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毓森

Case No.HCMA 98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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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毓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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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2月4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19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

5.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PW1”)供稱,事發時他把所駕駛之的士 KN2311(“的士”)停在荃錦公路左二線與荃錦交滙處交界等候駛進交滙處,當時有一輛車(上訴人的車)停在後方。PW1說當他準備起步時,上訴人切入左三線。稍後他便聽到從後方傳來碰撞聲,他也看見有碎片散落在他右旁位置,但他說不知道的士右尾部的損毀是怎樣或何時引致的。

6.盤問下,PW1同意感覺到有另一輛車(即七人車 ME9686)在左三線從後駛至,而該七人車與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但他並不同意七人車是以高速行駛而撞及上訴人的車。

7.控方第二證人林先生(“PW2”)說他駕駛七人車ME9686(“七人車”)沿荃錦公路行駛,當駛近荃錦交滙處交界時,他見沒有車輛在左三線上,於是打指揮燈切入三線。當他駛入三線時,他說PW1之的士及七人均在二線停定。之後,他駛出交滙處,他說感覺到其車被撞。他便停車察看,發現其左車頭及左車身下方位置有損毀。PW2供稱,碰撞後,七人車及上訴人的車均停定直至警方到場調查及拍照。

8.PW2在P4上劃出了當時大約以10 公里由左二駛入左三線時的位置,與上訴人車停定的位置距離約10 米。他也指出,他曾在黃格前停了一停觀察前方的交通情況才再繼續向交滙處前駛。

9.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59038(“PW3”)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表示當他由左二線切入三線時撞及七人車和的士 KN2311。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作供稱他在荃錦公路左二線停下,位置是在的士後方並等待駛入荃錦交滙處在等候。約25 至30 秒後,他發覺的士沒有舉動,便在一秒內打右指揮燈,望右倒後鏡,再望前方交滙處的交通情況,以慢車速切入左三線。他說當他望右倒後鏡時,七人車是在其後方停定了。當他切入了三線時,七人車突然從其後以高速(超越40至50 公里)駛至並撞及其車的右前方。上訴人說七人車應該是在他望迴旋處(即交滙處)時切入三線的。

11.盤問下,上訴人指七人車沿荃錦公路已尾隨其車一段時間,當他在交滙處停下時,七人車也停在其後方2至3 米距離。他堅稱,PW2越過在三線右旁的雙白線來超越他,他說他並沒有看清楚也沒有預計到PW2會這樣行駛。上訴人指他從沒有向警員說他撞及的士,他只向警員說他撞及七人車。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12.裁判官指出,如上訴人所述屬實,即PW2能在1 秒之間由停定狀態起步,從左二切入左三線,再駛上撞及上訴人車頭,而七人車在碰撞後一直向前駛,那七人車最後的停定位置必定不會如在相片 P2(13)及(14)所顯示的位置,應該會是在較右的位置。裁判官認為七人車停定位置與上訴人的說法矛盾而支持PW2的證供,即PW2較早前已切入了三線而在駛出交滙處時被上訴人撞及。

13.裁判官提到,在主問下,當上訴人被問及七人車在何時切入三線時,他說應該是當他望向迴旋處的時候,卻又堅稱是七人車撞到他,這卻顯示PW2切入三線在先,上訴人才由二線切入三線,如果這是屬實,上訴人又怎可能說是PW2撞及他的車輛?

14.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所作之警誡供詞 (P3)的內容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有不能磨合之處,例如是當被問及他在二線停了多久才打指揮燈,上訴人在P3內聲稱約10 秒,在庭上他的說法是25至30 秒;又當他被問及在切線前,他可從右邊後鏡可望到多遠,上訴人在P3內聲稱是20 米左右,但在庭上卻供稱約為10 米以上,因為在約10 米後就是一個彎位。這兩個答案明顯有所不同。就有關PW2停在上訴人車後方有多遠距離方面,上訴人都有不同的說法。

15.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所說的是不盡不實,因此拒絕接納其證供,也拒絕接納上訴人在P3內所作出的辯白部份。

16.裁判官認為PW1作供清晰、明確、直接,盤問下亦毫不動搖。他相信PW1已經盡其能力向法庭道出事實的經過的真相,並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但因他並沒有目睹事發時上訴人車與七人車發生碰撞的相關情況,因此其證供並不能協助法庭去裁定本案關鍵的事宜。

17.裁判官認為雖然PW2作供時態度傲慢,但他的證供清晰、明確、直接,盤問下亦毫不動搖,合情合理也合邏輯,更與辯方不爭議的P2相片所顯示的事情相符。裁判官在考慮過辯方針對PW2所作的批評後,最終接納PW2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裁定PW2已把事實說出。

