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逢文

Case No.HCMA 80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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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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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5日

裁判日期:2010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25日

判案書

1.本席在2月25日聽過上訴人的理據後,駁回上訴,判上訴人即時入獄4個月,現頒布詳細理由。

2.上訴人於去年9月被裁定兩項猥褻侵犯罪成立,共判監4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排期上訴。

3.兩項控罪分別指上訴人於2009 年2月某日和3月23 日在祥華邨一單位,猥褻侵犯他的15 歲女兒。控方指每次案發時,上訴人都要求第一控方證人(以下簡稱「女兒」)坐在他的大腿上,然後從後伸手到前面摸女兒的胸部,持續幾秒。在3月23日事發後,女兒立即用手提電話短訊向第二控方證人(以下簡稱「男友」)訴說,男友當晚到女兒家過夜。控方呈堂有關的電話短訊記錄,男友也在審訊時作供。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受害人的哥哥為辯方證人(以下簡稱「哥哥」),哥哥供稱於3月24日凌晨1 時許回家,見受害人與男友坐在床邊吃粥,神情沒有異樣。

5.上訴人的會面錄影帶呈堂成為證物[1],上訴人在會面時表示沒有非禮女兒,他指女兒誣告他,因他反對女兒與男友來往,同時不准女兒做兼職。他曾責備女兒偷錢,所以女兒懷恨在心。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考慮女兒的證供後,認為她是可靠證人。其次,裁判官也接受男友電話短訊的記錄,是屬於「事發後不久的投訴」[2]。裁判官認為既然經分析後接受女兒的證供,所以不接受哥哥的證供。

上訴理由

7.本上訴原本在去年11月11日聆訊,上訴人因申請法律援助未有結果,主審法官將上訴押後,再排期聆訊。上訴人今天通知本席法律援助處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拒絕他的申請。同時,他表示不會聘請私人律師,所以本席認為不應再拖延,進行聆訊。

8.上訴人重申是女兒不滿他管教太嚴而作出誣告[3],他沒有非禮女兒。

分析

9.原審裁判官詳細考慮女兒的證供後,認為她可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

「第一、第二控方證人在辯方的詳盡盤問底下,他們的證供是清脆俐落,特別是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及一些可能較為尷尬的問題的時侯,她連續作出簡單直接的承認,包括與上訴人的關係差,與及為何差,她沒有回家睡,並與男朋友在其家過夜等等,在整個詳盡尖銳的盤問底下,第一控方證人的答案都是直接了當,合情合理,合邏輯,並沒有迴避過任何的問題。本席最後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4]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只詳細列出女兒的證供,但欠缺仔細分析接受女兒證供的原因。不過,本席詳細看過女兒錄影證供的謄本 [5],有幾點比較重要的細節須要指出:

(a)  雖然女兒記不清楚兩項控罪的準確日期,不過,她在錄影證供中多次表示第一次侵犯行為是二月初,這方面前後一致。至於第二控罪的日期,她在錄影證供中表示是三月十幾號,但又說案發當晚立即給男友短訊,所以,短訊的日期便是案發日期。根據短訊記錄,案發日應是3月23日 [6]。本席認為女兒只是記不清楚,並非不誠實。

(b)  女兒記不清楚給第二控方證人多少次短訊,本席認為短訊記錄是最準確的記錄,女兒忘記次數不應影響她的可靠性。

(c)  女兒在錄影證供中曾表示上訴人前後三次「撚」胸[7],但審訊時只說兩次。本席就此查閱謄本,其實,女兒在錄影時已先後兩次表明記不清楚第二次事件的情況[8],並非在辯方盤問時才提及,本席認為不應就此懷疑她的可靠性。

