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惠聰

Case No.HCMA 85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5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73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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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惠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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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8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及一項「意外之後沒有報警」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 (2A)條,第 56(3) 條及第 56(6) 條。

2.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並聘請律師代表出庭抗辯。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PW1”),但在事發時是休班。他說當時他駕駛着電單車MZ3187到達界限街近窩打老道位置,他的妻子是乘客,即PW2。

5.該處的界限街路段是4 線行車路,PW1說他當時正沿最右邊行車線行駛,即左4 線。他說他是在路中以時速30至40 公里行駛。因為當天接近農曆新年,附近有花市,警方在該路段設置了交通管制,因此交通情況並不繁忙。

6.PW1說他沿左4 線行駛時,在左3 線有一銀色私家車,位置約與他的電單車平排,而對方突然切入他的行駛中,兩車距離最近少於1 呎。PW1指銀色私家車車頭駛入了左4 線,他便立即煞車,以免碰撞,私家車的右前轆處差不多碰到電單車的倒後鏡。

7.PW1說對方的車速約為30至40 公里,他沒有看到私家車有「打燈」,響號或作警示,亦沒有發覺當時有特發交通情況令私家車需要如此切線。

8.PW1說他當時很緊張,在用力拉車時,電單車已向左方翻下,該私家車就立即向左扭軚,返回左3 線。他站起時,見到私家車於靠近窩打老道之路口左4 線停下。整件事情約在半分鐘內發生。PW1肯定切線的銀色私家車與在路口停下的是同一輛車,因為當時在他前方沒有其他車輛。

9.PW1說他跳回行人路旁,扶着欄杆。他見到私家車的司機也下了車,向他步行過來。他確認該司機便是上訴人。

10.PW1說上訴人問過他及他妻子的情況。當時,他妻子的衣服破了,並行了去行人路。他便質問上訴人是如何開車,上訴人作出道歉。他要求上訴人把電單車扶起,上訴人有照做。此時,PW2用手提電話報警,在附近的上訴人便說:「我同你架車冇碰撞,這單不是交通意外」,之後,對方就轉身返回私家車。PW1說他感到身體有痛,他聽見PW2向上訴人說:「報咗警,唔好走!」但上訴人沒有理會,開車向窩打老道方向駛去。PW1立即記下上訴人的車牌,及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

11.PW1確認其電單車左邊車身花了及凹了(見P.2(2))。他亦確認他當時左手手肘有瘀傷,要到醫院處理,但之後他才發現原來左膝蓋連接小腿骨位置有骨裂,最終放了約半年的病假。

12.PW1說事發時沒有下雨,路面乾爽,燈光充足,交通有流量,但不擠塞,事發前他不認識上訴人。

13.盤問下,PW1說他不清楚上訴人切線時有沒有加速,他亦確認當時上訴人一「揪」出來後,他便跌倒。他有響號,他當時很驚,拉着煞車掣;在他跌倒的一刹那,他有望向及問及妻子有沒有事。

14.PW1承認在2009 年2 月2 日的口供中沒有提及問上訴人「你點揸車」及上訴人回答說「唔好意思」。因為有關之對話是審訊當日才記起。他亦確認當時的醫生紀錄只提到下左膝受傷,沒有提及手肘受傷。他解釋他有向醫生說過手肘受傷,在向警方落口供前他才知道自己骨裂,但口供裡沒有提及。當被問及口供中的錯別字時,他說他無留意。他承認他在落口供時表示與對方車頭的距離少於1呎,而不是對方車轆。

15.PW1承認他在1994 年有一不小心駕駛紀錄,及在2008 年有一次超速。

16.PW2作供指在事發時,她乘着PW1的電單車正沿左4 線行駛,到達界限街接近明愛附近,見到在旁左3 線有一私家車扭軚切入他們的行車線,當時私家車由左3 線切入左4 線,又再由左4 線返回左3 線。她確認當時他們是沿劃線中間位置行車。當時PW1有響號及煞車。當該私家車切線時,他們的行車位置是平排的,相距少於1 呎,她感到電單車煞掣,失去平衡,然後翻車。她起身後,望向該私家車,而對方就在近轉彎位停車。

