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土陽 訴 寬泰貿易有限公司經營心粥館
|
CACV 1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31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25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0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本年3月25日頒下判案書,拒絕原告人林土陽女士的申請,在上訴聆訊時加入11份文件作為新證據,又裁定她的上訴理由俱不成立,駁回她的上訴。林女士在4月14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2.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3.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第22(1)(a) 條有關「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林女士明顯不符合這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因為她的索償是未經算定的金額 (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8] 2 HKLRD 729)。 4.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林女士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她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純粹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庭不認為這些上訴理由,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再者,本庭也不認為林女士提出的爭議,有充份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6.本案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林女士上訴至終審法院。代表被告人的董事,不要求這次聆訊的訟費,因此本庭就訟費不作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吳秀勉代表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3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