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訴 鄭

Case No.FCMC 622/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Jan 2010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622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年第 62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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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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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4月27-28日、9月15日及11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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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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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爭議

3.綜觀所有証據,本案有以下的主要爭議:-

(1)    丈夫有否為位於新界大埔(以下稱「前婚姻居所」)及這個家庭作出經濟上的貢獻;

(2)    丈夫須否償還一些妻子指稱他所欠的款項;

(3)     妻子有否隱藏前婚姻居所售出後的餘款;及

(4)     法庭在考慮過這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應頒發 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背景

4.訴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

5.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1歲,是一名小學生,現與妻子、妻子的一名姊姊及妻子姊姊的兒子同住。

6.妻子於2006年1月17日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由向法院呈請離婚。法庭於2008年10月2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有關女兒的管養權方面,雖然在審訊開始的初期,法院仍未發出最終的管養權命令,但從事實可見,丈夫對於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妻子的這一要求並不反對。法庭因此於2009年4月27日 (即審訊的第一天) 在雙方同意下,將女兒的管養權正式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本席明白到丈夫在探視女兒方面似乎有些困難,但本席在今次審訊中只集中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問題,如丈夫認為法庭須就探視權作出進一步命令,他應透過代表律師作有關的申請。

8.至於附屬濟助方面,妻子要求丈夫支付以下金額:-

(1)      妻子指稱丈夫所欠她的款項共1,009,783.56元,其詳細資料如下:-

(a)      丈夫欠妻子其承諾單獨使用前婚姻居所由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37個月,每月HK$4,000.00,共 HK$148,000.00。減去妻子承諾在丈夫單獨使用前婚姻居所時之地租及差餉共HK$8,201.00,即HK$139,799.00。

(b)      丈夫欠妻子其單獨使用前婚姻居所而拖欠的管理費,由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共5個月之管理費共HK$1,735.00。

(c)      丈夫欠妻子由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共15個月之管理費共HK$5,205.00 (因丈夫令前婚姻居所不能居住,即丈夫在搬出前婚姻居所後,繼續以前婚姻居所地址向財務機構貸款,並且不作還款,引致上址被財務公司上門追數及滋擾)。

(d)      丈夫欠妻子其單獨使用前婚姻居所(由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37個月),而拖欠的公營事業費用:

煤氣費 HK$580.00  
電話費 HK$220.00  
電費 HK$146.40  
共計 HK$946.40  

(e)      丈夫欠妻子由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 (因丈夫令前婚姻居所不能居住,即丈夫在搬出前婚姻居所後,繼續以前婚姻居所地址向財務機構貸款,並且不作還款,引致上址被財務公司上門追數及滋擾),其間之地租及差餉共HK$3,453.00。

(f)       丈夫欠妻子由於丈夫在搬離前婚姻居所後,繼續以前婚姻居所地址向財務機構貸款而走數,引致收數公司上門破壞前婚姻居所鐵閘所需要更換的費用HK$2,150.00。

(g)      丈夫欠妻子於1993年舉行婚禮期間承諾負責的一切費用,婚禮上總開支為HK$108,000.00。丈夫於1995年中已支付回承諾支出的一半費用共HK$54,000.00, 尚欠HK$54,000.00。

(h)      丈夫欠妻子前婚姻居所首期的一半HK$43,990.00/2 = HK$21,995.00。

(i)       丈夫欠妻子購買前婚姻居所所需律師費的一半HK$21,813.00/2 = HK$10,906.00。

(j)       丈夫欠妻子前婚姻居所入伙所需的裝修費的一半HK$43,860.00/2 = HK$21,930.00。

(k)      丈夫欠妻子前婚姻居所贖樓費用的一半HK$187,040.07/2 = HK$93,520.00。

(l)        丈夫欠妻子女兒由2002年12月至2009年8月共81個月,每月HK$8,014.10的一半,即HK$4,007.05的生活費,共HK$324,471.05,丈夫已由2007年11月起經法庭命令每月付HK$2,200.00,合共HK$48,400.00。減除已付HK$48,400.00後,共計HK$276,071.05。

(m)      丈夫欠妻子前婚姻居所由1992年5月至1996年4月共48個月的供樓利息支出的一半,共計HK$127,900.92/2 = HK$63,950.46。

