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紹良

Case No.DCCC 114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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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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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lar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iu Lam, Pau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So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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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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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所涉的危險藥物的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2.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一控罪涉及的份量是6.04克,第二控罪涉及的份量是1.41克。

3.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警員在一個住宅大廈2樓梯間截停被告人,在他的褲袋內搜獲兩個裝著第一控罪的「冰」毒的可再封口膠袋,之後,再在樓上的被告人的住所中,搜獲第二控罪所列的「冰」毒,在該單位中也發現20個空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一卷錫紙、一包飲管及一個電子磅。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搜獲的「冰」毒都是他的。

4.在求情的時候,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管有這些「冰」毒,主要是供自己服用,但也會和友人分享,所以承認兩項控罪。被告人已服用「冰」毒十年,這點他一早已告訴警方,而他的刑事定罪紀錄也反映這是事實。辯方大律師也指出,在單位內搜出的電子磅是用來檢查「冰」毒的重量的,「冰」毒價錢昂貴,被告人必須確保自己沒有受騙。可再封膠袋價值便宜,一買便有數十個,搜獲的膠袋數量亦不算多。這些物品的用處,被告人也一早告訴了警方。

5.辯方大律師指出,正如被告人告訴警方,他每天服食大約1克的「冰」毒,如果朋友到訪,會一起分享,間中朋友也會投桃報李。與朋友分享,被告人不會收取金錢,即使這行為構成販運,他並非為了謀利。

6.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96年,他15歲,因為盜竊罪被判接受感化;05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罰款;在06年,因為管有色情物品作販賣用途和管有可用來吸服危險藥物的用具,兩項控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被告人只曾接受教育至中一,之後在社會工作,任職運輸工人,他最後的僱主也來信法庭指出,被告人在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有責任心,並表示願意在被告人服刑期滿後,再次聘用他。

7.上訴庭在律政司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一案中指出,「冰」毒對社會和服用者帶來的傷害比海洛英更甚,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也建議販運「冰」毒者若份量不多於12克,應判處3至7年的監禁刑期。

8.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部分的危險藥物是被告人留為己用的,從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的事項,也參照了案例黃雪孝 CACC 366/2000的考慮因素,本席信納辯方這個說法。

9.辯方也力陳,被告人干犯本案並非是為了謀利,只是與他人分享毒物。

10.本席在判處時,顧及了上述兩事項,也參考了上訴庭在上述黃雪孝一案中提出的觀點。在該案,上訴庭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若果法庭裁定被告人管有的危險藥物大部分是留為己用的話,這應該從量刑上反映。不過,法庭也必須顧及,即使被告人只是管有那些危險藥物,這本身也極可能會帶來監禁刑罰;而且,管有危險藥物帶來的潛在風險也不能忽視。上訴庭在該案也指出,謀利與否,販運危險藥物對社會之害同樣是大的,與他人分享危險藥物也會令那人沉淪毒海。

11.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參考了上述案例之後,本席認為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在本案來說還是適當的。此外,本席也顧及了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採用以下的量刑起點:第一控罪,三年半;第二條控罪,兩年。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也信納被告人並非沒有悔意,認為他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也認為這便是被告人應得的扣減的幅度。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28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6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和顧及整體量刑,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判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共監禁28個月。希望被告人利用這次機會,戒除毒癮,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