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務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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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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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 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所總結的案情,在案發當天清晨時分,一名軍裝警員(“PW1”)與兩名同僚,在案發現場,看見上訴人在對面馬路的一棟大廈入口位置處左右張望,因此開始留意他的行為。PW1說,上訴人後來進入大廈走廊。他便行前繼續作觀察。他說他看見上訴人在望著走廊內的信箱及電線的位置。當上訴人回頭時便發現被監視,隨即行出大廈,企圖離開。PW1便上前截停上訴人,進行調查。 4.PW1說上訴人表示家在荔枝角道,但當被問及為何在清晨時分身在案發現場時,他支吾以對。PW1遂檢查上訴人背著的黑色袋子(P1),並在袋內發現涉案的思疑偷竊工具(即P2至P7)。有關這些工具的用途,上訴人說,是去該區看看有沒有舊銅舊鐵可「撬嚟攞去賣」。 5.在這情況下,PW1便拘捕上訴人,並向他施行警誡,上訴人則重申他在警誡前的說法,但就另加上「電線」。PW1指上訴人說他因為家貧,希望能夠幫補家計;及要求控方證人給他一個機會。 6.上訴人後來被帶往警署。PW1替上訴人進行補錄警誡供詞。補錄前,控方證人沒有再重新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但也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提問,只要求上訴人簽名作實補錄警誡供詞。 7.控方所指的工具是罪行詳情內所指的:一個袋子、一對綿質手套、兩把各長10 厘米的刀、一張長15 厘米的剪刀、兩把各長12.5 厘米的螺絲起子、一把長10 厘米的螺絲起子和一把長5 厘米的摺刀。 辯方證供 8.上訴人就自願性一事的作供如下:他現年62 歲,過往並無刑事紀錄。案發期間,他有兩份工作,其中一份需要他在清晨時分到涉案現場附近。他解釋說,他在夜間工作時,為數棟大廈清理垃圾、廢物,並把拾回來的舊電視機等物件,收藏在附近街上,到工作完畢休息過後,拆開該些舊物件,再把值錢的部分售賣。案發時,他在街邊拾到一塊鑲有金屬片的爛木塊,打算把金屬片拆除變賣,卻遭警員截查,質疑他拾遺不報,犯上了盜竊行為。上訴人否認盜竊。期間,一位女警長惡言向他說,如果他不認罪,便須坐牢數月,但如果他認罪,便可讓他離開。上訴人稱,其時,其他警員以類似的言詞誘使他認罪。 9.上訴人續稱,在案發現場,警員沒有向他施行警誡,只著他上警車,把他帶回警署。到達後,控方證人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向他讀出,卻沒有作出進一步解釋。另外,上訴人確認,控方證人有把補錄警誡供詞向他讀出,但不知是否全部內容;又當控方證人把兩份文件的內容讀出時,他其實沒有留心聆聽,因為他當時的祇是盡快離開警署。 10.在考慮過有關證供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說法並裁定口供是上訴人自願作出。他也裁定沒有任何特別原因需行使酌情權把爭議的證供、證據剔除。 11.就一般事項方面,上訴人也有作供並重申他沒有任何意圖用上述工具去盜竊。 案件分析 12.裁判官提醒過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現年62 歲,有兩份工作,以往也曾把拾來的9 千元歸還失主。這些對他的所有供詞(特別及一般事項)的可信性及他沒有犯罪傾向這兩方面,都有明顯的幫助。 13.裁判官認為PW1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注意到辯方曾質疑證人,指他在補錄警誡供詞後,沒有向上訴人提問,以便澄清上訴人犯案的行為及意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拿著P1而裏面確實載有P2至P7涉案的工具。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他是用這些工具去拆除舊銅舊鐵和電線售賣,幫補家計,還要求控方證人給他一個機會。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PW1沒有要求上訴人澄清犯案的行為或意圖這做法,是合乎情理的。 1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聲稱在案發時他只是在馬路旁拾獲一塊鑲有金屬片的爛木塊,卻被警員截查,思疑他拾遺不報,並把他強行帶到馬路另一邊進行查問。裁判官認為,在路邊拾爛木塊,不論是否發生在清晨時分,不可能引來警員的注意及強行調查,上訴人的說法有違常理。 15.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會先把可拆除作售賣用途的東西收藏好,到工作完畢休息過後才取回物件拆除。他認為,如果這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話,上訴人必定會在警員向他作調查時便立即交代。若然上訴人確實有向警員解釋他的工具是用作拆除他預先收藏在附近的物件時,警員也不可能不作進一步調查,看看該些物件是否全是棄置物品。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全不合理。 16.裁判官指他曾細心考慮過控方證物P2至P7。上訴人說他用這些工具只是拆電視機及切割爛紙,證物雖不致對上訴人不利,但也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另一方面,如果案發當日,上訴人確實因受僱而需要到案發現場,要提出證據支持這說法又有何難?他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他的說法實屬片面之詞。 17.從整體證供作考慮後,裁判官最後作出下列的推論:
18.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及反駁辯方脫罪的說法 ,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9.就量刑方面,裁判官指出,這類案件的一般量刑為不多於六個月監禁。另外,R v Tsang Wing Ming, CACC315/1989一案,上訴法院有以下的指引:
20.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後,裁判官決定判刑6 星期。 上訴理據 21.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指出,他是名清潔工人,每天都去該處的一些大厦工作,收集及處理垃圾,他說他從沒有偷竊的意圖及行為。 討論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證據分析方面基本是小心及全面的。但以整體的證據而言,本席不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 23.上訴人說他在附近工作,為大厦清理垃圾及被棄用的物件。控方並沒有提出反駁的證供、證據,因此上訴人所帶的物品也可以是與他的工作有關的工具。除了口供外,控方的主要證據就祇是指上訴人「可疑」地望過大厦裡的電線,但正如辯方所指,照理上訴人沒有可能是想去切割一些正在供電的電線的。 24.再看上訴人對警員所作的口供,就算內容是自願作出,但卻也並非是一份清楚的招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3 段亦確認這是份混合式的口供。上訴人所指的「想找舊銅舊鐵或電線」不一定是與偷竊有關的事情。本席認為,上訴人已60 多歲,一直是良好市民,沒有刑事紀錄,如果考慮到Barrada的評估原則,疑點利益是應該歸於上訴人的。 25.答辯人其實也同意,裁判官在上訴人的犯案意圖上,未有很清楚地作出裁決。 結果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批准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