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le Daily Ltd 訴 Thematic Advertising Lt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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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3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83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3月5及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蘋果”)聲稱本案第一被告(“主流”)欠下共$472,423的廣告費,並向主流與及主流的兩名保證人,羅揚佳先生(“羅”)與袁慧中女士(“袁”),追討該筆費用。蘋果倚賴主流向蘋果發出的訂單、與及其向主流發出的發票證明主流的債項,並倚賴羅與袁分別簽下的書面保證書向羅與袁追討該債項。 2.主流與羅並沒有在本案提出答辯。於2008年6月4日,法院因此頒下命令,判主流與羅應付該$472,423的款項予蘋果。 3.就蘋果提出的索償,袁提出以下抗辯:
爭議議題 4.有鑒于此,本案聆訊有待判決的爭議點如下:
主流是以法律代理人、還是以主債務人的身份,與蘋果訂下有關的廣告協議? 5.主流向蘋果申請廣告信貸戶口時,曾簽署書面申請書(“申請書”)。申請書包含下述詞句:
申請書内容清楚顯示主流同意支付蘋果訂立之廣告費。本席認爲,申請書内的條款與主流所稱其是法律上的代表人之説法並不符合。 6.此外,在預定廣告位時,主流有向蘋果發出一份媒體預訂(Media Booking)表格,内容雖有指出客戶為香港公開大學等,但亦有清楚列明該媒體廣告訂位協議是由主流“以主事人(principal)身份”訂立。該媒體預訂表格亦附有“請向主流收取費用”的字眼。該等字眼同樣地在主流向蘋果發出的訂位單(Booking Order) 出現。 7.考慮過所有的文件證據,包括蘋果一方證人有關蘋果與主流商業上交往的口供,本席接受,主流是以主事人的身份與蘋果訂立有關的協議,在法律上,主流有責支付欠下的廣告費。 袁可否因陳作出的失實陳述而擱置她簽署的保證書? 8.袁沒有爭議,她所聲稱的失實陳述,皆是陳向她作出的,她從來未與蘋果一方任何人仕接觸。陳與袁亦同時承認,他們沒有通知蘋果、蘋果亦不知悉袁是陳的太太。 9.陳也承認,他從來沒有與蘋果的人員接觸,亦非蘋果向他要求提供袁的保證書。 10.證據顯示,陳與羅於2001年是主流的股東與董事,主流為一廣告代理商。兩人分別簽署一份保證書,擔保主流為其客戶訂廣告而欠下蘋果的廣告費用。陳於2003年被判定破產。在羅要求下,陳同意協助主流與羅解決主流當時的經濟困境,並接受羅的建議,要求袁提供新的保證書予蘋果,以代替之前陳簽署的保證書。陳聲稱,羅曾向他作出保證,包括主流必定支付欠蘋果的款項、保證書只是一種形式、蘋果不會強制執行袁的保證書、等等。 11.袁一方的證供,則指出她是傳統中國式妻子,婚後是全職家庭主婦,對陳的決定一直言聽計從,在財政上全倚賴陳。袁聲稱,她是在陳施以巨大壓力下,包括陳破產後他們生活的困難、陳與羅之間的生意關係,與及在陳的失實陳述下簽署保證書予蘋果的。袁聲稱,陳向她作出的失實陳述,與上段所提及羅曾向陳作出的陳述相同,並包括蘋果不會亦不能向袁追討有關的債項的聲稱。 12.即使陳有向袁作出任何失實陳述,證據清楚顯示,陳並不代表蘋果作出該等陳述,他並非蘋果的代理人,蘋果從來沒有與陳有接觸,當然亦沒有要求陳或羅提供陳的太太的保證書。本案並不涉及陳可向羅追討、或袁可向陳追討的濟助。就蘋果而言,蘋果無須為陳向袁作出的任何失實陳述負上法律責任,而袁亦無基礎因陳作出的失實陳述而不受她簽署的保證書所約束。 13.袁聲稱,她簽署保證書時,只知道文件是一份$3,000,000保證額的保證書,但是她沒有閲讀該文件,亦不明白文件的内容,因陳沒有跟她解釋保證書的内容及意義。法律從沒有視此為充份理由容許立約人逃避其責任。袁在證據上未有顯示她有合理的答辯。 袁可否因陳的不當影響而擱置她簽署的保證書? 14.除了陳作出的失實陳述外,袁也聲稱,她是在陳施以巨大壓力及不當影響下,簽署保證書的。她指出,她所倚靠的丈夫已破產,丈夫的公司面臨困境,主流的僱員可能會失去工作,丈夫因此承擔巨大壓力,她若不簽署保證書,丈夫可能再找不到工作,她的生活因此也會面臨困難。袁聲稱,面臨此處境,她因此覺得需要尊重及順從丈夫,也要挽救她的婚姻,因此同意簽署擔保書。 15.先例清楚顯示,夫妻關係並不足以達至法庭假定不當影響的存在(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Wong King Sing [2002] 1 HKLRD 358),袁必須證明她有受到陳不當的影響。但更重要的是,即使袁能證明她有受到陳不當的影響,她必須進一步證明陳是蘋果的代理人,或者蘋果知悉、或應當知悉到陳的不當行爲(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Wong Yuk Ping [2003] 1 HKLRD 1, 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1994] 1 AC 180)。 16.根據本案的證據,蘋果與陳沒有任何接觸,蘋果從沒有要求陳提供新的保證書。根據陳的證供,他是經與羅商量後才決定由他要求袁提供保證書予蘋果的。陳與袁亦承認他們沒有通知蘋果袁是陳的太太。本席並不認爲,袁的保證書所顯示的地址,足以令蘋果得知陳與袁的關係或足以令本席決定蘋果應因此而須作出查詢。 17.本席並不認爲袁所說她承受的壓力足以構成不當影響,但即使有不當影響存在,就蘋果的申索而言,本席並不認爲袁可因陳的任何不當影響而可擱置她簽署的保證書,或因此而不受她簽署的保證書所約束。 裁決 18.本席判袁須支付蘋果所索償的$472,423,亦須支付利息,由今天起至支付款項之日,以法庭所定下的息率計算。 19.本席駁回袁之反申索。 20.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袁須支付本訴訟之訟費予蘋果,包括大律師費用。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由法庭評估。此暫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劉啓賢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