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國榮 訴 香港機場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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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潘國榮先生是答辯人香港機場管理局(“機管局”)的僱員,職位是車輛督導員,負責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指揮交通及執行機管局條例之附例。潘先生當時的月薪為19,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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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8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4年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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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4月1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潘國榮先生是答辯人香港機場管理局(“機管局”)的僱員,職位是車輛督導員,負責在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指揮交通及執行機管局條例之附例。潘先生當時的月薪為19,124元。 2.2001年4月9日下午1時許,潘先生在機場乘坐TIV2號自動電梯由L5層下行至L3層時,電梯突然停頓,令他失足及翻滾20多級樓梯直至電梯的下端,並因此而受傷。潘先生已因工受傷而獲發僱員賠償180,358.70元及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12月18日的薪金損失284,774.58元。 3.但潘先生指上述意外是機管局的疏忽及/或違反法定責任和佔用人責任所導致,故入稟高等法院向機管局索取普通法下之賠償。2008年11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裁定潘先生索償敗訴,故撤銷其索償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 4.原審法官同時裁定假若潘先生的索償申請成功,他會將其應獲的賠償數額定為335,021元,包括:
5.就潘先生應獲的賠償金額,證據顯示,意外受傷後,潘先生獲病假期由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12月18日止,其間潘先生根據《僱傭條例》獲發疾病津貼,總額為284,774.58元。 6.原審法官拒絕給予潘先生病假假期約20個月的全部收入損失,原因是他認為潘先生應接受椎板切開減壓手術。原審法官認為如潘先生接受手術,他的病假期應為9至12個月,而手術後,他更可恢復意外前的工作。因此原審法官認為潘先生的病假假期損失,只應為12個月之薪金收入。 7.意外後,潘先生返回工作崗位至2003年8月,他指因不能長時間站立,故不能履行其職務,包括反的士兜客及監視追蹤之工作,故在2003年8月決定提早退休。退休後,潘先生聲稱只能從事輕巧工作,月薪只約是6,800元。 8.原審法官裁定潘先生有不合理地拒絕接受手術,沒有盡量減輕損害的責任,因此拒絕頒予他在病假後之任何收入損失賠償。 9.原審法官裁定即使潘先生獲發病假後之收入損失,他因意外前已有背部退化之情況,加上肥胖,他無論如何在意外後5年半至8年半亦要轉換較輕鬆的工作,因此計算未來收入損失時,基數只應為3。原審法官沒有說明3是3年或3個月,但計算賠償時,他是以3個月為基準。 10.原審法官以潘先生沒有未來收入損失,故亦拒絕給予他任何強積金損失賠償。雙方同意假若潘先生應得賠償,則他的強積金金額損失應為每月1,000元。 11.潘先生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改判。 上訴理由 12.潘先生指原審時,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他作出結案陳詞的機會,卻全面採納對方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做法有欠公允。潘先生指原審過程時,原審法官有說過他在意外發生時,有握扶手,但在判案書卻作出不同之結論。潘先生強調,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電梯突然無故停頓並非因為有人按動緊急停止掣做成,而是因為機器有故障或傳感器太敏銳而導致。潘先生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顯示意外是電梯維修或保養有疏忽所導致。在上述情況下,潘先生認為機管局確有疏忽及/或違反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故要對他的受傷負責。 13.潘先生亦指原審法官作出的賠償金額太保守,亦沒有適當考慮有關的醫生證供及僱員補償條例評估證明書的內容。