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m 訴 N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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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先生在和他前妻陳女士的離婚訴訟及有關訴訟中多次被判要支付訟費,數額分別為250,000元,260,739.52元及35,504.17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6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6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2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YM  
   
被告人/申請人 NCS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日期:   2010年2月12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吳先生在和他前妻陳女士的離婚訴訟及有關訴訟中多次被判要支付訟費,數額分別為250,000元,260,739.52元及35,504.17元

2.吳先生沒有繳付上述訟費,結果遭法庭發出收樓令和拍賣令押記其名下的物業,即九龍深水埗福榮街99號5樓(“該物業”)。

3.吳先生曾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暫緩執行有關押記令,並建議以分期付款形式清繳上述欠款,但他的建議未能解決爭議。

4.2008年2月28日,聆案官作出頒令,下令吳先生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令該物業能公開拍賣,獲得收益用作支付吳先生欠交的訟費。

5.吳先生曾兩次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但申請最終在2008年7月16日遭駁回。吳先生曾上訴上述收樓令。

6.2008年9月2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駁回他的申請。

7.吳先生不服,曾要求獲准就許法官的判決上訴至上訴法庭。

8.2009年12月2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岑炳生拒絕批准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9.吳先生仍不服,現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吳先生不但要求本庭推反岑法官的裁決,令他能就有關收樓令提出上訴,他更要求法庭撤銷有關贍養費及訟費的判令及取消針對該物業的押記令。

10.上述的三筆訟費,即250,000元,260,739.52元及35,504.17元分別是在1995年11月23日,1998年1月5日及2000年6月作出及/或評定。法庭亦因為吳先生沒有支付250,000元,260,739.52元兩筆訟費而對該物業頒下押記令。

11.吳先生以前沒有就上述的訟費頒令提出上訴,因此該些訟費頒令已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頒令,法庭亦要執行。

12.吳先生沒有支付有關訟費頒令,亦沒有其他資產支付該些訟費。陳女士有權要求法庭頒下扣押該物業的判令及要求吳先生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便能將該物業拍賣,支付吳先生所欠的訟費。

13.吳先生指出他和陳女士的婚姻只維持了3年,結果卻導致他喪失居所,影響他下半生生活所需及子女的權益。

14.吳先生強調他和陳女士的關係應隨離婚而終斷。吳先生力稱法庭不應重提舊事,在沒有考慮他的實際生活環境的可行性,亦沒有考慮雙方的生活經濟背景問題,強行奪去他多年用心建立的居所。

15.吳先生認為法庭的判令不公平,令他成為受害人。

16.誠如上文所述,有關的訟費判令是在1995年,1998年及2000年作出及/或評定,對上述的訟費判令,吳先生從來沒有提出反對,亦沒有上訴,更曾表示希望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

17.該些訟費判令已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判令。法庭唯一要處理的問題是如何執行該些判令。

18.根據法庭掌握的資料,下令扣押該物業及將該物業公開拍賣並以拍賣所得支付吳先生仍欠的訟費是法律容許,亦是唯一可行的方法。

19.許法官駁回吳先生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的決定絕對是正確的決定。岑法官亦沒有基礎批准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0.本庭亦駁回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21.吳先生的上訴沒有可爭抝之處,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吳先生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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