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柱 訴 陳桂洲

Case No.CACV 310/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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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 陳國柱  
   
被告人/答辯人 陳桂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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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
判案書日期: 
2010年2月9日
20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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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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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由一份日期為2002年12月24日的書面協議(“該協議”)所引發。該協議共有四名立約人,包括原告陳國柱先生、被告陳桂洲先生、杜鴻先生及吳偉亮先生。原告和杜先生是香港人,被告和吳先生則是國內人士。

2.2000年原告在廣西北海經營的能立漂染廠結業,遺下一批機器及員工。被告負責的汕頭東信集團有限公司(“東信集團”)則有意投資染廠。透過杜先生,原告認識了被告及吳先生。其後四人訂立該協議,合作在汕頭市創辦東信印染有限公司(“東信印染”)。原告出任副董事長,被告出任董事長,杜先生和吳先生亦為董事。原告和被告各佔公司股份40% ,杜先生和吳先生則各佔10%。公司其後改名為東信染整有限公司(“東信染整”)。

3.原告和被告就該協議所產生之權益和責任有爭議,被告曾在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原告索償,並於一審勝訴。原告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訴亦遭駁回,但雙方的爭議仍未能解決。

4.2005年原告入稟香港高等法院向被告追討。原告指被告並非誠意和他合作,簽署該協議的目的只是騙取他根據該協議提供的機器設備。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他提供的約11台機器及一批配件,總值約2,000萬元或賠償他的經濟損失。原告指有關機器的價值不少於600萬元。原告指東信染整和雙方合作協議無關,是被告單方面成立的公司。

5.被告反對原告的索償,並指原告違約,沒有履行該協議的責任,導致他經濟損失,數額超過400萬元人民幣。被告亦指曾應原告要求向他貸款180萬元人民幣及代他墊支約37萬5千元人民幣。被告向原告作出反申索,要他賠償經濟損失400萬元人民幣及償還上述貸款180萬元人民幣及墊支款額約37萬5千元人民幣。

6.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7月8日期間,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席前經過7天時間審理。2008年7月29日,馮法官頒下判案書。

原審判決

7.馮法官裁定被告違約,沒有根據雙方協議墊支該協議定下所需費用50萬元人民幣,而只墊支了約37萬5千元人民幣,因此無權向原告反申索任何違約損害賠償。

8.雖然原告承認被告有向他貸款及墊支金額,但180萬元人民幣之貸款用於搬運機器及購買其他約值144萬元人民幣之機器,而機器已運往工廠而被告更行使留置權,繼續管有該批機器。馮法官認為即使新購的機器不值原購價144萬元人民幣,原告供應的機器亦具足夠剩餘價值,抵銷任何差額。就被告墊支的37萬5千元人民幣,馮法官指出有關墊支全用於安裝機器,即履行合作協議,但被告是違約人,故原告無需償還該筆墊支款額。

9.馮法官裁定即使貸款或墊支的任何差額用於原告私人身上而他需要負責,則差額可和原告供應的機器的固有剩餘價值對冲,原告亦因此無需償還。

10.就原告向被告追討,要被告交待他提供的機器一事,馮法官裁定原告勝訴,被告要交待。但由於原告的證供不獲接納,故沒有證據證明他提供的機器價值600萬元人民幣,因此原告不獲任何賠償。

11.馮法官認為雖然原告在責任問題上得到較多技術點數,但實際上雙方互無輸贏,故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12.原告不服馮法官的裁決,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改判。被告亦不服,提出交相上訴。

原告的上訴理由

13.代表原告的劉鈞偉大律師對原審法官就雙方爭議達致的事實裁決,不表異議。

14.劉大律師指出,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原告的機器和新買的機器均已運往工廠,及由被告管有。被告只聲稱因原告沒有清還貸款而對新買的機器行使留置權,因此被告仍要對原告提供的舊機器作出交待。

15.劉大律師認同原審法官裁定,即是被告單方面違約,改變雙方同意的墊支條件導致該協議的條款不能執行,故違約責任在被告,而非原告。

16.劉大律師強調被告向原告貸出的180萬元人民幣是用作搬運機器及購買價值144萬元人民幣的新機器之用,而全部機器都已運往工廠,亦在被告管有下而被告更聲稱對新買的機器行使留置權。在上述情況下,被告無權向原告追討貸款。劉大律師亦強調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墊支的37萬5千元人民幣是用於安裝機器,即履行該協議上,而被告是違約人,故原告亦無需還款。

