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請參閱 CACC79/2010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Case No.DCCC 110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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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繼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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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3月1日

出席人士:

Ms. CHAN Sze-yan,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NG Ki Tack,由關秉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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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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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曾繼安在本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另一項入屋犯法罪就留在法庭檔案中。

2.兩宗入屋犯法罪涉及的單位都是住宅單位。案情透露:在第一宗入屋犯案發生的時候,屋主在家中,而被告成功偷去一部流動電話(價值4,000元) 和200元現金。大約兩個月後,被告進入另一住宅單位,當時屋主正外出。屋主回家時發覺被告在屋內,於是報警並在屋外守候。其後,被告從屋內走出來並拿著一個膠袋和一支鐵筆。戶主嘗試截停被告,但被告舉起鐵筆嚇退戶主。被告最終逃脱,戶主發現屋內兩隻手錶(價值32,000元)、兩件金飾(價值300元)、一條手鏈(價值1,000元)及8,000元現金也不翼而飛。

3.被告現年38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最後一次01年的案底與本案類同,亦是入屋犯法罪,其餘兩項涉及毒品。被告呈上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談及對於犯下這次罪行感到非常內疚及懊悔,並向受害人和他的家人,包括媽媽說聲對不起。被告交代這次犯案原因:他在03年出獄後已決定痛改前非,也找到一份茶餐廳樓面的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被告未婚,與七十多歲的媽媽一起居住,生活開支尚可維持。但經濟不景,茶餐廳結業令他生活陷入困境,要向財務公司舉債。在無法清還債項的情況之下,被告被財務公司不斷滋擾,因而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的媽媽患有白內障、行動不便,生活過得很辛苦,令他很擔心,希望法庭給予一次自新機會,讓他重投社會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也希望早日回家照顧母親。

4.辯方律師替被告所作的求情說話主要談及被告信中的内容,另外指出被告被捕時向警方坦白承認兩項控罪–意思是指除了被告認罪外,控方其實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支持這兩項控罪。

5.被告所爆竊的單位屬於住宅單位,而入屋犯法罪這類罪行在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的。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這因素的情況下,住宅單位一般考慮刑期是3年。在本案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存在。因為當時戶主外出返家,發現被告在其家中偷竊;戶主在外面等候時遇到被告離開,他上前截停被告時,被告舉起一把鐵筆將他嚇退。被告帶備一些物品去撬開別人的家門,遇到屋主時亦毫不猶豫用這些物品作為武器去嚇退他人,本席相信被告絕對有意使用這支鐵筆作為武器之用。雖然本案沒有實際暴力發生,令戶主受傷,但被告使用鐵筆把户主嚇退是構成非法暴力,這一點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

6.第一項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兩年。第二項控罪,本席同樣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被告使用鐵筆嚇退戶主),多加半年(三年半)。認罪扣減刑期三份一,判監28個月。

7.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在原則上來說,兩項控罪是分開而獨立地干犯,理應兩項控罪的刑期作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打算將部份刑期頒令作分期執行,部份刑期作同期執行。本席有機會參閱吳艾山一案(CACC 197/2008),該上訴人爆竊的單位並非住宅單位,他承認兩項控罪之後被判三年九個月,上訴減為三年三個月。主要來說,上訴庭首先認為主審法官處理吳艾山一案的第一項控罪時的起點過重,另外也認為主審法官將其中一項21個月與另外一項刑期作分期執行,刑期亦過重。上訴庭認為,該分期部份應是19個月而非原判的21個月。

8.套用於本案,本席明白到兩宗案件有其分別之處:例如吳艾山一案,該上訴人犯下第二宗案是在第一項控罪的擔保期間干犯,而本案並沒有這樣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兩案有類似的地方,就是第二宗案在刑責方面較為嚴重一點,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被告用鐵筆嚇退戶主)。所以從整體刑責來看,本席認為與吳艾山一案類似。在這情況下,本席也倚賴上訴庭所說的多加19個月,這方為恰當。

9.考慮過後,本席頒令第一項的24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其中的19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共判監43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請參閱 CACC79/2010日期: 20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