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土陽 訴 寬泰貿易有限公司經營心粥館

Case No.CACV 131/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31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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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土陽  
   
被告人 寬泰貿易有限公司經營心粥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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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林土陽女士,工作時遭同事葉汝行(下稱「葉」) 毆打受傷,向僱主寬泰貿易有限公司Foon Tai Trading Co. Ltd.索償。她聲稱被告人對僱員的人身安全,沒有履行僱主的責任,這是疏忽和違反僱傭合約。被告人也有替代性責任,為其僱員葉在工作過程的蓄意侵權行為,向原告人負起法律責任。

2.2009年5月12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席前審訊。5月13日,馮法官裁定,被告人不須就原告人的受襲負上合約或疏忽的責任,判原告人敗訴。她在5月25日提出上訴。

3.原告人在2009年11月發出傳票申請,要求上訴聆訊時加入11份文件,作為她新的證據。這些文件,兩份是她的供詞,其餘的是關於她在事件受傷的治療,症狀的診斷和預斷,包括多份醫療報告、病假證明等。她要求加入這些文件,因為可證明她的傷勢嚴重,她認為這對上訴會有幫助。

4.根據聆案官2009年2月18日的命令,馮法官席前的審訊,只是裁定法律責任的爭議,不涉及賠償的金額。故此,就原告人在事件傷勢的治療和判傷,只呈交了部份文件作為審訊證據。這類文件對原審處理的爭議,即是賠償的法律責任問題,沒有任何重大的影響。至於原告人的兩份供詞,就有關賠償的責任問題部份,她未能證實,即使盡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她不可以就這些事情作供。上訴的程序,不是重審,與訟人不能夠在敗訴後,重新作供來反駁對方的證供。基於這些考慮,本庭拒絕她的申請,在上訴時納入任何新的證據。

5.無爭議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6.被告人於旺角經營粥店。2002年3月21日,原告人受聘為洗碗女工。葉在該店任職大廚,負責管理廚房。他早前在被告人荃灣的粥店工作,表現良好,被告人在旺角設立新店,便聘請他在新店做大廚。原告人和葉,前後共事了6天,事發前雙方沒有不和歷史。

7.2002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原告人到粥店開工,因前一晚她沒有將碗碟洗好才下班,受到葉的責難,雙方先發生爭執,後來她被葉毆打受傷。葉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於裁判官席前認罪,被罰款 $2,000。葉有一次同類案底。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 (DCEC 1298/2003)已達成和解,就《僱員補償條例》的索償,被告人賠償了$250,000給原告人。原告人在2005年3月,循普通法向被告人索償,她當時有法律援助,狀詞由法律代表撰寫,但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起初由律師代表,及後在2009年2月獲得法庭許可,由董事吳秀勉女士代表抗辯。

8.審訊時只有原告人與吳女士作供,她們各自採納存檔的有關證人供詞,作為庭上證供,馮法官對證人提出問題,然後證人接受對方的盤問。之後她們各自向法庭做結案陳詞。吳女士事發時不在場,只是由經理梁廣明向她報告事發經過。被告人的目擊證人古婉琦已離職,她沒有出庭作供,因此馮法官沒有考慮她的證人口供 (判案書第15段) ,這名證人指稱原告人對葉挑釁,法官亦不作此推論 (判案書第23段)。

9.判案書第8至14段,敍述了雙方的案情。

10.簡言之原告人聲稱,她被葉用粗言辱罵,葉並且揮動湯勺,狀甚凶惡,她向梁經理說被嚇受驚,非常羞怒,要求立即辭職,但經理說她辭工便沒有工資,叫她回去工作。她到店鋪後巷與鄰店女工訴苦,準備回到廚房工作時被葉阻擋。她要求葉借路,但被他拳打額頭,逃跑時被他用秤柄割傷頸部流血。葉從後踢她的背部,她回望被拳打胸部。她逃進廚房時,葉以石油氣罐擲向其背部。她要求報警,經理將葉包庇,搶去她的電話,並提出給她 $500了事。最後她報警,將葉拘捕。

11.吳女士作供,梁經理當日致電向她報告,原告人聲稱要辭職,因為葉對她無禮,她吩咐經理妥當處理。半小時後,她再收到經理電話,向她報告毆打事件,她立即到店鋪了解情況,當時兩人已離開現場。

