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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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5日 裁判日期:2010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25日 判案書 1.本席在2月25日聽過上訴人的理據後,駁回上訴,判上訴人即時入獄4個月,現頒布詳細理由。 2.上訴人於去年9月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成立,共判監4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排期上訴。 3.兩項控罪分別指上訴人於2009 年2月某日和3月23 日在祥華邨一單位,猥褻侵犯他的15 歲女兒。控方指每次案發時,上訴人都要求第一控方證人(以下簡稱「女兒」)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從後伸手到前面摸女兒的胸部,持續幾秒。在3月23日事發後,女兒立即用手提電話短訊向第二控方證人(以下簡稱「男友」)訴說,男友當晚到女兒家過夜。控方呈堂有關的電話短訊記錄,男友也在審訊時作供。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受害人的哥哥為辯方證人(以下簡稱「哥哥」),哥哥供稱於3月24日凌晨1 時許回家,見受害人與男友坐在床邊吃粥,神情沒有異樣。 5.上訴人的會面錄影帶呈堂成為證物[1],上訴人在會面時表示沒有非禮女兒,他指女兒誣告他,因他反對女兒與男友來往,同時不准女兒做兼職。他曾責備女兒偷錢,所以女兒懷恨在心。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考慮女兒的證供後,認為她是可靠證人。其次,裁判官也接受男友電話短訊的記錄,是屬於「事發後不久的投訴」[2]。裁判官認為既然經分析後接受女兒的證供,所以不接受哥哥的證供。 上訴理由 7.本上訴原本在去年11月11日聆訊,上訴人因申請法律援助未有結果,主審法官將上訴押後,再排期聆訊。上訴人今天通知本席法律援助處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拒絕他的申請。同時,他表示不會聘請私人律師,所以本席認為不應再拖延,進行聆訊。 8.上訴人重申是女兒不滿他管教太嚴而作出誣告[3],他沒有非禮女兒。 分析 9.原審裁判官詳細考慮女兒的證供後,認為她可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只詳細列出女兒的證供,但欠缺仔細分析接受女兒證供的原因。不過,本席詳細看過女兒錄影證供的謄本 [5],有幾點比較重要的細節須要指出:
11.考慮過以上幾點,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份理由接受女兒的證供,裁判官的決定沒有犯錯。 12.至於男友的證供,主要關於電話短訊,這些短訊都是警方從他的電話下載,沒有被干擾,也不應是揑造的。其次,男友指在第二控罪當晚收到短訊後,立即趕到上訴人家,與女兒(第一控方證人)一起吃粥並在其家留宿,而哥哥約在凌晨1時才回家,這些方面完全與哥哥的證供吻合[14]。 13.男友澄清書面供詞中提及,到上訴人家時,女兒擁抱著他並向他哭訴。其實,女兒初時情緒已平復,不過後來情緒才轉壞和向他哭訴。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再提到這些短訊,他寫道:
15.裁判官親身觀察男友作供的情況,經過小心考慮後接受男友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1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沒有對他作不利推斷。就上訴人會面記錄的辯解,裁判官認為這些講法未經盤問考驗,並不可信。裁判官有權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辯解,本席沒理由干預。 17.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出因為他干涉女兒與男友交往和不贊成她做兼職,所以女兒指控被他非禮整蠱他[15]。但在會面的後期,上訴人兩次表示他與女兒的關係沒有問題,甚至說與三個兒女的關係「好好嘅,冇嘢」[16]。上訴人就與女兒的關係講法前後矛盾,並不清晰,本席認為女兒不滿而誣告他的講法欠說服力。 18.至於辯方證人哥哥的證供,他供稱3 月23 日當晚只他與上訴人在家吃飯,真至9 時許離家時,女兒(第一控方證人)仍未回家。這與女兒所講,當晚只她與上訴人吃晚飯,飯後才發生非禮事件的講法完全不同。 19.就這點矛盾,裁判官有以下評論:
20.女兒與哥哥就3月23日誰在家吃晚飯各有說法,是「單對單」的情況,兩者不能相容,若接受前者的證供便必定要拒絕後者的證供。本席詳細閱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不是在兩者之間選擇一個版本,裁判官是在考慮女兒的證供後,接受她是可信證人,所以不接受哥哥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可以接受。 21.其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表示平日由女兒煮飯,大女兒與哥哥也會輪流煮飯,看誰早回家,而他則間中在假期時才煮飯[17]。第二控罪的案發日是3 月23 日,不是假期,照上訴人的講法不應是他煮飯。 22.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表示平日晚上7至8 時女兒多數在家 [18]。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複述哥哥的證供,哥哥說當日放學後5 至6 時回家,第一控方證人(女兒)這晚不在家,他與上訴人吃完晚飯後,9 時許離家往球場[19],直至凌晨1 時才回家,見女兒與男友在房內吃粥。若依上訴人所講,最大機會是哥哥負責煮飯,但哥哥卻完全沒有提及。 24.哥哥清楚記得事發當晚何時回家,何時離家到球場,何時才回家睡覺等等,但卻沒提及是他煮飯。 25.考慮過上文第 18至24 段的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講法,哥哥的證供不可信。 26.還有一點,女兒在5月13日才報警,距第一控罪的案發日足足有3 個月,距第二控罪的案發日也差不多個半月,有點不尋常。不過,女兒在錄影證供謄本有以下解釋:
27.本席認為女兒在事發後不知怎樣處理,所以向男友、家姐、表姐傾訴,最後向學校社工提及才揭發這事,並沒有值得懷疑的地方。 28.綜合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理穩妥,現駁回上訴,上訴人須立即服刑4 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