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必強及另九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10/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March 2010.
1. 十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對公眾造成妨擾罪,違反普通法。就此第一、四、五、六及第九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的即時監禁,至於第二、三、七、八及第十上訴人他們則被判處7星期的即時監禁。眾位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Cited by 3 cases
|
HCMA 6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524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17日 ---------------------- 判案書 ---------------------- 1.十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對公眾造成妨擾罪,違反普通法。就此第一、四、五、六及第九上訴人被判處兩個月的即時監禁,至於第二、三、七、八及第十上訴人他們則被判處7星期的即時監禁。眾位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案情撮要顯示2008年12月3日晚上9時許,第一至六上訴人因不滿運輸處實行市區的士「短加長減」的收費機制,將他們的新界的士停放在北大嶼山公路往九龍方向的三條行車線及路肩上,他們的行動令此公路往九龍方向的交通癱瘓。 3.晚上11時,另外一批的市區的士加入支持。第七、八、九、十上訴人亦同樣地將他們的的士停泊在北大嶼山公路往機場方向的三條行車線上。此時,整條北大嶼山公路來回方向均完全被堵塞,出入香港國際機場的主要陸路癱瘓。車龍最長時,北大嶼山公路上往九龍方向的車龍長達1.3公里,至於往機場的車龍則長600米。 4.眾上訴人沒有理會警方勸喻將車輛駛走,最終警方擊破的士車窗,強行將的士拖走,進出機場的交通直至凌晨二時許才恢復正常。 5.法庭尊重香港市民行使示威、罷工的權利,但這必須在遵守法紀及和平理性的前提下作出,權利與責任是一體兩面的。正如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法庭不能容忍具惡意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示威行動。 6.裁判官認為判處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在考慮每名上訴人的背景及案件的嚴重性後,裁判官判處各上訴人7星期至2個月的即時監禁。 7.眾上訴人大律師在庭上向本席陳述的上訴理據,總括來說是希望法庭在考慮到事發至今已有15個月,各上訴人及他們的家人期間均面對沈重的經濟及精神壓力,且各上訴人曾遭收押兩星期,他們再犯的機會不高,故希望法庭能法外施恩,免去各上訴人餘下的即時監禁刑期又或改以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形式作出處罰。 8.本席嘗試尋找此控罪過往的判刑案例,不過案例著實不多,且大部份都只針對一名外籍人仕。 9.在HKSAR v Pearce, Matt James HCMA 313/2006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於2005年6月穿上蜘蛛俠服飾,爬上中環皇后大道中陸海通大廈平台外的一電視屏幕上示威,他的舉動令中環一帶交通異常擠塞。上訴時,主審法官在審視整案案情後認為一短期的監禁是合適的,但考慮到該案的上訴人是第一次干犯刑法,故將其21天的刑期緩刑18個月執行。 10.2008年8月Mr. Pearce決再一次干犯刑法。這次他在北京奧運開幕當天在青馬大橋抗議,他為時2小時的行動令前往九龍及機場的青馬大橋上層封閉,車龍連綿數公里,最終他被判處6個月的即時監禁。 11.當天眾上訴人的舉動,對前往或離開機場的使用者做成莫大的不便。北大嶼山公路是往返機場的主要陸路,不難推論當天決定阻塞這條主要公路是經過考慮的,目的是製造最大的滋擾。當晚眾上訴人的非法行為對其他市民做成的不便,對整個社會經濟上做成的損失是難以估量的。 12.參閱案例後,眾位上訴人當天所做成的交通阻塞看起來似乎不及該外籍人仕在青馬大橋所作的嚴重。另外,眾上訴人亦沒有其過往相同的犯事紀錄。不過,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述,就眾上訴人當天所干犯的控罪,一短時間兼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合適的。裁判官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然不輕,但也未至於過重。 13.無論如何,本席接納事件起因是源自不滿政府的交通政策而作出的抗議行動,事件不是因家庭糾紛或情感問題等作出的個人行為。本席相信當天抗議行動除沒有申請外,抗議本身基本上是沒有問題的,當天只是眾位上訴人的做法過於激進,超出法律所容許的範圍而矣。 14.本席接納這事件纏擾年多,對上訴人自身、家人,無論在精神及財政上均構成沈重壓力。他們對事件的關切,可從法庭幾乎座無虛席的情況看到。各位上訴人已嘗過兩星期的鐵窗生涯,本席相信某程度上這囹圄之苦已收小懲大戒之效用。 15.考慮以上所述,本席將各人所面對的7星期至2個月的即時監禁改以緩刑方式執行。不過本席在此重申,這等控罪即使是初犯,並非不能被判處即時監禁,每宗案件須視乎案情而論。 16.總結,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頒令各上訴人就他們分別面對的7星期至2個月的即時監禁改以緩刑18個月的方式執行,另外每一名上訴人須額外罰款$5,000元,30天內繳付。 命令 17.眾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原有的即時監禁刑罰擱置。第一、四、五、六及第九上訴人原被判處的2個月即時監禁,改為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執行;至於第二、三、七、八及第十上訴人的7星期即時監禁,改為7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執行,另各上訴人罰款$5,000元,30天內繳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二、四、五、七至十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麥高義資深大律師帶領鍾元富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第六上訴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