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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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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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本席認定了2009年4月11日晚上10時多,被告人與一名性工作者(控方證人一)(受害人)相約在尖沙咀富豪酒店進行性交易。大約在11時,受害人與其他四名女子在富豪酒店630號房,被告人按門鐘,受害人開門,被告人一進入房內便從他孭住的旅行袋取出一把刀,並大聲叫「咪喐」。受害人大叫「出來」,其他女子即時協助,並與被告在房外糾纏,更成功搶走了被告的旅行袋,被告事敗而逃。 2.從被告的旅行袋內發現了一把約15吋長的軍刀,一條膠索帶、一個相機、一個三腳架、三把剪刀、一支KY潤滑劑、一個手術用面罩及一條毛巾。本席推論及認定被告人亮刀是意圖行劫受害人的財物,雖然行劫未遂,但他已亮刀,以武力威嚇,其作為已超乎預備作為,刑責與完成罪行無異。 3.被告被定罪後,本席先索取了一份被告的背景報告,現在報告已備妥。被告現年29歲,再婚,他在父親經營的水族生意任職經理,月入三萬多元。被告有一次刑事紀錄,他在2002年3月因停牌期間駕駛等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3年,共被罰款10,000元及停牌3年。求情時,辯方大律師說這刑事紀錄是只涉及交通事故,而且已是七年前,法庭不應給予此犯罪紀錄任何比重。大律師亦求情說,被告人沒有不良嗜好,這次犯事只是單一事件,要求輕判。 4.持刀行劫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依照上訴庭在巫廣生(譯音)案之判詞,如犯案中用刀指嚇受害人,而案發地點是私人或商業處所,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本案案發地點是酒店,性質應與私人或商業處所無異。本案情節嚴重,被告使用的是一把15吋長的軍刀,這是極之危險的武器,隨時可以致命,因此判刑起點不應少過6年。令案情更嚴重的是,被告人攜帶了膠索帶,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打算用來綑綁受害人,這證明被告早已有預謀,而且更是預算要把對方綑綁。如果成功進行,受害人要受更大驚恐及不必要折磨,這是加刑因素。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受害人是性工作者,被告以性工作者為行劫目標,而且事敗後還膽敢打電話給受害人恐嚇報警,明顯地是利用性工作者不想張揚從事賣淫的心態,其行為實在可耻,法庭必須對行劫者判以重刑阻嚇此等罪行。 5.因以上兩點因素,本席把判刑起點提高為六年半監禁。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出身良好,家境寬裕,有穩定工作及可觀收入,除嫖妓外,他並無不良惡習。雖然有一次交通犯罪紀錄,背景尚算良好,他犯上如此嚴重罪行,實在可悲。但在此類嚴重罪行,縱使是單一事件,法庭不能夠因為被告比較良好背境而作出減刑。被告經審訊之後被定罪,至今並無顯出悔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故此判處被告監禁六年半。
定罪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102/2010 日期: 2011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