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龍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01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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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俊龍(第一被告)  
  黃仲揚(第二被告)  
  盧趣怡(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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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K.C.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Chi Fai Victor,由周成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Paul YAU,譚潘葉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至 [3] 吸服危險藥物(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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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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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鄭俊龍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是21.19克氯胺酮。第二被告黃仲揚及第三被告盧趣怡,分別承認一項吸食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是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2時15分,第一被告帶同第二、第三被告返回家中並進入其房間。第一被告的姐姐看見這情況便懷疑他們在房裡吸食「K仔」,於是報警。警察到來並打算進入房間,但發現房間鎖上。表露身份之後,第一被告大叫「掟啲嘢落街」和嘗試關上門不讓警方進入。

3.最後,有一部份毒品被掉落街上,而另一部份就在房內。最後,警方人員成功進入房間,發現三支橙色膠飲管(含有白色粉末)、一個銀色盒(內有十八小包透明膠袋,載有毒品),亦有一個膠盒裝有六十三支膠飲管和一支含有白色粉末的匙羹。

4.警方人員將三名被告拘捕之後,第一被告承認他花了1,500元購買28克「K仔」,當晚凌晨時將部份「K仔」給第二和第三被告吸食,但沒有收兩人錢。第二、第三被告同樣承認當日在第一被告那處取「K仔」吸服。

5.第一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第二和第三被告,過往没有刑事紀錄。法庭就第二和第三被告索取了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戒毒所報告。簡單而言,第二被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懲教方面的報告建議他去勞教中心。第三被告–感化官報告建議她接受感化;懲教方面的報告建議她去更生中心。

6.求情時,第一被告律師指出被告17歲,在內地出生,99年來香港定居,與父母同住。讀書至中一後便輟學,一直沒有工作、賦閒在家,依靠爸爸供養。爸爸在地盤做冷氣技工,97年之後患上哮喘,失去工作,需倚賴綜援過活;媽媽在酒樓做清潔工,97之後,媽媽也辭去工作在家照顧丈夫;家中有兩位姐姐。律師指出被告這次犯下的販運罪行是屬於社交性,而這類罪行的上訴庭的判刑指引(10克至50克氯胺酮) 的考慮刑期是4至6年。

7.第二被告的律師指出是因為第一被告的控罪才令案件被安排在區域法院處理,不然的話,這類罪行都應在裁判署適當地處理。律師指出第二和第三被告很早的時候已經表示會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考慮他們年輕,而且這次犯事只是因為有人叫他們去其家中玩機,而不知道有「K仔」毒品,只是給別人引誘到其家中吸服。

8.第二被告的父母在04年離異,之後第二被告就與媽媽一起生活;媽媽有位男朋友是做廚師的。父母離異之後,第二被告一直未見過爸爸,都是由媽媽照顧的。律師求情時說第二被告曾經參加髮型設計課程及已經畢業,可是報告中卻指出這髮型設計是為期三年,但他未完成首年課程便退學。

9.第三被告的父母同樣在04年離異,她跟媽媽和姐姐一起居住。律師指出她有朋友經營家具店,打算聘請她當銷售員。

10.第一被告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這類罪行在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辯方律師正確地指出10至50克氯胺酮的販運,考慮刑期是4至6年。不過,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有證供顯示有部份毒品是被告作為自己自用。考慮刑罰時,法庭的做法是將這份量的毒品以販賣危險藥物情況去考慮,然後再考慮有部份作自用之後,再將刑期遞減。

11.第一被告所販運的21.19克,根據判刑指引,本席打算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不過考慮到本案有證供顯示有部份毒品會作自用,本席以三年半(由四年半減至三年半) 作考慮。在求情方面來說,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存在。三年半,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二十八個月。

12.第二和第三被告,他們的情況是吸服危險藥物。年紀方面,第二被告只有16歲,第三被告18歲。就這類罪行而言,辯方律師要求盡量輕判。法庭在處理這一類犯事者的時候,最主要是考慮康復方面。很多初犯者都會有這經驗–在法庭獲得像是罰款之類的判罰。但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特別是涉及年青人吸服氯胺酮,現今情況實在是非常之普遍。若法庭輕判或罰款了事,本席相信很多人都會認為是適當的判罰,但本席認為本案若判處罰款的話,有可能未能協助他們。首先,本席想清楚說出並非指任何初犯者都絕不應罰款了事。在某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罰款了事也可以是適當的判罰,但在本案,本席有機會看過兩位被告的報告–指出他們過往的生活情況。

13.第二被告黃仲揚,懲教報告指他賦閒在家之後,在公園、籃球場流連,與一班有黑社會背景的人為伍,也受到這班壞朋友的影響而吸服「K仔」。

14.另一位被告(第三被告)過往曾與三位男朋友同居,以她的年紀,追溯所講及的時間,本席相信她與那些男朋友一起生活的時候,年紀都是非常輕。現年她才18歲,過往她的生活非常不檢點,也因為受到男朋友的影響而吸服氯胺酮。

15.很明顯,本席如果罰錢了事,無疑將他們放回去與這一班人一同生活,同樣受到他們的影響和再次吸食毒品。至於感化,本席認為同樣會有這樣的情況出現,基本上感化官不會貼身監管他們,他們都是過著自己的生活,只是間中有感化官與他們聯絡,了解他們生活的情況。本席認為這絕不能幫助兩位被告。考慮到這特殊情況,本席認為這兩位被告需要一些拘禁式的刑罰,接受一些貼身的監管,才有機會令他們脫離壞朋友的影響一段時間。從康復方面來講,這能幫助這兩位被告。

16.所以,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本席都判處他們去更生中心。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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