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i Sheung Cho 訴 Kin Wai Poly Bag Printing Ltd

Case No.HCA 157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5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9年第1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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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UI SHEUNG CHO  
   
被告人 KIN WAI POLY BAG PRINTI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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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0年 3 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被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承認本案申索,並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建議每月付5,000元。

2.原告人拒絕被告人的付款建議,反建議被告人每月付18,000元。原告人的反建議未獲接受。

3.根據第13A號命令第10條規則,法庭須就付款的日期或時間及數額作出裁決。

4.經聆訊後,本席決定接納原告人的反建議。以下是本席的原因。

背景

5.被告人經營生産及印刷膠袋業務。

6.被告人欠原告人貨款3,872,943元。被告人償還了880,115元,尚欠2,992,828元。

7.雙方於2007年2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人分期償還該筆欠款連同協議利息,總額3,806,340元。被告人承諾由2007年2月15日起,每月還63,439元給原告人,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8.被告人未有按上述協議還款。被告人欠付第13期至第29期的款項,總額1,078,463元。

9.原告人於是提出本案,向被告人追討1,078,463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10.被告人按第13A號命令存檔表格16,承認整項申索,並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被告人建議由2009年9月起每月還5,000元給原告人。

11.被告人在表格16提出三項未能即時付款理由:

(1)   由於信用緊縮,被告人的銷售收入跌了70%。

(2)   按中國大陸於2007年實施的勞工法規,被告人須賠償3,500,000元給工廠員工。

(3)   被告人出售了抵押物後,尚欠銀行3,618,284.27元。

12.原告人存檔表格16A,拒絕接受被告人的付款建議。

13.本案於2009年10月6日進行提訊。

14.被告人只在表格16中提供了公司截至2007年3月31日的資產及負債資料,未有按要求將公司最近期的經審計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副本夾附於表格。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

15.經雙方同意,本席指示被告人提供下述文件:

(1)    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年度,被告人的經審計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2)    被告人最近的經營帳目;

(3)    有關被告一方兩名董事的任何不動產和負債資料;

(4)    與被告人向銀行支付的每月15,000元還款有關的文件;及

(5)    與表格16内提及被告人支付於2007年向國内工人賠償3,500,000元的有關的文件。

16.經考慮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後,原告人反建議被告人每月還18,000元,但未獲被告人接受。被告人堅持每月只能付5,000元給原告人。

討論

17.根據第13A號命令第10條規則,本席須考慮:

(1)   被告人在表格16列出的資料;

(2)   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付款建議的原因;及

(3)   所有其他有關事宜。

18.綜觀被告人在表格16提供的資料及其董事〔陸先生〕的陳詞,被告人提出三項論點:

(1)   雙方於2007年2月達成的分期還款協議,對被告人不公平。

(2)   被告人的銷售收入受金融海嘯及信用緊縮影響而大幅下降,加上近年的大額開支,被告人的業務經營困難。按被告人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年度的經審計的損益表,被告人虧損達13,333,872.65元。

(3)   原告人没有體恤被告人的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付款建議。

19.首先,被告人的而且確欠原告人貨款,涉及的貨物在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間付運,距今超過4年時間。被告人亦已在表格16中承認原告人的整項申索。被告人現在質疑2007年2月的協議,實在是無補於事。

20.第二,根據被告人呈堂的經審計的會計帳目,被告人過往的銷售收入分别爲:

年度 銷售收入
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年度 42,856,467.87
截至2007年3月31日的年度 37,005,109.00
截至2006年3月31日的年度 44,244,927.00

21.被告人未有提供2008/09年的會計帳目。但眾所周知,金融海嘯及信用緊縮的情況已有改善。根據被告人呈堂最近期的會計帳目〔即2009年8月未經審計的利潤表〕,被告人2009年8月的“主營業務收入”為248,274.53元。2009年4月至8月累計的淨利潤有1,471,894.37元〔包括 “營業外收入” 1,968,396.68元〕。

22.雖然被告人過往有大額開支〔如:賠償給工廠員工的3,500,000元,和合資企業的虧損9,959,103.01元〕,但該些大額開支乃一次性開支。

23.陸先生在誓章中指出,被告人的董事再沒有個人資產可投放入被告人的業務。但根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呈堂的土地註冊紀錄,被告人的兩位董事〔包括陸先生〕仍然擁有美興工業大廈一單位。陸先生在庭上承認仍然擁有該物業,但解釋被告人的董事已簽下協議讓按揭銀行變賣該物業。

24.陸先生陳詞中指出,被告人仍然經營困難。被告人需變賣資產以償還部分銀行欠款,被告人現在每月還須償還銀行20,000元。被告人的董事近年沒有領取董事酬金。此外,被告人尚欠交強積金供款和其他費用〔如電話費〕。

25.總括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近年的經營可能出現困難,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人不須還款給原告人或可不合理地拖延還款。

26.第三,事實上原告人已多次通融被告人,如2007年2月的分期還款協議和原告人的反建議。

27.按被告人的建議,被告人要約18年時間才能清還原告人本案的申索。根據原告人日期2010年2月27日的信函,原告人已經退休,現居住於美國。原告人需要動用積蓄,以支付日常的生活開支。與訟雙方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係。原告人並非被告人的投資者,没有責任或義務協助被告人經營業務。本席認為要原告人等18年來讓被告人清還本申索的款項是不合理的。更何況,被告人除了本案的申索外,還有其他未曾按2007年的協議應付給原告人的款項。

28.根據被告人最近期的會計帳目,被告人2009年4月至8月的“主營業務收入”累計為1,026,702.39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05,340元。被告人同期的營運開支約1,500,000元,即平均每月開支約300,000元。原告人的反建議,大約相等於被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的8.8%,或每月平均營運開支的6%。被告人按反建議還款,亦需5年多才能還清本案申索。

29.考慮到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情況,本席接納原告人的反建議。

裁決

30.現根據第13A號命令第4條規則登錄判原告人勝數的判決。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1,078,463元,連同由2009年7月14日起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以及本案訟費。

31.上述判決暫緩執行,條件是被告人須按月分期還款給原告人,每月繳付款額18,000元,而最後一期則繳付所有餘款。首期款項須於2010年4月15日或以前繳付,而其後的款項須在繼後的每月的第15日或以前繳付。有關款項的任何一期或任何部份若有欠付,則整筆餘款須立即繳付,原告人並可即時實施執行判決。

32.本案訟費,即時評估為19,045元。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律師葉思聰代表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