17.劉大律師表示原告的投訴只局限在兩個議題上;(一)原告提供機器的價值;及(二)訟費。

18.劉大律師指出原告由始至終都是要求被告歸還他已運往工廠的機器,而非要求被告賠償機器的價值,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該濟助要求,或考慮該濟助引發的問題,更在雙方都沒有作出有關要求及無準備的情況下,將原告要求濟助的重點,由歸還機器,轉至賠償機器之價值上。

19.劉大律師認為即使法庭要考慮機器之價值作為賠償基礎,原審法官亦有足夠證據就機器的價值作出合理推論。該些證據包括原告所指機器價值1,500萬元人民幣,入稟狀附件一列出的三台較大型及昂貴的機器的價值亦已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而被告對上述數字都沒有在盤問過程作出質疑。

20.劉大律師亦指出被告聲稱出資2,000多萬元人民幣,其所佔東信印染的股份是40%,原告亦因提供機器而獲40% 東信印染股份。劉大律師認為這點足以顯示原告提供的機器價值近2,000萬元人民幣。

21.劉大律師認為本庭最少應將原告提供的機器的價值轉介至原訟庭法官或聆案官評估。

22.劉大律師指原告在主要爭議上勝訴,成功證明被告是違約一方,亦無需向被告作出任何賠償。劉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作訟費判令的酌情權不恰當。劉大律師力稱根據一般性原則,作為勝方,原告應得訟費。

被告的立場及交相上訴的基礎

23.代表被告的林峰大律師提出多點交相上訴理由交。

24.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否定被告的說法,即原告只是訛稱沒有錢,以迫使被告墊支。林大律師強調被告明確向原告指出他只是用了被告貸給他的款額的一部份用作購買機器,而原告沒有就該指控作出回應。

25.林大律師力稱雙方合作告吹,導火線並非被告單方面改變承諾,不繼續墊支購買、搬運及安裝機器所需之餘款,而是由於其他種種原因導致。

26.該些原因錯在原告而非被告,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該些原因,而錯誤裁定被告違約。林大律師強調180萬元人民幣之貸款,原告只用了約60萬元,而非144萬,因此被告拒絕墊支37萬5千元人民幣以外之款額,不應構成違約行為。林大律師亦指即使被告違約,沒有繼續墊支37萬5千元人民幣以外之款額,這違約行為並不構成違反了合約的一項主要條款(條件條款)(condition)而只是違反了一項次要條款(保證條款)(warranty),因此,原告無權視該協議為已是廢除了的合約來處理事件,而只能要求損害賠償。

27.林大律師強調即使被告犯有毀約行為,原告亦沒有視該協議已遭廢除,反而確認了該協議,因此再無權以該協議遭廢除為基礎向被告索償,特別是原告並沒有採取措施以減少其面對之損失。

28.林大律師力稱該協議決裂,責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因此原告須歸還貸款及墊支,特別是如法庭裁定被告須將原告供應的機器歸還給他。

29.就原告提出的上訴,林大律師重申原告完全沒有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機器的價值,因此法庭無基礎向他作出任何賠償。

30.林大律師認為原告應向被告償還180萬元人民幣欠款及37萬5千元人民幣墊支及利息。

討論

31.本案有不尋常之處,雖然雙方有律師代表,亦有交換詳盡狀書,列出各自的訴因及立場,但原審時,雙方都沒有嚴格處理狀書引發的爭議,原審法官的裁決亦大部份和狀書引發的爭議無關。

32.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違約,沒有根據該協議成立東信印染,亦沒有建廠及申辦有關牌照,盡快投產。

33.被告則指根據雙方協議,他已成立了東信染整替代東信印染並提供土地興建廠房及取得有關牌照。被告亦指原告違約,沒有根據該協議供應及安裝工廠所需機器。被告更指雙方合作關係因原告違約而告終,故該協議應根據《合夥條例》解散。