12.馮法官考慮過原告人的證供,認為就辭職的因由及受襲的經過,她的證供不盡不實,有誇大之嫌,並非可信的證人。在判案書第16段,他列出5點原告人庭上的供詞,與她先前的口供對比,存在矛盾之處。原告人上訴提出,法官的判斷,流於主觀,況且她對警方提供的口供,並不是事實的全部。原審法官評估作供證人的表現,就事實作出裁斷,是主要事實的裁斷。主要事實裁斷的上訴,處理的方法與基於推論事實裁斷的上訴不同。處理前一類的上訴,需要考慮的是,即使上訴法庭不享有原審法官接收第一手證據的優勢,是否仍然滿意地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得出的結論是明顯地錯誤。倘若上訴法庭確是如此信納,便應該干預主要事實的裁斷;反之,即使對原審法官結論的正確性有所懷疑,也不應該干預裁斷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5 HKCFAR 336)。

13.原告人需要令上訴法庭滿意地信納,馮法官就主要事實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上訴法庭才可推翻裁斷。上訴成功的門檻,是相當高的。在評審作供證人的可信性,上訴法庭只可審閱文件證據和證供謄本,沒有原審法官同等的優勢。如果原審法官沒有忽視或誤解任何重要證據,即使上訴法庭可能有不同的見解,也應該依從原審法官的結論,不去干預裁決。

14.馮法官沒有忽視或誤解任何重要證據,他就主要事實的裁斷,也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15.本案爭議的重點,是被告人有沒有對僱員的人身安全,盡合理的謹慎責任。馮法官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原則和案例,在判案書第19段指出,僱主的責任,並非預防每一風險,而是消除已知或應知的真實風險,非只是僅可能發生的風險。工作性質越危險,謹慎程度越大。僱主應採取的合理預防措施,須視乎一切環境而定。

16.原告人對上述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她爭議的是有關原則在本案該如何應用。

17.她提出葉向她襲擊,並非僅可能發生的風險,而是非常有可能發生的事件。被告人僱用葉,應該清楚他的背景,應知道他有一次同類案底。葉與她爭執,絕對有可能對她的人身構成威脅。她當日向梁經理請辭,經理是知道葉和她發生爭執,他應該作出調解,但沒有這樣做,只是叫她回去工作。他沒有作任何措施,保障原告人的安全,例如親身分開她和葉,對她構成疏忽。

18.上述的論點,馮法官在判案書的第20、22和24段處理。他的結論是葉後來對原告人襲擊,這是合理而知情的旁觀者不能預見的。梁經理見原告人獨自到後巷而沒再理會,亦並非不合理。

19.馮法官的判斷,是合理的。原告人與葉共事,只有短短6天,並無不和歷史。之前葉的工作表現,一向良好。口頭爭執過後,雙方已經各自分開,葉在廚房工作,原告人先找經理請辭,然後到店鋪後巷與鄰店女工訴苦,吳女士約在半小時後,才收到經理來電,報告毆打事件。事情發展的經過,雙方是應該有足夠的空間,冷靜下來。葉襲擊原告人,是一時沉不住氣的愚蠢行為,被告人在合理情況下,是不能預見或估計會發生的,並非已知或應知的真實風險。

20.原告人在上訴又提出,被告人有替代性責任,為葉襲擊原告人的蓄意侵權行為,負上賠償責任。這索償訴因在申索陳述書第6段提及,在判案書並無處理。原告人聲稱,葉襲擊她是和她的工作崗位有緊密關連,雙方發生爭執,然後她被毆打受傷,這都是源於葉要管束她的工作,因此被告人對葉的非法行為,需負法律責任。

21.如前所述,襲擊事件發生,是在口頭爭執過後,雙方經已各自分開,原告人事後走到後巷與鄰店女工訴苦,葉當時並非正在管束她的工作。葉毆打她,純屬個人恩怨,是獨立事件,與工作範圍沒有關連,亦非為僱主利益而作,僱主不需就葉的不法行為,負法律責任。

22.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23.被告人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仍然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的訟費,因為董事吳女士要費時為出庭準備。上訴的敗訴一方,應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原告人理應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被告人沒有具體證據,吳女士因辦理上訴的準備工作,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條規則,她所花於準備上訴的工作時間,訟費評定每小時不得多於 $200。吳女士未能對法庭說明,她實際用了多少時間。本庭根據她提交的答辯人陳詞,評定上訴的準備工作,包括撰寫陳詞和打字,合理需時10小時,裁定原告人需支付$2,000,作為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吳秀勉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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