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Ping Choi 訴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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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訟費評定官於2009年4月21日命令,答辯人LDMR 38/2000及CACV 81/2003兩宗案件的訟費單,以暫定訟費評定方式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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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MR 3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雜項申請編號2000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8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3年第81號 (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雜項申請2000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18日及26日 判決書日期 : 2010年3月26日 判決書 1.訟費評定官於2009年4月21日命令,答辯人LDMR 38/2000及CACV 81/2003兩宗案件的訟費單,以暫定訟費評定方式評定。 2.本席以暫定訟費評定方式評定相關訟費,並於2010年1月13日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詳見附件1及附件2。 3.第二申請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要求召開訟費評定聆訊。 本案背景 4.政府為興建西部鐵路而徵收兩位申請人的土地。LDMR 38/2000一案,涉及徵收土地所衍生的賠償問題。土地審裁處於2002年9月27日就賠償金額作出裁決。其後,土地審裁處按兩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2月28日進行覆核,並提高賠償金額。 5.兩位申請人不服覆核結果,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即CACV 81/2003一案〕。上訴法院於2004年4月6日頒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土地審裁處覆核後的裁決。 6.兩位申請人仍然不服,向上訴法院申請許可,以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法院於2005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7.土地審裁處及上訴法院分別命令,兩位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答辯人於2008年12月11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旨在評定相關訟費金額。 8.第一申請人於訟費評定程序展開後去世。答辯人獲法院頒令,訟費評定程序在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9.第一申請人的遺孀〔黃春蓮女士〕出席了2010年3月18日的聆訊,但未有反對暫准訟費命令。 第二申請人的反對理由 10.第二申請人於聆訊前提交信件及誓章,投訴答辯人“知法犯法”及“使用詭計誤導法官和將我迫害”,並表示絕對不會接受暫准訟費命令的結果。 11.第二申請人於3月18日的聆訊中確認,他提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
12.3月18日的聆訊後,第二申請人提交了日期3月19日的信件,重申上述第3點,並指出倘若答辯人有將訟費評定文件的中文譯本給他,答辯人便不會 “自行撤回時間和扣減比率”。 討論 13.首先,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在訟費評定程序中提出,原審時有人偽造證據誤導法官,甚或質疑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是無補於事的。 14.第二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進行的審訊和覆核,以及上訴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均有法律代表,並由資深大律師及/或大律師代表出庭。土地審裁處考慮過與訟各方的證據及陳詞後,作出裁決。上訴法院考慮過第二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後,認為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並無不妥,維持原判。第二申請人向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不獲批准。事到如今,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在法律上已成為終局判決,第二申請人不可再提出爭辯。 15.更何況,本席在評定訟費時須按土地審裁處和上訴法院的命令考慮相關訟費,無權處理有人在原審時偽造證據的指控。 16.第二,本席認爲第二項反對理由不附合相關法例的要求。 17.根據答辯人展開訟費評定程序時適用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1〕條規則:
法例沒有要求答辯人提交訟費命令的副本。道理顯而易見,訟費單上已列明有關的訟費命令,法院可透過審閱存檔的蓋章命令來了解命令內容,無須要求答辯人提交命令副本。 18.第三,就於第三項反對理由而言,第二申請人明顯誤解了2009年4月21日的命令。 19.根據命令的蓋章文本,訟費評定官當日命令答辯人:
訟費評定官並沒有要求答辯人將送交法庭的文件夾的中文譯本,送達第二申請人。 20.答辯人的代表〔黃小姐〕,於3月18日的聆訊中指出,答辯人已遵行命令第3及第5段,並呈上日期2009年5月6日信件的副本,證明已把有關文件寄給第二申請人。但第二申請人於庭上堅決否認收過信件。 21.聆訊後,答辯人存檔誓章,確認已把信件連同附件寄給第二申請人。第二申請人於2010年3月19日寄給法庭的信件,附有一封由第二申請人寄給答辯人,日期2009年5月12日的信件的副本,信中提及收到答辯人5月6日的來信。因此,第二申請人事實上是收妥答辯人的信件和附上的文件的。 22.其實,訟費評定官指示答辯人將文件夾送交法庭的目的,是為暫定訟費評定程序作出安排;訟費評定官無須指示答辯人將文件夾的中文譯本送給第二申請人。 23.第四,本席認為第四項反對理由是無理取鬧。 24.第二申請人的投訴,涉及土地審裁處2007年11月28日的蓋章命令的影印本。影印本上的蓋章日期模糊,可能是多次覆印造成。最重要的是,命令的內容與存檔的蓋章命令一致。第二申請人的投訴毫無道理。 25.最後,本席須向第二申請人指出,法院一般鼓勵與訟各方在法院未評定訟費前進行商討,以減少爭議項目或達成全面和解,旨在節省評定訟費程序所需時間和訟費。因此,即使答辯人在商討中提議 “自行撤回時間和扣減比率”,亦屬正常,並不表示答辯人理虧。 結論 26.基於上述原因,第二申請人的反對理由不獲接納。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本席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27.按一般法律原則,敗訴一方須支付獲勝一方的相關訟費。第二申請人要求召開聆訊,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但最終反對失敗,理應支付答辯人聆訊的訟費。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命令第二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即時評定為2,400元。
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法律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黃艷清代表 附件一 LDMR 38/2000 暫定訟費評定 1. 訟費評定官於4月21日作出命令,以暫定訟費評定的方式評定本案答辯人(即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日期2008年12月12日的訟費單。 2.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Tang Ping Choi)經已去世。土地審裁處法官於2009年6月15日作出命令,本案的法律程序,在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3. 經審閲該訟費單、第二申請人(即Chan Chuen)存檔的「反對答辯人或答辯人之代表律師收取訟費」及2010年1月6日的來信、及訟費評定文件冊後,本席作出下述決定:
4. 本暫准訟費命令以書面形式通知訴訟各方。 5. 如任何一方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沒有就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澄清或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會成為絕對命令而無須進行訟費評定聆訊。接着便可草擬訟費評定證明書及在證明書上蓋印(參看實務指示14.3)。 6. 如任何一方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應以書面形式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並指出他所反對的項目,以及估計聆訊需時多久。 7. 在收到進行聆訊的申請後,訟費評定官會排期聆訊以評定訟費單中反對的項目,以及作出他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指示。 日期:2010年1月13日 (高勁修) 訟費評定官 附件二 CACV 81/2003 暫定訟費評定 1. 訟費評定官於4月21日作出命令,以暫定訟費評定的方式評定本案答辯人(即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日期2008年12月12日的訟費單。 2. 本案的第一申請人(Tang Ping Choi)經已去世。高等法院聆案官於2009年6月15日作出命令,本案的法律程序,在第一申請人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3. 經審閲該訟費單、第二申請人(即Chan Chuen)2010年1月6日的來信及訟費評定文件冊後,本席作出下述決定:
4. 本暫准訟費命令以書面形式通知訴訟各方。 5. 如任何一方在接獲通知後14天內沒有就暫准訟費命令要求澄清或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會成為絕對命令而無須進行訟費評定聆訊。接着便可草擬訟費評定證明書及在證明書上蓋印(參看實務指示14.3)。 6. 如任何一方反對暫准訟費命令,便應以書面形式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並指出他所反對的項目,以及估計聆訊需時多久。 7. 在收到進行聆訊的申請後,訟費評定官會排期聆訊以評定訟費單中反對的項目,以及作出他認為合適的進一步指示。 日期:20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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