34.其後原告承認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之訴因,並非真確。無爭議的資料顯示原告由始至終知悉被告成立了東信染整替代東信印染。在多次的董事及股東會議,各方都視東信染整和東信印染為同一公司,無分彼此。

35.原審時,原告改稱被告明知他經濟拮据,無力支付安裝機器費用,卻違反了在東信染整第三次股東會議所作之承諾,只墊支了375,000元人民幣而非最高額50萬元人民幣。原告因此指被告違約,要對他的損失負責。

36.原審法官沒有堅持雙方修改狀書,只是根據他對雙方爭議的理解,重新擬定6點爭議點,處理案件。

37.本庭認為上述處理方法,極之不妥,違反了民事訴訟程序要求雙方需根據狀書處理爭議點之基本原則,亦令本庭在處理本上訴時面對不少難題。

38.最終原審法官以被告違反承諾拒絕代原告墊支超過375,000元人民幣,裁定被告違約。

39.林大律師沒有以原審法官的裁決並非根據狀書作出作為上訴理由。

40.林大律師只以原審法官的裁決和證據不符,而即使被告違約,其違反之條款亦非主要條款為上訴理由。

41.林大律師提出有利被告之因素,本庭知悉,亦已全部考慮在內。但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之神態,亦有考慮整體案情才作出事實之裁決,要本庭推反原審法官之事實裁決,林大律師需說服本庭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的詳論)。

42.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被告在2003年6月27日東信染整第3次股東會議中承諾會墊支40至50萬元人民幣,令原告能完成安裝生產線。被告亦同意他墊支了375,000元人民幣後,拒絕再墊支餘下金額。

43.事件的背景及該協議都顯示原告會提供所需機器,而被告則要負責所需之資金。

44.被告在其證人供詞指出原告一開始便表明他缺乏資金,只能投入舊機器,無力支付任何其他資金或費用,亦因此要多次向他借貸及要求墊支。

45.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裁定被告拒絕墊支的違約行為構成違反了合約的主要條款,即條件條款,導致原告有權廢除該協議。

46.林大律師依賴的另外兩項理由,即原告在被告違約時,仍確認該協議,亦沒有採取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47.被告在狀書中完全沒有提出,原審時亦沒有討論上述兩個論據,原審法官更沒有就有關議題作出裁決。

4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根本不應考慮林大律師就原告是否有確認該協議或是否有採取合理措施減低損失等議題上提出的論點。

49.本庭會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即被告違約,令原告有權廢除該協議為基礎考慮應頒之濟助。

50.由始至終,原告要求的濟助是要被告歸還他根據該協議而提供的機器。在其申索陳述書,原告要求歸還的機器共12部,包括一部中國製造燒毛機、一部日本製造絲光機及一部中國製造熱風下型拉幅機。

51.原告指上述三部機器是新購,用以替代在運送期間損毀的舊機。原告亦指該三部機器總值144萬元人民幣,是以被告的180萬元人民幣貸款支付,而貸款的餘額亦已用作支付運輸及安裝機器。

52.原審時雙方就該三部機器的購入價錢有激烈爭拗。被告指原告只用了約60萬元人民幣購買該三部機器,而非144萬元人民幣。被告更指原告利用虛假文件訛稱三部機器的購入價為144萬元人民幣。雖然本庭認為原告聲稱用了144萬元人民幣購買該三部機器的說法可疑, 但本庭認為無需就該爭議作出裁決。

53.如果一方當事人出於對合約的信賴而向另一方轉讓了資源,而承讓人違約使轉讓人不能獲得利益,法庭將命令承讓人將資源歸還轉讓人或為其不當得益向轉讓人支付損害賠償。

54.歸還性損害賠償數額是根據被告從轉讓的資源中獲得的利益多少來確定。如果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失導致了被告得益,則法院不會判被告支付歸還性損害賠償。(見McGregor on Damages (18th ed) 12-023至12-032段列出之歸還性損害賠償原則)。

55.根據原告的申索陳述書,他要根據該協議負責提供和運輸及安裝機器而被告則負責廠房及提供營運資金。原告提供的機器是註資入合資公司,即東信印染/東信染整。原告更明確指出有關機器已在2003年4月23日或之前運送到及安裝在合資公司之廠房內。

