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倫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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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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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以及第二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爆竊案是在凌晨深夜約二時四十五分發生,被盜的物品有價值港幣10,000元的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價值港幣3,000元的一部流動電話、一個背包、一條USB電線、一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支票簿、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證、一本英國護照連證件套以及四張會員卡。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3.被告人現年34歲,從其刑事前科得悉,他於1997年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13個月。至於非法入境之前科則多達八次,最後一次是在2008年4月,在裁判署被判18個月的刑期,於2009年4月16日離開監獄。但於短短的三個月後,被告人又再度非法進入香港,後於翌日就干犯了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判刑指引 4.兩項罪行上訴庭皆有量刑指引。入民居爆竊罪,其起點為3年監禁期。被告人是在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爆竊案發生之時是在深夜,當時有兩名人士在屋中,屋主更蒙受損失。被告人亦非第一次干犯此類罪行,刑期雖不應少於3年,但本席仍打算判予3年的監禁期。 5.至於第二項控罪,即使認罪下,初犯者亦須服刑15個月,除非有特殊或人道理由,才可考慮減刑。本案則無任何人道或特殊因由,可作減刑考慮。這次已是被告人第九次被判此罪行,其刑罰不應少於2008年4月所判的18個月監禁,本席現判處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期。 分期或同期執行? 6.根據及參照上訴庭於HKSAR v Tong Fuk Sing CACC 216 of 1999的判刑原則,本案沒有任何因由可致使判刑偏離該上訴案的原則。被告人是在非法進入了香港後,翌日干犯入屋爆竊之罪,兩項罪行有別,皆屬不同性質,亦不能被視為源於同一事件。因而兩項罪行的刑期必須分期執行。即第一項控罪的3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監禁,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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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