17.PW2說PW2在停車後便下車走過來。她向上訴人說:「有冇攪錯,咁揸車」,上訴人就道歉及問如何處理。她表示PW1的腳有傷,會報警。當時,PW1坐在地上,見對方行近,就要求他留下及把車推起,但對方不懂用腳掣,只把車推在一旁。這時,她用手提電話報警,更問PW1他們確實的位置。上訴人聽到報警,便即說沒有碰撞,不是意外,之後便轉頭走了。PW1要求上訴人不要走,但他沒有理會,上車向窩打老道方向駛去。

18.PW2說她的左手手肘處有擦傷,右腳膝蓋近大腿也有瘀傷。

19.盤問下,PW2稱兩車相距不足1 呎只是估計,而該估計是由私家車車身兩車門中間起計。她說當時事出突然,她很驚。她確認因為有交通管制,所以現場交通暢順,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切線前,在紅綠燈的位置,她已注意到。但在報警時,電台問及對方車牌,她看不到,所以只好走去對方的位置,才可看清楚然後向電台報告。

20.PW2不同意切線的銀色私家車不是上訴人的私家車,因為她一直有望着上訴人的私家車。儘管她曾跌倒,但起了身後,她有一直望着私家車。在跌倒時,她只望了PW1一眼,之後,她是一直望着上訴人的私家車。她確認上訴人的車當時停在很遠的位置,約30 呎。

21.PW2否認與PW1在向警方落口供前有傾談過案情,而口供亦是分開被錄取的。她同意口供內有不少錯别字。

22.控方第三證人(“PW3”)是高級警員46477,他是控方傳召給辯方作盤問的。他否認沒有記下PW2所講的一切。他同意PW1及PW2的口供有相同的錯别字,當時他沒留意,但兩份口供都是用電腦打出來的。

辯方案情

2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依賴上訴人於2009 年2 月28 日所作錄取的會面紀錄及其內容(P.5)。

裁判官的評估

2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並就此提醒過自己;另一方面,裁判官有考慮到PW1過往有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記錄。

25.在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而他們已就所知、所見及所聞告知法庭,被盤問時其證供並沒有任何動搖。裁判官指出雖然他們的證供有少許出入,但他認為作供並非是一個考核記憶力的測試,而這些分歧並非是不能磨合的。總括來說,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指他們已將事情公平、誠實和準確地交待了。

26.裁判官沒有忽略會面紀錄的內容。但他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常理,因此拒絕接納。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縱使法庭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也必要去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充分。這些當然是正確的原則。

27.在作出裁決前,裁判官亦已考慮過辯方指出控方證人證供上的矛盾,包括兩車的最近距離、傷勢的細節、上訴人把車停下的位置、PW1是先響號或先煞車、PW2是否能一直留意私家車,與及控方主要證人是否有「夾口供」之嫌等事項,裁判官都已一一考慮處理過。

28.基於整體案情,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時切線的私家車就是上訴人的私家車,而上訴人切線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應當有的駕駛態度,而他當時如此地由左3 線切入左4 線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9.由於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顧及其他人而造成PW1及PW2跌倒在地上,這行為已經是引起一件交通事故及有人受傷。根據同意案情P.6,辯方確認上訴人並沒有就本案報警,而上訴人亦沒有在一個合理情況下盡快將件事給警方報告,所以裁判官亦裁定第二項的傳票也被確立。

上訴理由

30.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他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再次指出控方各主要證人的口供包含了相同的錯別字,顯示了有「夾口供」的情況,希望法庭能夠參閱。上訴人也呈交了一份書面陳詞提出投訴及要求(見2009 年12 月19 日信件):