56.雖然被告是東信印染/東信染整之股東,但他並非涉案機器之物主,亦不具擁有權。根據該協議涉案機器屬於東信印染/東信染整。

57.被告曾指對機器有留置權,但事實上欠被告債項的是原告,並非東信印染/東信染整,在機器屬東信印染/東信染整的前題下,本庭不同意被告對涉案機器有任何留置權,亦不同意原告有權要求法庭下令被告將機器歸還給他。

58.原告要求涉案機器歸還給他的索償是建基在對該協議引發的法律責任及權利錯誤的理解,是沒有法律基礎的。

59.即使被告違約,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獲利。事實上被告亦根據該協議支付了約450萬元人民幣,包括為原告墊支的37萬5千元人民幣。

60.無論如何,即使有關因素是原告的損失,亦無助原告的索償。原告根本沒有證明他有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蒙受任何經濟損失。

61.根據該協議,原告佔全資企業40% 股份,雖然東信印染沒有成立,而成立的是東信染整,而各股東的股權分配亦沒有在香港律師行認證,但原告佔東信染整40% 衡平法權益是確立的。被告沒有,亦不能否認原告所佔的上述權益。

62.原告、被告雙方都聲稱根據該協議投放了巨額資產入合資企業,數額以千萬元計。在上述基礎下,東信印染/東信染整仍擁巨額資產。

63.事實上被告在其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有要求根據《合夥條例》解散合資企業及分配其資產。原審結案陳詞時,林大律師仍強調法庭要以該方法解決雙方的糾紛。本庭不同意劉大律師所指,被告有放棄該立場。

64.在合資企業仍可能坐擁巨額資產及原告仍佔40% 衡平法權益時,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有蒙受任何經濟損失。原告亦因此無權要求被告賠償。

65.東信印染/東信染整屬合夥生意或屬有限公司,要如何解散或清盤,並非本庭需要或能夠解決之事項。該些問題要根據國內法律行事,但在沒有解決該些問題前,原告和被告之權益及責任都不能確定。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利,更不能證明他有損失的情況下,原告並沒有法律認知的基礎向被告索償。

66.原告的索償由對法律及事實的誤解導致,理需駁回。

67.被告反申索之400多萬元人民幣,包括墊支之37萬5千元人民幣,性質無異於原告提供的機器價值,屬註資入合作企業,亦屬合作企業的資產。被告仍佔東信印染/東信染整40% 股份。該些股份的價值未能確認,被告亦不能證明在事件中他有蒙受任何損失,故即使是原告違約,被告亦無權向他追討損失。

68.本庭最終要解決的事項是被告貸款給原告之180萬元人民幣。

69.原告同意因自己沒有經濟能力以履行該協議定下他要負的責任,故要向被告貸款180萬元人民幣。該貨款和雙方向合資企業投放的資金無關。

70.本庭曾多次向劉大律師詢問原告是否有任何理由拒絕歸還該180萬元人民幣之欠款。劉大律師未能提供合理及令本庭信服之理由。

71.劉大律師有提出衡平法之對數抵償。劉大律師強調原告借貸之180萬元人民幣,大部份用作購置及安裝機器。劉大律師亦強調,該批機器在被告管有下,而被告更聲稱有權對該批機器行使留置權。劉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原告有權以該批機器之價值,抵銷欠被告之180萬元人民幣貸款。

72.本庭認為被告無權對該批機器行使留置權,原因是它們是合作企業之共有資產,不屬於原告。

73.在180萬元人民幣貸款是原告用作履行其合約責任,而購入機器亦是屬合資企業的前題下,原告完全沒有不歸還180萬元人民幣貸款給被告的理由。

74.根據上述裁定,本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原告之上訴駁回;

(二)  被告之交相上訴部份得直。原告需歸還180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另加利息,以年息5% ,由反申索陳述書之日期即2006年10月12日起計,至本判案書頒下日期止,其後以法庭定下之得直判決利息計算,直至欠款全部清還為止;

(三)  本庭維持原審法官就原審之訟費判令,即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四)  原告要支付給被告本上訴所涉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判定;

(五)  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由區紹恩律師行轉聘劉鈞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李莫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