(d)  女兒同意在第一次侵犯行為後,她開始怕上訴人。若她反抗,上訴人不會堅持。若上訴人再要求她坐在他的大腿上,她應提高警覺。但女兒在3月尾的侵犯行為中仍同意坐在上訴人的大腿上,實有點令人不解。根據女兒在錄影證供憶述,在二月初的一次侵犯行為時,上訴人叫她坐在大腿上,也用手捉她坐下,被摸胸後她撥開上訴人的手跑入房 [9]。至於三月尾的侵犯行為,上訴人同樣捉她的手然後叫她坐在大腿上,她被摸胸後爭脫(她的用語是「整走佢」)[10],然後做自己的事。本席再三閱讀有關段落,由其是三月尾的一次侵犯行為,女兒是被捉著才坐下的,而兩次摸胸後都撥開或爭脫上訴人然後走開,女兒並非沒有反抗。

(e)  本案另一重要證據是女兒在3月23日晚給男友的短訊,這四個短訊是警員從男友的手提電話下載的,警方在報案當日(5月13日)從男友處檢取手提電話,辯方就此沒有爭議 [11],而短訊的內容詳見於裁斷陳述書第 6 段[12]。短訊由3 月23 日23:35至23:59 時發出,女兒通知男友險些被上訴人「搞」,很驚,想「喊」和不想讓家人知道。

(f)  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清楚闡明這些短訊的用處,他只在裁斷陳述書第 6 段寫道:

「本席當然留意到,有關的短訊,或者第一控方證人稍後,以及第二控方證人提到,向後者投訴的內容,乃有關性罪行裡面一環節,即“近期投訴”的環節而已,本席已經叮囑自己有關內容屬“過往一致證供”(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本席已警惕了自己這點。本席亦參考了書籍:Archbold Hong Kong 8-102至8-103節。」

(g)  本席查閱有關書籍的段落,內容指出“近期投訴”或“事發後不久的投訴”只顯示事主的指控前後一致,不能用以證明控罪所指的行為[13]。裁判官特別參考這兩段,顯示他正考慮有關法律原則。裁斷陳述書的內容顯示他沒有誤用短訊證據,本席相信裁判官正確理解這原則。

(h)  雖然,女兒在短訊只說很驚想哭,又只說“爭啲被老豆搞”,但始終沒提到「摸胸」。不過,綜觀女兒的反應和錄影證供的憶述,本席認為不損這些短訊的價值。

(i)  短訊儲存在男友的手提電話內,警方第一時間檢取電話後下載,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短訊曾被干擾,辯方也沒有爭議。再者,本席認為女兒和男友預先揑造短訊,然後再誣告上訴人的機會很微。

(j)  經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短訊顯示女兒的指控前後一致,裁判官在決定女兒是否可信時考慮這些短訊的內容是正確的。

11.考慮過以上幾點,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份理由接受女兒的證供,裁判官的決定沒有犯錯。

12.至於男友的證供,主要關於電話短訊,這些短訊都是警方從他的電話下載,沒有被干擾,也不應是揑造的。其次,男友指在第二控罪當晚收到短訊後,立即趕到上訴人家,與女兒(第一控方證人)一起吃粥並在其家留宿,而哥哥約在凌晨1時才回家,這些方面完全與哥哥的證供吻合[14]

13.男友澄清書面供詞中提及,到上訴人家時,女兒擁抱著他並向他哭訴。其實,女兒初時情緒已平復,不過後來情緒才轉壞和向他哭訴。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再提到這些短訊,他寫道:

「至於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主要關於“近期投訴”的問題,惟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亦是準確無誤,可靠穩健。」

15.裁判官親身觀察男友作供的情況,經過小心考慮後接受男友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1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沒有對他作不利推斷。就上訴人會面記錄的辯解,裁判官認為這些講法未經盤問考驗,並不可信。裁判官有權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辯解,本席沒理由干預。

