成的損毁的修理費為$58,278.50。 28.本席接納原告人已支付了上述的修理費及林先生的評估費。 29.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索。 總結 30.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31.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2007年11月2日〔即原告人支付車輛修理費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32.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33.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Messrs Patrick Wong & Co.的 Leung Kam Fai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出席審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