「(1) 暫委特委裁判官覃有方在其2009 年10 月27 日的裁斷陳述書中說“……辯方亦提出控方兩位證人的口供有後多出入,包括有很多相同的錯別字,而且控方第二證人寫錯了她是個司機,本席經細心考慮後,認為未必會是有『夾口供』的情況。……”(見第 42 段)。換句話來說,覃有方裁判官也沒有及不能排除『夾口供』的可能性,他怎可說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本人控罪定罪。

(2)  煩請湯寶臣法官細心閱讀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的書面口供。當本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詢問第二控方證人她(林潔茵)既然並不是電單車司機,為何她卻在書面口供中說她是電單車MZ3187的司機。林潔茵停頓很久仍不能正面回答此問題。希望湯寶臣法官可以聆聽有關錄音。

(3)  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在審訊時,均稱在案發時沒有向本人透露第一控方證人的職業是警員。第三控方證人在作供時,亦聲稱在替本人落口供時沒有向本人透露第一控方證人的職業是警員。那麼為甚麼本人能在2008 年2 月28 日的警誡口供中能講出第一控方證人是警員?本人的大律師就這點提出質疑,但覃有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並沒有交代。

(4)  本人覺得覃有方裁判官在沒有事實基礎下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沒有給予本人公平的審訊。

(5)  煩請湯寶臣法官聆聽整個審訊的錄音,尤其是本人的大律師的提問及陳詞,就會明白覃有方裁判官的判決是不妥當的。

(6)  倘若湯寶臣法官認為上訴得直,本人希望可以得到在裁判法院審訊的訟費。」

31.基於上訴人所提出的議題,本席要求先取得審訊記錄的謄本,以便本席能較全面地理解及評估上訴的理據能否成立。本席亦已閱讀過有關的謄本。

討論

32.本席會綜合地處理上述的理據。本席首先要指出的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時所作的解釋是合理的。以上訴人所講,他是好心見到PW1的車倒下,所以才停車前去幫忙,但PW1竟強指他危險駕駛,上訴人就祇是問PW1是否需要報警,對此PW1不但不回應,更叫他去把車扶起,上訴人也真有去把車扶在一邊。奇怪的是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完全沒有詢問及反駁為何PW1對他有此態度及指控,之後他便離開。這情況是不合常理的。

33.申請人在理據中提到如果PW1沒有向他透露,為何他可以在會面時說出對方是警察?本席已閱讀過會面記錄的有關部份。上訴人在描述了事發經過後就加了這一句話指PW1說過他是警員,除此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提供細節。在盤問PW1時,辯方代表律師也祇是向PW1質詢他在現場有沒有透露過警員的身份。PW1說沒有,代表律師沒有再追問,上訴人也沒有作供。

34.在這問題上,本席的看法是,如果警務人員涉及交通事故,他不應得到與一般市民不同的待遇,調查人員也不應因涉案者的身份而作出偏袒處理。但如果沒有這種情況出現,在交通事故現場,雙方司機在交換個人資料時說及自己的職業就無不妥。當然,如果PW1是想以自己的職位去威嚇上訴人的話,那是不能接受的。但本席看不出有這種情況出現。證據顯示,調查的警員祇是根據一般程序處理這宗交通事故,並無偏袒。上訴人也沒有指出有任何不當的情況。反過來看,如果PW1真的有告訴上訴人他是警員,而他指上訴人危險駕駛,又以對方是犯事司機的態度來對待,那上訴人竟然可以毫無顧慮,也不必澄清便施然離開現場,那表示PW1的職業或身份根本對他是全沒有意義或影響的。