以上 (a) 至 (m) 項的欠款共計695,660.91

(n)      丈夫欠妻子上列 (a) 至 (m) 項之利息:

 

欠款

時段

(i) HK$139,799.00  (由2005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共47個月)
HK$139,799.00 x 5% /12 x 47) = HK$27,377.30
     
(ii) HK$1,735.00 (由2005年8月至2009年10月共51個月)
HK$1,735.00 x 5% /12 x 51 = HK$368.69
     
(iii) HK$5,205.00 (由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共29個月)
HK$5,205.00 x 5% /12 x 29 = HK$628.94
     
(iv) HK$946.40 (由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共46個月)
HK$946.40 x 5% /12 x 46 = HK$181.39
     
(v) HK$3,453.00 (由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共29個月)
HK$3,453.00 x 5% /12 x 29 = HK$417.24
     
(vi) HK$2,150.00 (由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共29個月)
HK$2,150.00 x 5% /12 x 29 = HK$259.79
     
(vii) HK$54,000.00 (由1993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共191個月)
HK$54,000.00 x 5% /12 x 191 = HK$42,975.00
     
(viii) HK$21,995.00 (由1992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211個月)
HK$21,995.00 x 5% /12 x 211 = HK$19,337.27
     
(ix) HK$10,906.00 (由1992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211個月)
HK$10,906.00 x 5% /12 x 211 = HK$9,588.19
     
(x) HK$21,930.00 (由1992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211個月)
HK$21,930.00 x 5% /12 x 211 = HK$19,280.13
     
(xi) HK$93,520.00 (由1996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163個月)
HK$93,520.00 x 5% /12 x 163 = HK$63,515.67
     
(xii) HK$250,872.35 (由2002年12月至2009年10月共83 個月)
HK$250,872.35 x 5% /12 x 83 = HK$86,760.02
     
(xiii) HK$63,950.46 (由1996年4月至2009年10月共163個月)
HK$63,950.46 x 5% /12 x 163 = HK$43,433.02

以上利息共計HK$314,122.65

(2)     丈夫須支付每月10,365.15元,作為家庭開支;

(3)      丈夫須支付每月7,637.66元的週期性付款給妻子;及

(4)      丈夫須支付每月8,001.04元的週期性付款給女兒。

9.丈夫否認他有欠妻子以上所述第8(1)段的款項。至於週期性付款方面,他只同意支付女兒每月3,300元及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給妻子。最後,丈夫認為妻子在售出前婚姻居所後得到50多萬元的款項,其中有54,000元應償還給丈夫的姊姊,餘下的金額,在扣去一些必須開支及丈夫在過往多年來所沒有支付的女兒贍養費後,餘款應為女兒成立一個教育基金。

10.雙方未能就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因此案件需在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丈夫有否為前婚姻居所及家庭作出過經濟上的貢獻

11.從証據顯示,雙方於1992年結婚。在同一時間,他們亦以夫妻的身份,向房屋委員會申請購買一間居屋,即前婚姻居所。

12.前婚姻居所在購入時是以妻子的個人名義購入,但她並不否認當申請時,她是與丈夫二人以夫妻的身份一同申請,及在購入後以夫妻的身份一起在那居住。

13.妻子說丈夫在購買前婚姻居所時承諾將物業贈與妻子,因此物業是以妻子個人名義登記。至於購買物業時的首期、律師費、裝修費 、物業按揭供款等,全由妻子支付。她說丈夫當時沒有穩定工作,沒有能力支付該些款項,丈夫甚至沒有支付過任何家用。她說丈夫只有在與她一起外出用膳時支付過一些用膳費或交通費,有時會買 一些禮物,但除此以外,丈夫沒有作出任何的經濟貢獻。妻子在庭上說她當時並不介意這樣做。

14.妻子甚至說在婚禮的開支上,丈夫當時亦沒有支付過一分一毫,全數由她代支。她說丈夫曾承諾會支付一切婚禮開支,但最後丈夫只從她姊姊處借來54,000元,以償還一半的婚禮支出。

15.丈夫否認妻子的說法。

16.丈夫說他在結婚時已是一名手飾工人 ,直至2000年左右為止。他初入行時月薪有9,000元至11,000元,至2000年時最高薪金有12,000元至13,000元,如加上每月的獎金,他最高的月薪可達15,000元左右。