潘先生強調其因受傷所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14%。 14.潘先生強調意外後,主診的楊世鴻醫生向他表示,他可以接受手術,亦可以採納較保守的治療方法,故他採納較保守治療方法的決定,不能被視為不合理。潘先生指出醫管局的專科醫生是在事發多年後,在2004年7月7日才建議他應接受手術治療。 15.潘先生力申, 在上述情況下,法庭不應將其病假期的損失,由20個月之薪酬減至只是12個月之薪酬,更不應裁決在病假期完結後,他不應再有任何收入損失。 16.潘先生認為他理應獲得病假期的全部收入損失,亦應獲病假期後的收入損失,而計算方法是以其意外前之月薪19,124元減去意外後他能合理賺取的月薪6,800元。 17.考慮到意外發生時,他約47歲,而病假完結後,他亦不足50歲,潘先生認為計算未來收入損失的基數亦不應少過8年。潘先生認為他未來收入的損失應為(19,124元– 6,800元)x 12 x 8 = 1,183,104元。 原審法官裁決的法律基礎 18.原審法官歸納Kam Wai Ming v MTR Corporation Ltd & another DCPI 408/2002; Empire Co Ltd v Sheppard (2001) 103 ACWS (3d) 436, Naicken v Edmonton City [1997] AR Lexis 1507; 197 AR 331等案,得出以下法律原則:-
19.原審法官亦列出香港法例第327章《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要求升降機及自動電梯擁有人需履行的法定責任,包括最少每月一次的檢查、清潔、加油及調核;最少每月一次由註冊升降機工程師徹底檢驗一次及最少每6個月一次由註冊自動電梯工程師徹底檢驗一次以決定該自動電梯和所有相關的機械及設備是否均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0.原審法官亦裁定《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列明自動電梯擁有人的法定責任,而該法定責任不能全部下放,故機管局不能單以自動電梯已交由合資格的承辦商處理及有關的報告並沒有顯示電梯有問題為答辯理由,否定指其疏忽的說法。 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 21.原審法官接納潘先生的證供指出自動電梯在案發時是在沒有人按動緊急掣下自動停頓的。原審法官裁定機場有六部自動電梯在一年內無故停頓共30次,而涉案的TIV2號佔6次,次數較多。原審法官認為負責維修的維修商應找出電梯停頓的原因,對症下藥,而非是每次無故停機後,只是派人重新啟動電梯,原因是該做法是治標而不治本。原審法官更指負責機場自動電梯維修的承辦商CNIM員工馬兆麟工程師連電梯無故停頓的次數都不知,有失職之處。 22.但原審法官指電梯在無異常情況下突然停頓並不足以推論機管局有疏忽,而有關停頓的次數亦未達可對機管局作出疏忽推論的地步。原審法官更指即使檢查未有查找停頓緣故, 構成有疏忽,該疏忽亦沒有導致潘先生的傷害。原審法官強調潘先生在案發時沒有緊握扶手,亦未能證明機管局有違反僱主應有的責任,有疏忽及/或違反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因此裁定潘先生敗訴。 討論 2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決之邏輯基礎有值得商榷之處。 24.當然自動電梯在設計上是需要在某些情況下快速停頓的,而使用者亦需承擔該風險,但電梯突然快速停頓應該是由已知的原因導致。 25.假若電梯突然停頓的原因明確,則機管局是否有疏忽或違反法定責任或佔用人責任則要根據電梯突然停頓的原因而定。 26.在Kam Wai Ming v MTR Corporation Ltd & another (unreported DCPI 408/2002)案,法庭裁定自動電梯的管有人和佔用人,及其維修承辦商無需為電梯突然停頓而導致的意外負責,原因是有明確而獲法庭接納的證據證明電梯的突然停頓是由於有超重物體跳動,故啟動探測器令自動電梯停頓。雖然法庭不能否定探測器是過度敏感,但該可能性導致電梯突然停頓不高。因此沒有證據證明電梯突然停頓是疏忽行為所導致。 27.法庭在上述Kam Wai Ming案亦同時裁定維修承辦商有數目可觀的工程人員負責有關自動電梯的維修和保養,包括年檢,半年檢及每星期的檢查,而全部檢查都顯示自動電梯全部運作正常,而所有開關掣亦無異樣。再者,亦有證據證明當制動器啟動後,電梯只是再前進了1.31呎便停下,遠較可接受的4.5呎為短,更有證據顯示在該步行速度,乘坐電梯者只要有按扶手,便不會跌倒,只是一名疏忽及漫不經心的人,加上沒有按扶手,才會在電梯在上述情況下停頓時,蒙受跌倒的風險。 28.機管局的代表大律師鍾加康亦援引加拿大案件Naicken v Edmonton City [1997] A R Lexis 1507, 197 AR 331案。該案有就電梯突然停頓導致意外的處理方法,作出指引。本庭將該案判案書的有關段落節錄如下。