17.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出因為他干涉女兒與男友交往和不贊成她做兼職,所以女兒指控被他非禮整蠱他[15]。但在會面的後期,上訴人兩次表示他與女兒的關係沒有問題,甚至說與三個兒女的關係「好好嘅,冇嘢」[16]。上訴人就與女兒的關係講法前後矛盾,並不清晰,本席認為女兒不滿而誣告他的講法欠說服力。

18.至於辯方證人哥哥的證供,他供稱3 月23 日當晚只他與上訴人在家吃飯,真至9 時許離家時,女兒(第一控方證人)仍未回家。這與女兒所講,當晚只她與上訴人吃晚飯,飯後才發生非禮事件的講法完全不同。

19.就這點矛盾,裁判官有以下評論:

「但本案有一特點,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太過清脆俐落,可以稱話“一面倒”。基於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所述,本席毫無疑問地推翻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完全不相信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

20.女兒與哥哥就3月23日誰在家吃晚飯各有說法,是「單對單」的情況,兩者不能相容,若接受前者的證供便必定要拒絕後者的證供。本席詳細閱讀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不是在兩者之間選擇一個版本,裁判官是在考慮女兒的證供後,接受她是可信證人,所以不接受哥哥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可以接受。

21.其次,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表示平日由女兒煮飯,大女兒與哥哥也會輪流煮飯,看誰早回家,而他則間中在假期時才煮飯[17]。第二控罪的案發日是3 月23 日,不是假期,照上訴人的講法不應是他煮飯。

22.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表示平日晚上7至8 時女兒多數在家 [18]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複述哥哥的證供,哥哥說當日放學後5 至6 時回家,第一控方證人(女兒)這晚不在家,他與上訴人吃完晚飯後,9 時許離家往球場[19],直至凌晨1 時才回家,見女兒與男友在房內吃粥。若依上訴人所講,最大機會是哥哥負責煮飯,但哥哥卻完全沒有提及。

24.哥哥清楚記得事發當晚何時回家,何時離家到球場,何時才回家睡覺等等,但卻沒提及是他煮飯。

25.考慮過上文第 18至24 段的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講法,哥哥的證供不可信。

26.還有一點,女兒在5月13日才報警,距第一控罪的案發日足足有3 個月,距第二控罪的案發日也差不多個半月,有點不尋常。不過,女兒在錄影證供謄本有以下解釋:

「426.  B(警員):唔。咁點解今日會嚟到呢到嘅,到而家?

427.  C(女兒):我同咗……我同咗我男朋友講。跟住我男朋友就同我家姐講咗,跟住我家姐就同我講。跟住我家姐同咗我表姐講,表姐就叫我同學校社工講,係囉。」

27.本席認為女兒在事發後不知怎樣處理,所以向男友、家姐、表姐傾訴,最後向學校社工提及才揭發這事,並沒有值得懷疑的地方。

28.綜合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理穩妥,現駁回上訴,上訴人須立即服刑4 個月。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上訴綜卷第100至145頁。

[2] Recent Complaint。

[3] 詳情見上訴人2009年11月2日致法庭的信件。

[4] 上訴綜卷第23頁第18段。

[5] 上訴綜卷第29至98頁。

[6] 證物P3。

[7] 證物P2A第524至543段,見上訴綜卷第76至78頁。

[8] 證物P2A第238至253段和第638至651段。

[9] 證物P2A,第123至223段,見上訴綜卷第42至50頁。

[10] 證物P2A,第271至325段,見上訴綜卷第54至59頁。

[11] 證物P1,同意案情第4至五段,見上訴綜卷第8頁。

[12] 證物P3,見上訴綜卷第99頁。

[13] corroboration.

[14]上訴綜卷第21頁,第13(c)段。

[15] 上訴綜卷第120至128頁,第225至296段。

[16] 上訴綜卷第132頁,第341至344段,第142頁,第434至439段。

[17] 上訴綜卷第131至132頁,第329至340段。

[18] 上訴綜卷第140至141頁,第408至425段。

[19] 上訴綜卷第21頁,第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