35.當然,上訴人可能是以此點去印證PW1並非是誠實的證人。本席接納,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特別提出討論,但裁判官並非要就辯方提出的所有事情都去細細啄磨和解說的。他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裡提出並不代表他有所忽略。本案的整體情況是:PW1的電單車被一輛私家車的切線行動影響而失控翻側,這一點辯方並沒有爭議;上訴人停車上前去與PW1及PW2有接觸,這也是沒有爭議的;主要的分歧是上訴人是否那切線的司機。上訴人沒有作供而裁判官就否決了他在會面時所作的解釋。在這情況下,PW1是否有在現場透露他是警員有甚麼重要性及對PW1的供詞佔有甚麼影響?裁判官沒有提及明顯是因為這並不是重點,本席也認同這不是重點。

36.本席也小心閱讀了PW2給警方的口供紙。本席當然注意到在第二段記錄了像是說PW2自己是司機的一句話。全句是這樣的:

「  現就一宗交通意外有人受傷案件給予口供,意外發生在2009年1月24日,晚上大約11時18分,地點係界限街近窩打老道。意外中涉及兩部車,分別係電單車MZ3187及私家車HU1927,而你同時為電單車MZ3187的司機,及意外中其中的一名傷者。」[本席強調]

37.以PW2所說,PW3在作聽取她的口供時是一路聽一路在電腦打字的。PW3在作供時也說明PW1及PW2的口供都是由他套取及撰寫的。其實在PW1的口供紙裡,也有相同的一句話,即:

「  現就一宗交通意外有人受傷案件給予口供,意外發生在2009年1月24日,晚上大約11時18分,地點係界限街近窩打老道。意外中涉及兩部車,分別係電單車MZ3187及私家車HU1927,而你同時為電單車MZ3187的司機,及意外中其中的一名傷者。」[本席強調]

38.很明顯,這部份是PW3為方便而在電腦文件裡先加設定的一段話。重要的是,在PW1的口供紙裡,他已說明他是司機:

「  於2009年1月24日,當時我駕駛一輛手腳掣都正常嘅電單車MZ3187沿界限街第四條行車線,以車速大約40公里行駛,當時我正載住我太太,朝著觀塘方向返油塘屋企,我記得意外當日無落雨,路面乾爽,街燈照明足夠,及交通流量普通。」

39.在PW2的口供紙之第 3 段也有她是乘客的說明:

「  於2009 年1 月24 日,當時我乘搭我先生羅瑞衡部電單車MZ3187沿界限街最右邊條行車線行,朝著觀塘方向返油塘屋企,我記得意外當日無落雨,路面乾爽,街燈照明足夠,及交通流量普通,而沿途我先生車速都正常,無特別。」[本席強調]

40.如此看來,PW1是司機而PW2是乘客這問題是清楚的。以我所閱讀過的謄本內容,PW2亦已在作供時解釋過,她沒有對警員講過她是司機。本席認為PW3在這方面的錯誤對案件評估不應有影響。

41.上訴人又依賴兩位口供紙裡有相同的白字而指PW1及PW2有「夾口供」的情況。

42.本席亦已閱讀過有關的謄本內容。上訴人所指的是「個」與「過」,及「記底」和「記低」等錯白字。但這兩份口供是PW3以電腦作記錄的 ,他寫了同音錯字而PW1或PW2沒有注意到並不出奇。PW1也解釋過他的成績差,甚至「冇科合格」,他承認沒有留意到錯白字並為此而道歉。裁判官明顯是接納他們的解釋。

43.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評語是兩名證人「未必會」是夾口供,那就是說他未能排除有「夾口供」的可能,因此裁判官不應作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罪名成立的結論。本席不接納這個觀點。辯方的說法是錯白字的事項必定顯示證人有「夾口供」,裁判官的意思是這不是必然的結論。本案的情況不是PW1及PW2在各自寫口供後內容出現了相同的錯字,這兩份都是PW3用電腦記寫的口供,問題只是PW1及PW2沒有注意到這些同音的錯字。裁判官的意思即是否決了「夾口供」的指稱,不能說「未必會」之表達已構成控方案情中的合理疑點。

44.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後作出了事實方面的裁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決定有不穩妥或錯誤之處。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充分。

結果

4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