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倫軍

Case No.DCCC 100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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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倫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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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2月1日下午4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U P.T.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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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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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以下兩項控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以及第二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爆竊案是在凌晨深夜約二時四十五分發生,被盜的物品有價值港幣10,000元的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價值港幣3,000元的一部流動電話、一個背包、一條USB電線、一本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支票簿、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證、一本英國護照連證件套以及四張會員卡。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3.被告人現年34歲,從其刑事前科得悉,他於1997年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13個月。至於非法入境之前科則多達八次,最後一次是在2008年4月,在裁判署被判18個月的刑期,於2009年4月16日離開監獄。但於短短的三個月後,被告人又再度非法進入香港,後於翌日就干犯了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判刑指引

4.兩項罪行上訴庭皆有量刑指引。入民居爆竊罪,其起點為3年監禁期。被告人是在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爆竊案發生之時是在深夜,當時有兩名人士在屋中,屋主更蒙受損失。被告人亦非第一次干犯此類罪行,刑期雖不應少於3年,但本席仍打算判予3年的監禁期。

5.至於第二項控罪,即使認罪下,初犯者亦須服刑15個月,除非有特殊或人道理由,才可考慮減刑。本案則無任何人道或特殊因由,可作減刑考慮。這次已是被告人第九次被判此罪行,其刑罰不應少於2008年4月所判的18個月監禁,本席現判處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期。

分期或同期執行?

6.根據及參照上訴庭於HKSAR v Tong Fuk Sing CACC 216 of 1999的判刑原則,本案沒有任何因由可致使判刑偏離該上訴案的原則。被告人是在非法進入了香港後,翌日干犯入屋爆竊之罪,兩項罪行有別,皆屬不同性質,亦不能被視為源於同一事件。因而兩項罪行的刑期必須分期執行。即第一項控罪的36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監禁,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6個月。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