17.丈夫否認在購買前婚姻居所時,他曾承諾將前婚姻居所贈與妻子,他同意當時前婚姻居所是以妻子個人名義登記,他說由於雙方是夫婦,亦是以夫婦名義申請才批得有關的居屋單位,因此他並不介意只以妻子名義登記為前婚姻居所的業主。

18.丈夫亦供稱,他有支付部份的買樓首期、律師費、裝修費及結婚時的支出,包括酒席的費用。他說他當時是有向父親要求經濟上的援助,他否認婚禮支出全數由妻子支付,因此亦否認他有承諾將來會向妻子償還她墊支的婚禮支出。

19.至於在婚姻持續期間,他有協助妻子供樓及支付家用。亦由於當時供樓的利息高企,他們更一起向丈夫的家人要求借款,以盡快償還按揭欠款。而事實上有關的按揭欠款是於1996年,即物業購入後的4年便還清。

20.基於以上理由,丈夫並不同意他就前婚姻居所及這家庭沒有作出過任何的經濟貢獻。

討論

21.就這爭議來說 ,與訟雙方的証供可謂南轅北轍,完全相反。妻子說丈夫是完全沒有作出經濟貢獻;丈夫則說他付出了極大的貢獻,尤其是他家人給予他們非常多的經濟協助,從而令前婚姻居所的按揭欠款得以盡快償還完畢。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只有一方是說真話,而另一方是在說謊。

22.本席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去考慮那方的証供比較可信。

23.就從妻子的証據而言,她所依賴的証據當然包括所有的婚宴開支、買樓首期及按揭供款等都是經她支付的,但由於物業是以她個人名義登記及申請按揭,所以首期及供款經她支付並不能代表什麼,而最重要的考慮是經她支付的款項是從何而來。

24.就這方面來說,本席留意到妻子在1992年至1996年這4-5年間,她的職業是一名秘書,這5年間的收入是大約574,163元(妻子於2009年11月19日所遞交陳述書中的附件8-11)。但單是前婚姻居所的買價及供樓的總支出已達 60多萬元,如再加上前婚姻居所的所有其他開支及結婚開支都由妻子支付的話 ,本席並不相信她有這方面的經濟能力。妻子在作供時曾提及她有積蓄及家人的協助,但本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實質証據。再者,由結婚 (1992年) 至分開 (2002年) 的10年間,如丈夫真是如妻子所說,完全沒有對結婚、供樓及家庭支出作出過任何實質的經濟貢獻,本席實在很難想象這段關係可維持10年之久。

25.更重要的是,丈夫傳召了她的姊姊作供。據她所說,在92至96年期間,丈夫與妻子曾與她及其他家人商量,要求她及家人作出借貸,以償還按揭欠款。她說她個人借了10多萬,其他家人亦借了10多萬。由於這已是10多年前的事,很多入數紀錄已沒有保存,但她仍能找到為數54,000元的入數紀錄,以証明她將款項存入妻子的戶口。由於她現只能找到這些紀錄,因此她現在亦只要求丈夫及妻子能從前婚姻居所的售價中將54,000元還給她。

26.本席詳細考慮丈夫姊姊的証供,本席信納她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証人。本席信納她在92至96年間是有借貸10多萬元給丈夫及妻子,以償還前婚姻居所的按揭。

27.換句話說,本席拒絕接受妻子的証供。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信納丈夫及她的姊姊的証供,而不信納妻子的証供。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是說謊。

2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

(1)      丈夫無論在婚禮支出、買樓、供樓及家庭的開支上,都是有作過經濟上的貢獻;

(2)      丈夫並沒有向妻子承諾他會將前婚姻居所贈 予妻子或會補償妻子任何的婚禮支出;及

(3)       丈夫的姊姊曾向丈夫及妻子借出過至少54,000元,協助他們償還樓宇按揭。

丈夫須否償還妻子所要求的一些款項

29.妻子曾列出丈夫所欠她的款項,該些款項資料可從妻子於2009年11月19日送給法庭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11至14頁看到,本席亦已將該些資料在本判案書中的第8(1)段中列出。

