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情時,律師指被告係氯胺酮嘅濫用者,並倚賴上訴庭嘅一個判例CACC 366同487/2000年,HKSAR and Wong Suet Hau & Chan Sau Pang作最大嘅求情理由,即係涉案毒品如果有相當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係自用嘅,刑期可酌量下調。問題係當我問到涉案毒品有幾多係自用嘅時候,辯方根本係答唔出嘅,我將案件押後十分鐘,佢哋轉頭又聲稱係三分一,仲話嗰三分一係被告替人販毒所得嘅報酬,有見及此,我追問佢哋對整件事嘅解釋,係咪案發時喺度交收毒品,其餘嘅三分一帶走,辯方卻又話冇呢方面嘅指示,仲表明如果我唔接納呢個求情理由嘅話,佢哋會主動撤回云云。
總括而言,被告係濫藥者,呢個我接受,不過涉案嘅毒品係唔係有相當部分係佢自用嘅,我就好懷疑喇,事實上,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Chan Sau Pang一案,為免毒販可隨意利用,法庭要經過非常小心嘅考慮,所謂叫with the greatest care,然後先可以接受呢個求情理由。咁係啲乜嘢因素呢?第34段有講,好似包裝咁,就係上訴庭提醒我哋要注意嘅其中一個事項,不過反觀本案嘅毒品明明係分開兩包重量相約,其實只係只差兩克嘅膠袋分別裝住嘅,被告又何以指三分一係用嚟自用嘅呢,條數點計呢?呢個都係佢哋答唔出嘅,相反,被告身懷咁大量嘅毒品唔直接歸家,卻喺中環徘徊,喺個街頭嗰度徘徊,呢個就顯示到乜嘢呢?個答案係不辯自明嘅,講到底,就算被告本身係濫藥者都好,只要案發時嘅環境顯示唔到毒品有相當部分係佢自用嘅,被告都係冇好處嘅,例如佢販毒賺得嘅利潤去吸毒,呢個就完全唔構成求情嘅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