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飛

Case No.HCMA 73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2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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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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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決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26 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2008年12月29日駕駛一私家車沿界限街左起第5線,以時速40至50公里東行,當時車上還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即控方第二證人),她坐於前座司機位旁。

3.當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駛至界限街近燈柱AA9098時,他看見一輛巴士沿第4線以時速60至70公里與他平排前進。

4.當巴士超越私家車車長約三分之一後,巴士開始切進控方第一證人行駛的第5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巴士這時有否亮著指揮燈,但是他立即響號,將汽車駛往行車線靠右位置剎停車輛。因突然剎車的緣故,他身體往前衝,太太的膝部亦因此撞向車廂内的雜物箱而受傷。控方第一證人響號後,巴士瞬即轉呔返回第4線上停下。停車後,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與對方司機理論。

5.控方第二證人謂她首次留意到巴士的出現時,巴士非常靠近她身旁,並以高於私家車的車速前進。當巴士超越私家車後便切進他們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因此響號剎車,她的身體則猛力往前衝,膝部更撞向車內的雜物箱。巴士在控方第一證人響號後不久亦轉回第4線上。

6.控方第三證人為到場調查之警員。上訴人向他表示「行緊界限街第4條行車線,駛近燈位嘅時候,打右指揮燈準備轉入5線嘅時候,就見到架私家車就喺第5線嗰度停咗車,跟住架車再開上前截停我」。

辯方案情

7.上訴人當天駕駛巴土沿界限街的第2線切進第3線,再由第3線切進第4線;在第4線行駛了約一米後,他準備切入第5線;當他眼見第5線前方沒有車輛,他便亮起右指揮燈,觀看右倒後鏡。有見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當時正以高速從後趕上,他將車速減慢至時速10公里,後交通燈正轉為紅燈,他亦將巴士停下。

8.及後私家車駛前停在其巴士右方,私家車上的女乘客看似破口大罵,但因隔著玻璃緣故,他不清楚對方謾罵的內容。

上訴理據

(1)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物P1(相片顯示雙方事故後兩車位置)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分歧時,錯誤地把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上;

(2)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本案關鍵證供及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上不可磨合的分歧;

(4)裁判官錯誤理解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而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證供沒有矛盾地方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9.上訴人律師羅列的上訴理據,實際上綜合起來只有一點,就是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討論

10.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0(iv)段將舉證的責任推往上訴人一方,要求上訴人一方證明其没有干犯控罪。

11.裁斷陳述書的第30(iv)段有以下敘述:

“辯方指若旅遊巴時速超過50公里,而又扭回左4線,旅遊巴的位置不會如控方證物P1及P2顯示的情況– 但PW1沒有就以下事項被提問:(i)旅遊巴部分進入了左5線後行駛了多少才扭回左4線;(ii)旅遊巴扭回左4線後行駛了多少才停下;(iii)旅遊巴是否急停;及(iv)旅遊巴由左3線右切入左4線的角度。再者,PW1說旅遊巴進入左5線的部分並不多。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旅遊巴以時速超過50公里行駛,部分車身進入左5線後扭回左4線,而停下的位置如控方證物P1及P2所示,並無不妥之處,亦不含固有不可能性"

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意思是巴士停下時車頭雖然指向第5線,但這並不表示巴士没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即在他響號後上訴人曾轉呔返回第4線。裁判官認為箇中可能有很多原因,這些原因都没有在庭上搞清楚,故不可胡亂作出猜測及妄下結論。

12.其實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段已清楚表示

“本席並非因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將他定罪。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裁判官没有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大律師不應斷章取義。

13.第二點上訴理據,其實也是批評裁判官處理證物P1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的分歧。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同樣第30段作出分析時指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巴士進入左5線的部份並不多,這與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巴士的車身切入第5線後佔據了第5線一半馬路證供不符。

14.審訊時,當主控官詢問控方第一證人巴士車身有多少駛進第5行車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回答“一半喥喇”。稍後主控官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進一步澄清並繪畫出對方切線時的情況,從控方第一證人繪畫的草圖P3看到,巴士切進第5線的空間實際上是不多的,絕對沒有一半之多。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時亦講及巴士切線時巴士車身與他的私家車左車頭距離非常接近,這亦進一步顯示巴士沒有可能進入第5線一半闊度。

15.實際上,從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上文下理看到,事件的經過是當巴士超過私家車後,巴士便開始逐漸靠向第5線行駛。當時若控方第一證人再往前行,他的私家車便無可避免撞上巴士的車身,這時他唯有響號示警,在無路可進的情況下只能將私家車往右駛向圍欄地方,並緊急剎停汽車。

16.就第二點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忽略考慮兩車發生近距離接觸的位置與燈柱AA9098的相對距離。上訴人大律師指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巴士在燈柱AA9098開始切線,而停下時其車頭與燈柱相距約8至10米,若巴士以時速60至70公里前進,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巴士所需的最短剎車距離應不少於35米。

17.《道路使用者守則》講及的是安全剎車距離,這距離包括思考距離及剎車距離。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與當天實際的情況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本席完全看不到這如何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性又或內含不可能性。

18.至於上訴理據三,上訴人大律師指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巴士轉回第4線時,後者形容巴士的轉向是急速及猛烈的,相反控方第二證人僅講及巴士僅輕輕扭出少少,故上訴人大律師指此乃不可磨合的分歧。

19.控方第一證人對巴士轉向有這樣敘述:

“問:跟住佢就因為你響「安」嘅關係,佢就將佢原本cut入第5線嗰個車身立即扭番去第4線,你係咪咁意思?

答:係。”

20.「立即扭番」表示立即轉呔,這不一定表示是猛烈。再者,即使兩位證人所講的亦只是程度上區別,本席看不到如何影響最終裁決。

21.至於第四點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所針對的是巴士切線時究竟當時巴士是已超越私家車三分之一車長的距離,還是兩車的車頭間的距離是三分之一私家車車長。本席不打算回答上訴人的第四項理據,原因在於本席認為此理據實屬瑣碎無聊。本席只可以這樣說,整宗交通事故的發生只是一剎那間的事,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證人就一些具體細節上出現分歧、差別乃正常不過的事,大律師就這等分歧作出挑剔是不切實際的。

22.考慮這些交通案件,裁判官首要考慮的是一些客觀的證供如不爭議的事實、一些反映現場環境的相片、警員繪畫的草圖及比例圖、事故後雙方汽車停下的位置等。在充分消化這些客觀的證據後,裁判官再仔細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大部份的案件便可迎刃而解。

23.本案的上訴宗卷備有初審時所有證人證供的謄本,亦備有相片、繪圖等其他證據。相片顯示巴士停在第4與第5行車線的分隔線上;巴士車身輕微切進第5線。警員不爭議的證供講及巴士的前輪微微向左,相片並顯示私家車停下來的位置緊靠第5線行車線右邊,將這些客觀證據消化後,本席確信當天事發的經過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巴士在越過私家車後,便以大欺小逐漸靠右意欲切進第5線,因巴士的接近,私家車先響號示警,繼而剎車減速,希望可騰出空間避免兩車碰撞,巴士亦因私家車的響號而微切返回第4線停下來,整件事就是這麼簡單。

2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