29.在本案, 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的TIV2號電梯在一年內多次無故停頓。停頓次數遠較正常為多。機管局提出電梯停頓是有人按緊急掣做成的說法遭原審法官全盤否定。 30.原審法官認為機管局就電梯維修及保養事宜傳召的唯一證人馬先生是一名不可信及/或不可靠的證人。 31.在上述情況下,根本沒有法庭可採納的證據證明機管局或其電梯維修保養承辦商有為機場電梯作出合理的檢查和維修。 32.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顯示涉案的TIV2號電梯多次無故停頓,機管局或其保養承辦商沒有找出電梯停頓原因,卻每次只是派人重新啟動電梯。假若機管局及/或其電梯維修保養承辦商在電梯無故突然停頓時,設法找出電梯停頓原因,理應可以找到答案及作出補救方法,則意外可能不會發生。假若檢查後仍不能確定電梯無故突然停頓的原因,則審慎的處理方法可能要關閉涉案電梯,直至找出停頓原因及作出適當的補救方法後,才容許電梯繼續使用。 33.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案情下,特別是機管局及其電梯維修保養承辦商都不能提出法庭接納的證據顯示涉案電梯有定時維修及保養,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機管局及/或其電梯維修保養承辦商犯有疏忽行為, 而機管局要為該疏忽行為負責。 34.機管局及/或其電梯維修保養承辦商有疏忽行為導致涉案電梯突然無故停頓。原審法官亦指出潘先生兼職輔助警察,觸覺應該相當敏銳,但電梯無故停頓,導致潘先生失足翻滾20多級樓梯,直至電梯的下端,顯示電梯停頓急速,潘先生亦是因此而受傷。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理解為何原審法官會認為“即使檢查未有查找停頓緣故,有任何疏忽,亦未必導致原告人(潘先生)的傷害”。 35.當然如一名乘坐電梯人士乘坐電梯時疏忽,漫不經心,沒有按扶手,他可能犯有分擔疏忽行為,要對其損害負上部份責任,但該等行為不會免卻電梯管有或佔用人的疏忽行為所導致的法律責任。 36.雖然原審法官裁定意外發生時,潘先生沒有“緊握”自動電梯扶手,但沒有“緊握”扶手,不等同完全沒有按著或握著扶手。假若潘先生有按扶手,則不一定表示他犯有任何分擔疏忽的行為及要對其損害要負上部份責任。無論如何,機管局在本上訴中沒有指潘先生犯有任何分擔疏忽行為,本庭無需對該問題再作討論。 37.本庭認為機管局對意外負責及要對潘先生的損害負100% 責任。 潘先生蒙受的損害 38.潘先生在意外發生後獲發病假期由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12月18日共20個月另8天,該病假期的總收入損失為19,124元x 20 + 19,124元¸ 30 x 8 = 387,580元。 39.原審法官指潘先生拒絕接受手術而只同意保守治療方法,令他不能較早回復正常工作。 40.證據顯示負責潘先生的瑪嘉烈醫院主診醫生楊世鴻有向潘先生解釋手術與保守治療的利弊,潘先生選擇保守治療。機管局的蔣思聰醫生是在意外多年後才檢查潘先生。 41.雖然蔣醫生表示楊醫生建議的手術應該進行,成功率高而併發症的機會低,但本庭不同意潘先生在2001年受傷後選擇保守治療,屬不合理的決定。 42.潘先生只是根據醫生的建議選擇兩個可行的治療方法之一。本庭認為潘先生的選擇不應影響他病假期之收入損失。 43.潘先生在病假完結後,回復較早前之工作直至2003年8月辭職。潘先生指不能長時間站立,轉任反的士兜客工作,亦因體力問題不能稱職。 44.原審法官則認為潘先生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本庭亦考慮到潘先生的年齡,其正常退休年齡,事發前他已有背部退化及肥胖等問題。即使意外沒有發生,潘先生亦很可能不能長時間應付他在機管局之工作。本庭認為以3年基數來計算潘先生辭職後之未來收入損失已屬合理。該損失應為(19,124元– 6,800元) x 3 x 12 = 443,664元。 45.潘先生亦應以上述基數獲得未來強積金損失賠償,該損失賠償數額為1,000元x 3 x 12 – 36,000元。 46.由於潘先生已獲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故不能另外獲得喪失謀生能力之損失賠償。 47.除了上述各項損失賠償外,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定的55,000元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損失及6,653元之專項損害賠償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的,本庭不應更改。 48.本庭認為潘先生應獲之總賠償為:
49.在病假期間,潘先生獲發之疾病津貼有284,774.58元。其後潘先生亦獲額外僱員賠償180,358.70元,共465,133.28元。潘先生同意該數額應從其獲判之賠償總額扣除,因此潘先生應獲之賠償金額為928,897元- 465,133.28元= 463,763.72元。 結論 50.本庭裁定潘先生上訴得直。機管局需支付潘先生損害賠償餘額463,763.72元,另加利息,以年息率5厘計算,由傳訊令狀之日期,即2004年4月7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案書頒下之日期止,其後則以法庭判令利息計算,即至賠償金額全部繳付完為止。 51.本庭亦下令機管局要支付潘先生原審及本上訴之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訟費準則評定。 52.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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