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94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9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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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建萊控股有限公司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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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2010年1月14日
2010年3月2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沒有依照警方的要求,在2009 年6 月24 日後廿一日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司機身份詳情。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開審前,上訴人代表承認事發時,上訴人為一輛汽車 GG886之車主,他確認已收到控方文件、沒有辯方證人、毋須律師代表。

控方證據

4.在聽取證供前,控辯雙方同意向本席呈遞以下證物:

(1)     證明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21 日為有關汽車之登記車主的證明書(證物P1);

(2)     證明上訴人於2009 年6 月24 日為有關汽車之登記車主的證明書(證物P2);

(3)     反映有關汽車超速之照片(證物P3);及

(4)     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P4)。

5.控方其後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全是警務人員。控方第一證人(“PW1”)是警員 34121,他於2009 年6 月21 日下午12 時20 分,在傳票所指之地點用鎖匙開啟了一個攝影機機箱,將一部數碼攝影機放入機箱,又把一隻記錄攝影影像的磁碟放入攝影機內。他首先進行了測試攝影,結果顯示一切正常,機箱亦無損壞,他便開啟攝影機的自動操作,再將機箱鎖好後離開。PW1證實傳票所指之路段,車輛時速限制為70 公里,他設定車輛車速達90 公里時,攝影機就會拍照。

6.上訴人代表在盤問時問PW1怎可以證明有關快相顯示的車就是他公司的車輛,PW1說,他不能作答,他只負責「裝機」部份。

7.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警員 59012,他於2009 年6 月23 日上午10 時57 分到PW1提及的攝影機位置,並用鎖匙打開機箱,他確認攝影機及機箱一切正常,沒有受過干擾,運作如常。他從攝影機取出磁碟,然後將磁碟封存再帶到辦公室。他把磁碟記錄傳送入中央處理器。

8.上訴人代表問PW2怎樣證明有關相片所顯示的車是屬於他的公司的,第二證人回答說他未見過列印出來的照片。

9.控方第三證人(“PW3”)是警員 56546。她在2009 年6 月24 日接手處理本案。她在辦公室跟進有關資料並從照片得悉一部登記號碼為 GG886之‘BENZ’私家車於傳票所指之時間及路段超速行駛,時速有90 公里,但因要扣除偏差,她是以時速86 公里來看待該私家車當時之速度(打印出來的照片為證物P3)。基於資料顯示有超速的情況,她於2009 年6 月24 日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給上訴人(證物 P4),上訴人後來在上述通知書回覆「不能提供司機資料,因沒有公司紀錄」。PW3在2006 年有駕駛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

10.上訴人代表盤問PW3時,問她憑甚麼證明相片所顯示之車輛就是他公司之車輛。PW3回答說,相片顯示車輛牌子為「BENZ」,亦顯示車牌號碼。PW3同意沒有截停車輛,亦沒有查核車輛的引擎號碼。上訴人代表指相片中顯示之車輛不屬於他的公司的,PW3不同意。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代表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2.上訴人代表在最後陳詞時指出,控方並無實質證據而提出檢控,他認為就算有相片但就不代表所顯示的必然就是公司的車。

證供之分析

13.裁判官已提醒自己,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毋須證明公司無罪。他也考慮過控方證人的神態及證供內容,亦評估了有關的證物。裁判官提到,PW3有交通違例紀錄,他要特別小心考慮是否可信納有交通違例紀錄的證人之證供,裁判官說明會以上訴人及其代表都沒有案底看代,並引用案例Berrada方面的原則來作考慮。再者,裁判官指出如果上訴人提出免責辯護,有關的舉證責任只是提供證據基礎(evidential burden)來支持免責辯護。

14.上訴人代表不作供,這是上訴人的權利,裁判官說明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任何不利的揣測。

15.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4即有關上訴人之回覆及公司代表向控方證人指出之案情,他亦有考慮到香港法例第 374章第 63(5)條指,如果「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即屬免責辯護」。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法例上免責辯護之基本條件。

17.當然,正如裁判官指出,無論如何,舉證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裁判官裁定,相片(證物P3)上所顯示的車牌號碼、車的牌子、種類及顏色都與上訴人有關車輛登記資料符合。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為證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在審閱過所有證供證據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把基本事實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而辯方也未能指出任何支持合理努力等的免責辯護,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8.上訴人代表傅先生在陳詞時指裁判官不應祇靠照片就裁定罪名成立;他亦已問過公司的職員等有關人士,但沒有記錄指當時有人駕駛過這部車輛,而這輛車也沒有失踪過。

討論

19.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因此在上訴時才提出說他已作過查問並沒有太大意義。

20.如果控方的照片有問題、不可靠的話,那裁判官當然不應依靠。但在這方面,控方證人已作供,說明照片是如何取得。他們的證供為裁判官所接納,辯方也未有提出照片內容有甚麼不妥之處。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依賴照片而裁定車輛身份及車速並無不妥。

21.無論如何,看來這已不是第一次有其他車輛「冒充」上訴人的車超速行駛,但上訴人竟還沒有去報警處理,在這情況下,公司代表說已盡過力調查,實在難以令人接納。

22.在控方基本案情成立,而辯方未能指出免責辯護的證據基礎上,裁判官的決定並無不當。

結果

23.本席裁定理據不足,上訴予以駁回。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傅朝華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