30.該些所謂「欠款」其實可以分為幾類:-

(1)     有關婚禮支出的一半:54,000元(第(g)小段)。

(2)      有關前婚姻居所購入時的首期的 (第(h)小段);律師費的一半 (第(i)小段);裝修費的一半 (第(j)小段);贖樓費用的一半 (第(k)小段);供樓利息的一半 (第(m)小段)。以上金額共212,301.46元。

(3)       有關丈夫承諾支付在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共37個月單獨使用前婚姻居所的費用,共139,799元 (第(a)小段);期間所欠5個月的管理費1,735元 (第(b)小段);及公營事業費用 946元(第(d)小段)。以上金額共142,480元。

(4)       妻子指稱丈夫在2002年至2005年期間曾不當使用前婚姻居所 (曾分租及向財務公司借貸),以令妻子受驚而不能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的損失,其中包括管理費5,205元 (第(c)小段);地租、差餉3,453元 (第(e)小段);鐵閘2,150元 (第(f)小段)。以上共10,808元。

(5)      女兒由2002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生活費,共81個月,每月4,007.05元,在扣去已給的48,400元,即欠276,071.05元 (第(l)小段)。

(6)      以上欠款的利息共314,122.65元 (第(m)小段)。

討論

31.有關以上第 30(1) 及 30(2) 段的款項,即有關婚禮開支及前婚姻居所購買的開支,本席在先前的討論已經拒絕接受妻子這方面的証供,而裁定丈夫是有就婚禮支出、買樓、供樓、贖樓及家庭開支方面有作出過貢獻。雖然事隔已久,雙方當時各自貢獻的金額已不能釐清,但本席是信納雙方都有所貢獻,因此亦不存在丈夫有欠妻子的這些款項。

32.至於第 30(3)及30(4)段的款項,即自2002年至2005年丈夫使用前婚姻居所有關的費用及導致的損失,據丈夫所說,在2002年時,是妻子將女兒帶走離開前婚姻居所,他並沒有對妻子作出過任何恫嚇的言行,他亦否認有承諾在妻子搬走後,他會支付每月4,000元及其他有關的費用。

33.他亦否認在有關期間,他有將物業非法出租,及作不負責任的借貸,從而令財務公司追上門。他說 在2005年期間,當有一次返回前婚姻居所時發覺鐵閘的鎖被封死,他即時向樓下管理員查詢,他所得到的答案是妻子在當天曾與一名男仕上樓,因此他相信是妻子將鐵閘鎖封死。基於他不能入屋,他報警求助,但由於妻子是登記業主,因此警方亦愛莫能助。丈夫說他唯有另找居所,但他當時的衣服財物全都被鎖在屋內而不能帶走。

34.就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似乎雙方都沒有獨立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但本席留意到妻子雖然指稱丈夫承諾會支付每月4,000元作為租用前婚姻居所費用,而丈夫並沒有履行他的承諾。但沒有証據顯示妻子因丈夫破壞這些承諾,在當時作出過追討。本席詳細考慮過雙方的証供,加上本席在先前已裁定妻子在其他証供上說謊,本席認為丈夫在這方面的証供亦是比較可信。

35.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

(1)      丈夫沒有承諾他獨居於前婚姻居所時會支付每月4,000元給妻子,亦由於這是前婚姻居所,本席亦不認為他有責任支付任何的費用給妻子,以換取任何的居住權。

(2)      丈夫沒有將物業出租,亦沒有作出不負責任的借貸。

(3)      妻子在2005年將鐵閘鎖封死,以致丈夫不能返回前婚姻居所居住。

(4)      妻子在2005年尾至2007年售出前婚姻居所中間的時間不在該處居住是她個人的選擇,與丈夫無關,本席並不認為丈夫須就該段期間向妻子作出任何的補償。

36.至於有關第30(5)段的款項,即女兒由2002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生活費共276,071.05元,妻子的說法是女兒現時每月有 8,014.10元的合理開支,丈夫理應負責一半,即4,007.05元。由於丈夫由2002年12月份起已沒有支付任何的女兒生活費,直至2007年經法庭頒發臨時贍養費命令後,他才支付每月2,200元的女兒生活費,因此,妻子認為丈夫在2002年12月至2009年8月共欠276,071.05元女兒生活費。

37.本席首先覺得妻子所提供的女兒生活費數目有點混亂。似乎在妻子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日期為2006年4月6日,文件冊第48頁),她提供女兒每月開支數目為8,633元;而她在最近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文件冊第355頁),她提供女兒每月開支數目為8,105.27元。似乎兩個數目與妻子在結案陳詞中所用8,014.10元有少許出入。