18.就辯方所提出的批評,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裁斷陳述書第 16及17段):

「16.    辯方大律師批評着PW2作出有關在黃格仔方面的證供即在何時他第一眼目睹上訴人車停定表面上是有不符之處。主問下,他供稱是在P4上黃格仔的後方,所以P4並顯示不到,但稍後PW2畫了在黃格仔前的地方為其目睹PW1及上訴人車的位置。本席已細心考慮PW2的整體證供,本席理解到他的證供是指在P4上所畫的長方形的位置就是他切線的大約位置。而在此刻,他是在上訴人車後約10米。再者,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就是究竟是上訴人或是PW2先切入三線,所以姑勿論當PW2第一眼目睹上訴人車停定是在何位置,也不影響PW2整體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17.        辯方大律師另一主要批評就是若PW2所說屬實,即他以約10至20公里行駛了1至2秒,極其量PW2只能到達上訴人的車尾而不可能駛到碰撞的位置(因即使以20公里計算,每秒只能行約5.6米)。本席細心考慮有關證供,PW2的證供是他並沒有目睹上訴人車在何時切入三線,所以不能說出上訴人停了多久上訴人才切線,而PW2是目睹上訴人的車停定了1至2秒後,他才由二線駛入三線而並非他以10至20 公里行駛了1至2秒後撞及上訴人。本席認為即使PW2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是完美,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響PW2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再者,即使PW2是以10至20公里行駛了1至2秒,本席認為兩車並非絶不可能發生碰撞,因會否發生碰撞要視乎撞擊點及上訴人在撞擊前的位置及車速。本席因此認為這批評並沒有實質。」

19.裁判官也接納PW3的證供。

20.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代表上訴人的潘英賢大律師提出三點理據:

「1.2    第一,裁判官錯誤理解及處理辯方案情。誠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先打燈後轉線,但因為PW2的七人車後發先至,沒有留意上訴人已打指揮燈及高速駛過及超越,才會發生碰撞。所以第 10段的推理不確,因為如果是上訴人先打燈及較慢扭出而PW2是相對高速扭右及超車的話,當時應是PW2不小心駕駛。正因為PW2快速超車,所以PW2才會在上訴人打燈後比上訴人更快扭入第三線,並發生碰撞及超越。

1.3        第二,第 9段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因而不確。並無任何理由充分支持為甚麼碰撞後PW2的車一定不會停在P2(13)及(14)所顯示的位置。這停車位置其實亦與上訴人的說法相乎。

1.4        第三,裁判官在第 10段錯誤理解及/或評估上訴人的證供。正如第 6段所述及P1可見,上訴人的證供是與PW2“後發先至”的說法是吻合的,最少並不乖離。

1.5  而且,PW2最後的停車位置是超越了上訴人的,正印證了PW2相對快速超車的事實,不然,PW2也不會停在上訴人前面,並超越了讓線。裁判官並未充分考慮到本案的內在或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上訴人說法]或無或然性[PW2說法]。這停車位置亦證明了17 段的推理不妥:因為如果PW2真是以10至20公里(即慢車)由上訴人後方向前行駛了1至2 秒,並撞車,PW2最終應不會(或如此的可能性極低)全車超越讓線及完全進入了迴旋處。

1.6  第 16段的推理亦因而中有不足的地方。本案的關鍵並非單純只研究誰先切入第 3線:因為如果是上訴人在PW2轉線或意圖轉線前,已經打燈,PW2就理應減速或先讓被告人轉線,而並非加快扭出並且先切入第 3線及超越上訴人。

1.7  第 11段的推理亦不有確:真諴可靠的證人並不會“背書”:如10 米以上與20 米,或2/3 米(即6.6/9.9呎)與5/6呎;相差並不太遠,若因而認定上訴人答案矛盾或不可信或不盡不實,並不安全。

2.     本案最少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

22.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反駁上訴方的理據並指原審裁判官已評細分析過案情,上訴庭不應除便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而本案的定罪也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討論

23.本席已小心考慮及評估過本案的情況。本席要同意上訴人的基本觀點,即如果車輛的最後停定位置是可以作為事發過程的依據的話,那七人車的位置及角度應是較為傾向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24.另一方面,照片顯示,上訴人的車並未完全進入左三線而七人車的車身就已超過了前面的讓線,這反映七人車當時的車速不會祇是10至20 公里。就算PW2不是如上訴人所說是從右衝過才發生碰撞,他也應小心前進,要注意前面的車輛是否也會如他一樣地轉線。

25.在這情況下,雖然本案基本涉及事實的裁斷,但本席認為客觀證據並不完全支持裁判官的裁決,定罪有不穩妥的地方。

結果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撤消定罪,擱置判罰。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