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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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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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2.有關罪行的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3.有關案情撮要,剛才本席在裁決理由中已經詳細指出,我亦不打算在此再重複一次。簡單地說,根據本席所達致的裁決,被告在案發的時間,事前的確有串同控罪詳情上的幾名人士,當時負責駕駛其中一部車輛DB8923,並且與另外一部私家車在流浮山一帶前後截停當時由傷者黃永昌所駕駛的MX371私家車。當時有人下車,利用刀及錘襲擊傷者,傷者亦在事件之中受傷,被告亦在混亂之中同樣遭傷者斬傷,令致他要留醫。 4.根據被告的招認,事件的起因是因為傷者欠下一些與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有關的一些債項而被襲擊。這是一宗有預謀、有計劃及冷血的襲擊。 5.從傷者在屯門醫院的傷勢的報告顯示,他在事件之中,四肢多處割傷,背部有淺層的擦傷,頭部及頸部就沒有受傷。在他左臂有4度淺層的割裂傷口,每度有4厘米大小;右前臂亦有淺層的擦傷;右踝內踝上方亦有一處3厘米的淺層割傷;而左腿靠膝頭內側就有一度4厘米的深層的割傷口;傷及有50% 的二頭肌;右胸壁亦有一道3厘米的淺層割傷的傷口;右手拇指亦有傷及100 % 的屈拇指長肌的割傷,拇指亦因此不能屈曲。傷者被安排接受手術,進行外科的料理及復修,手術後進度良好,傷者亦在第二天(5月27日)已經出院。 6.根據屯門醫院的醫生報告顯示,傷者自從受傷之後曾經到醫院覆診多次,接受物理及職業的治療。直至在撰寫報告的當日(即2009年9月22日),傷者已經覆診六次,達到70% 的復原。 7.被告今年34歲,未婚,他只得中二的教育程度,以往他曾經是一名運輸工人,在案發的時候是一名司機,他在案發前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根據被告的經歷口供,他在讀完中學之後曾經加入三合會組織。 8.被告過往有多次的犯罪紀錄,但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他以往總共有十次被帶上法庭,而在最後一次就因為普通襲擊及刑事損毀罪,在沙田裁判法院被判總共監禁兩個月。由於他一直因為本案已經被取消保釋,所以已經覊留了一段頗長的時間。 判刑的考慮 9.本席必須指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區域法院判刑的限制,一般而言最高只能夠判處七年,因此法庭一般會判處對於干犯此項控罪的人即時監禁的刑罰,做法是理所當然的。 10.過往有關此類控罪,當然有很多案例都可以參考的,然而每宗案件都有他獨特的情節,每宗案件的犯者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亦不盡相同,因此其實很難一概而論。特別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候炳全 [2008] 4 HKLRD 673的案件,在該案例的裁決摘要亦指出:
11.所以本席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不一定會被一般判刑的範圍去約束的,很多時候亦會根據實際的情況考慮,有上調或者下調的空間。但上訴庭就在該案指明,此類件案的判刑幅度一般都會是3年至12年的。 12.而剛才所指的刑期,本席就要考慮到所有種種的情況,看看本案有沒有甚麼特殊的情況令到有關的判刑是可以調低的。在本案,被告並不是即時選擇認罪,而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的。因此,他亦會喪失了因為認罪而可以享有三分之一折扣。 13.另外,正如本席指出,本案是一宗有預謀、有計劃的案件。雖然代表被告的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沒有直接的證據或間接的證據可以顯示,被告真的有親身參與用刀下手襲擊傷者,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雖然被告可能不是真正下手有份襲擊傷者的人士,但以他參與的角色,他當時是負責駕駛住一部預先弄來的車輛,與另外一部車輛前後夾擊截停傷者的車輛,令到傷者無退路可尋,協助有份襲擊的人士有機會對傷者襲擊,他的作為亦不與親手下手的人一樣嚴重的。 14.以本案的情況,幸運地,傷者的傷勢並不算是非常嚴重,他亦可以在第二天出院。根據傷勢報告,直至去年9月,他的傷勢已經有七成的恢復,相信他亦會有很大機會可以有進一步的復原。 15.相對而言,今次因為傷及頭臚,被告的傷勢可能就更加嚴重。但本席認為這一點只是在這個事件之中所發生的情況之一,這個後果實際亦屬於被告咎由自取,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值得本席因此而減輕對被告的刑罰。 16.經過本席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要判處適當的刑罰是4年的監禁,而有關的刑期亦會與被告現時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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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