38.本席明白到由於時間的過去,女兒的需要有所改變亦不稀奇,但這亦突顯了妻子以一個數字 (即8,014.10元) 來計算女兒在過往7年多的開支是有不合理之處。女兒在2002年12月時只有3歲,她當時的需要與2009年8月時肯定是有所不同,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只以一個近期的數字去考慮女兒過往7年多間的需要。

39.再者,丈夫雖然身為女兒的父親,他當然是有責任去盡力供養女兒,但他究竟應負多少經濟責任是須要視乎情況而定。法庭在考慮女兒的供養時,是須要根據香港法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的因素而作出考慮,而不是硬性規定某一個百份比。就以本過案而言,本席相信妻子並不太反對丈夫是從2002年起須依賴綜援金過活,因此在2002年以後的幾年間丈夫是否有能力去支付一個實質的贍養費是一個疑問。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妻子計算女兒生活需要的方法是一個合理的方法;本席亦不信納丈夫是有欠妻子這筆為數276,071.05元的女兒生活費。

40.當然,本席在這須要強調,本席並不是說丈夫在該時段內沒有任何供養責任,而丈夫因經濟能力未能負起有關責任的這一事實,亦將會在考慮最終的附屬濟助命令時得到適當的考慮。

41.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是有欠妻子1,009,783.56元的債項。

妻子有否隱藏前婚姻居所的售樓餘款

42.本案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妻子於2007年6月出售了前婚姻居所,得到557,350元的售樓收益。現時本案的其中一個主要爭議是該些售樓收益是否仍然存在。

43.據妻子所說 ,該些售樓款項現已不再存在。當丈夫代表律師在問卷中要求妻子解釋該 557,350元的用途時,妻子的書面解釋是用於支付女兒由1998年至現時的生活費 (文件冊第380頁)。

44.但在案件開審時,妻子在庭上說售樓餘款中的360,000元是償還了給她的家人。當她被問及還給那位家人時,她未能提供有關 家人的詳細身份、名字及還款細節。她亦未能提供有關當初借款的細節,如是幾時及從那人借入。至於還款時的銀行紀錄方面,妻子亦未能提供。換句話說,妻子在從家人處借入 360,000元,或在2007年將360,000元還給家人,就這兩方面的証據,除了她口頭証供外,完全沒有任何實質証據支付。

45.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未能滿意妻子這方面的証 供。從妻子在本案的表現來看,她是一個對細節及文件保存非常重視 的人,這從她的文件準備功夫可見一斑。她連遠至1993年結婚時的資 料及証據都可以提供,本席實不能相信她沒有保存2007年時的還款資料。

46.由於本席未能信納妻子已將360,000元還給家人,因此本席只能作出一個推論,就是妻子現時是將360,000元的售樓餘款隱藏。至於餘下的大約200,000元方面,本席能夠看到妻子是確實有向一些財務公司或銀行還款10多萬元,因此,本席是信納該些餘款現已不再存在。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4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é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û

案例

48.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 [2008]2 HK 134。

49.DD 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50.張澤祐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51.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妻子的狀況

52.妻子在庭上說她現時沒有工作及收入。

53.丈夫的代表律師在這方面曾提出挑戰。丈夫方面認為妻子在過往有多年的會計經驗,她更是一間名為「B. S. Ltd」公司的東主。因此她是應該有相當程度的謀生能力。

討論

54.從証據顯示,妻子並不否認她在以往是有多年的會計經驗,她亦有與友人一起開設一間名為「B. S. Ltd」的公司。雖然從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她在2006年期間的入息是每月13,000元。但她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文件冊第354頁)說她的月入只有7,000元。而到了審訊當天,她更說完全沒有收入。

55.從表面來看,妻子現年只有44歲,亦有多年會計經驗,她理應是有相當的謀生能力。但妻子在庭上曾提供的一份伊利沙伯醫院的証明書,從該証明書可見,妻子血中的血小板曾高至數目1,385,她說這是白血病的一種。從該份報告的內容可見,本席信納妻子是患有一種與白血病有關的疾病,她須定時服食一些抗癌藥物,本席信納妻子現時是沒有工作及收入。

