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信祺

Case No.HCMA 100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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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信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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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 :2010年2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3月16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提供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a)條,罰款$2,7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一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的電單車在2009年6月5 日被警方設置於屯門公路的偵查車速數碼攝影機拍得超速。

3.2009年6月8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通知書)。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在21天內提供涉嫌違反車速限制之司機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編號。

4.2009年7月9日警方收到上訴人答覆:

「本人忘記當日(5-6-2009) 有否駕駛我的電單車,因我不是每天駕駛,平日間中我的朋友會駕駛,我不能確定當天駕駛者……請諒。」

5.2009年7月13日上訴人前往警署檢視偵查車速數碼攝影機拍下的照片,閱畢他表示不能確認司機的身份。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聲稱可開動該電單車的鎖匙共有三套;一套他擁有,一套由他朋友保管,一套存放在公司內。警方照片顯示的電單車駕駛者他不知是何人,既不知是否自己,亦不知是否朋友。

7.裁判官在聽過上訴人作供後,認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缺乏細節、不合邏輯及不盡不實。這些不足的地方包括上訴人就確定駕車者身份聲稱所採取的步驟前後不一;上訴人未能提供朋友的資料如姓名、聯絡方法等;及上訴人在庭上聲稱「經常」將電單車借給友人但是他在回答警方時卻說是「平日間中」。

8.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在審視過照片後一句不知便沒有進一步確定駕駛者的身份,這完全不符合已盡合理的努力的抗辯理由,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證供顯示在超速發生後的五天,警方便發出有關的「通知書」。換句話說,上訴人在短時間內便知悉超速事件。當天上訴人本人有否駕駛電單車,沒有可能不知道。若駕駛者並非他本人,理亦不難作出查詢,找出真正的司機。

10.沒有任何的證據指上訴人存放在公司的車匙可隨便遭別人挪用。上訴人的電單車只可能一是自己使用,一是朋友使用。若朋友只是間中使用,本席完全看不到為何要將車匙交與朋友;假若是讓朋友經常使用,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朋友的身份。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否定上訴人成功提出免責理由的裁定是正確的。

11.社會容許車輛在馬路上行走,容許車主享用這方便的同時,亦要求車主負上一定的責任;其中一個責任就是一旦發生交通違例的事件或意外時,車主需能提供司機身份的資料,讓執法人員調查跟進,權利與責任是相輔相成的。若車主只簡單地說一句未能肯定司機身份便完成應負責任,法例背後的精神便完全被忽視。

12.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级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