56.雖然本席信納妻子現時沒有工作及收入,但本席先前已信納她是隱藏了360,000元的售樓收入。

丈夫的狀況

57.丈夫現時在機場造行李處理工作,月入大約11,738元。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除了有小量的銀行存款及保險單現金價值外,他沒有任何值錢的資產。

58.至於負債方面,他說他有債項291,270元。幸好該些債項大部份是欠家人的,因此他並沒有即時退款的壓力。

59.妻子對於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並沒有提出重大的挑戰。她甚至在庭上同意她沒有証據顯示丈夫是有能力支付她所要求每月4,000元的個人贍養費及8,000元女兒的贍養費。

需要、負担及責任

60.妻子在最近期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文件冊第355頁) 列出她的每月需要共20,905.27元,其中一般開支為5,183元;個人開支7,617元及女兒開支8,105.27元。

61.本席並不打算就妻子的每一項開支作出討論。但在她個人開支中有一項是5,217元償還貸款。本席先前已裁定妻子隱藏了360,000元的售樓收益,因此本席並不接受她有一些真實的債項。本席同意丈夫代表律師的陳詞,妻子現時就算表面上是有些債項,該些債項只是特意製造出來的債項,以製做她一個欠債累累的假象。

62.在扣除這5,217元的所謂還款,妻子與女兒共有每月需要大約15,000元,本席認為這是她母女二人每月的合理開支。

63.至於丈夫方面,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的每月開支為11,690元。但本席認為其中有些項目未必是須要的,例如是保險支出790元及供養父母2,500元。因此,本席信納他每月合理支出為大約8,400元左右。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64.妻子現年44歲;丈夫亦是44歲。

65.雙方於1992年結婚,於2002年已分開,這是一段14年的婚姻。

身體及精神上的無能力

66.除了妻子有白血病外,雙方及女兒並沒有身體及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貢獻

67.本席相信雙方對於這個家庭都有作出過貢獻,尤其是在購 入前婚姻居所的問題上。但事實是丈夫於2002年開始失業,並沒有再供養妻子及女兒 ,自此妻子便要一力供養家庭及女兒的需要,直至2007年丈夫找到工作,才開始每月給予2,200元的女兒贍養費。因此,在對這家庭的整體貢獻上,本席信納妻子的貢獻是遠比丈夫為大。

附屬濟助的要求

68.妻子曾要求丈夫支付1,009,783.56元的欠款。本席在判案書中的41段已裁定丈夫沒有拖欠妻子該些債項。

69.至於妻子要求她個人及女兒贍養費方面,本席信納妻子及女兒每月共有15,000元的需要。雖然妻子及女兒有這些需要,但本席亦信納丈夫現時的收入有限,他每月入息只有11,700元左右,但他有合理支出8,400元,因此本席信納丈夫現時建議每月支付3,3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是一個合理的建議。

70.至於妻子所隱藏的360,000元售樓餘款,由於本席考慮到妻子及女兒的需要;妻子在2002年至2007年間獨力供養家庭及女兒的特別貢獻;妻子暫時沒有工作的能力,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造法是妻子可保留該 360,000元的隱藏資產。

71.至於丈夫要求妻子償還丈夫姐姐54,000元貸款一事,本席信納丈夫姐姐確曾向妻子及丈夫借出該 54,000元,她是一名債權人的身份,但問題是丈夫姐姐並不是本案的訴訟參予者,本席是無權力命令妻子 (或丈夫) 在本案中向丈夫姐姐還款。如她真想追討該畢款項,本席相信她需向妻子或丈夫提出訴訟。因此,丈夫要求本席頒令妻子償還款項給丈夫姐姐的要求被拒絕。

命令

7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每月一日支付3,300元給妻子,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由2010年2月1日開始,直至女兒年滿18 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有關的款項須存入妻子與女兒的恆生銀行聯名戶口內;及

(2)      丈夫須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給妻子。

訟費

73.由於丈夫的建議大部份被接受 (除了妻子償還54,000元給 丈夫姐姐的要求外),而妻子要求則大部份被拒絕,再加上妻子在庭上說謊,隱藏了家庭資產,本席認為一個合理命令,是命令妻子支付丈夫附屬濟助申請的一半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丈夫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沒有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74.最後,本席將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冼律師代表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