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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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處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及堂費500 元,即合計14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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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8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處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及堂費500 元,即合計14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青嶼幹線近14.3 路段,駕駛登記號碼JZ3600的私家車時車速達每小時99 公里,即超過該道路80 公里的速度限制,時間為07 年10 月11 日下午5 點零8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PW1至PW5)。他們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4.PW1是負責用雷射槍偵速的警員,曾接受使用雷射槍的訓練並獲頒證書。他於事發當日曾為雷射槍進行四項測試,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之後他到偵速地點執行偵速行動。當天青嶼幹線的交通流量屬普通。他於同日下午約5 時08 分,偵測到上訴人在左三線上以時速 104 公里駕駛一部私家車。協助執行行動的警長(PW2)亦確認雷射槍上的讀數。在行動結束後控方第一證人再為雷射槍進行四項測試,結果再次顯示雷射槍操作正常。 5.PW1表示,根據內部指引,車速超過每小時 100 公里的車輛會先扣減5 公里才作檢控。就上訴人而言,檢控的時速是每小時 99 公里。上訴人指當天偵速路段交通比較繁忙、車輛只能以每小時 70至80 公里行駛,又指自己(即上訴人)的私家車前約50 公尺有另一輛私家車,PW1都不同意。 6.PW2是協助PW1執行偵速行動的警長。他在確認雷射槍的讀數後通知另一名警員(PW3)把上訴人的私家車截停,並把雷射槍上的數據記錄下來。PW3表示,在偵測上訴人的車速期間,左三線上只有上訴人的車,上訴人在前方沒有其他車輛。 7.PW3負責截停上訴人的私家車。他不同意在上訴人的私家車前有另一輛私家車。 8.PW4是負責維修及保養雷射槍的專家證人。他確認PW1在偵速行動前後對雷射槍所作的四項測試均符合要求,而他本人亦曾於2007 年4 月13 日11 月9 日為該雷射槍作檢測,所得結果均顯示雷射槍的操作正常。 9.PW5是負責在路障截車及作出檢控的警員。他說上訴曾向他粗言以對。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事發時三條行車線都交通繁忙,只能以很慢的車速行車,而當時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 83至84 公里,其後則有騎警把他截停並引領他到路障內。上訴人表示,他肯定自己的前方另有一輛私家車,他表示,PW5沒有向他說出他涉嫌的違例事項。他表示,他不知道哪兒是路段 14.3,也不知道是在哪兒被偵速。 11.辯方第二證人(DW2)是一名高級督察。他表示,上訴人曾於2008 年12 月向他要求,由警方向青嶼幹線管理公司查詢及提取有關路面錄影的資料。 12.辯方第三證人(DW3)是負責管理青嶼幹線的管理公司的一名營運組長。他表示,他曾於2007 年10 月某日應上訴人的查訊而向後者指出路段 14.3的大約位置。他同意,一般人實較難明白路段 14.3在哪裡。 一審裁決 13.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接納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信上訴人。至於DW2和DW3,他們被傳召只爲一個據稱屬人權法的問題,與上訴人是否超速沒有直接關係。 本上訴 14.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多達十二個的上訴理由。 15.理由(1)針對的是裁判官書面判詞裡的一段話:
16.類似的觀點,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亦表達過。 17.然而,上訴人認爲裁判官在邏輯上有錯。他認爲,自己既然在整個路段都未有超速,那麽是否知道警方實指他在哪一點超過速度限制就沒有意義了,因爲整段路沒有超速即表示每一點都沒有超速。 18.問題是,裁判官根本不認爲上訴人可信。他不認爲上訴人會謹慎得全程都把目光釘死在速度計上。反之,他認爲上訴人雖非刻意也曾在不自覺地把車開得太快。這明顯是裁判官的意思。 19.至於上訴人聲稱當時交通繁忙,再加上自己沒有使用自動收費閘口(auto toll),所以決不能在收費亭至被偵速的1 公里内,由靜止快至超過限制,那也是他片面之詞。例如,PW1就不同意當時的交通流量有上訴人聲稱般重。 20.理由(2)指PW2只負責把PW1用雷射槍偵得的資料記錄,所以不應在一審時被允許覆述資料的内容。換言之,上訴人在針對「傳聞證供」是否被錯誤引用的問題。 21.然而,這個理由若非出於對法律的一知半解,就是上訴人在刻意誤導我。我的意思是,我在聽過PW2作供時的錄音後發現,PW2把資料記錄,是在親自查看過雷射槍上的顯示兼聽畢PW1的報告後才完成的,所以根本不是傳聞。上訴人在我詢問下確認那是PW2的供述,就有誤導的嫌疑。 22.理由(3)針對的是裁判官的另一段話。後者當時在口頭判案(見卷宗第 35 頁M至O 行):
23.上訴人說,根據證供的整體脈絡顯示,快的意思,就是警方所聲稱的、上訴人當時的駕駛速度(每小時 99至104 公里),慢則為上訴人自己的版本(每小時 83至84 公里)。裁判官似乎不理解,卻又在言語間帶有批評,對他不公平。 24.不過,所謂「路面情況」,其實是指公路上是否太多車、以致駕駛者受阻而無法超速的問題。就著這一點,上訴人在盤問PW1時就以路上的車快或慢為標準來向他質詢過。裁判官被引述的一段話,則明顯旨在指出這種説法缺乏極終客觀性。只是根據日常的生活經驗判斷,能開到時速80 多公里的路面,實在不大可能有上訴人形容的情況出現。僅此而已。沒有不妥。 25.理由(4)和(5)指PW1學用雷射槍,是由上司教授,亦即沒有廠商派員培訓,再加上授課時沒有書面講義,令取得測速資格已經7 年的PW1,用槍時的精準度成疑。 26.非常遺憾,這個劣拙不堪的觀點,上訴人已經不是第一次提出。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就處理過這個問題:
27.更令人懊惱的是,上訴人的説法,完全脫離現實。因爲操作雷射槍,並不比使用一般的家庭電器困難。這是從各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可見的。那又何來什麽培訓不足或缺乏書面講義的問題? 28.理由(6)指PW1對雷射槍是否操作正常而進行的測試存有漏洞。 29.以攝影者不會知道有人彎身從鏡頭下面經過的假設為例,上訴人認爲PW1所作的「50 米定距測試」是有問題的,因爲他不可能肯定沒有車輛在此範圍内經過。 30.這個講法與上兩個理由同等劣拙及脫離現實。除了引述裁判官的觀察外,我不認爲有補充的需要:
31.理由(7)指PW1和PW2就何時第一眼發現上訴人的車輛的證供有出入。綜合來説是 180和300 公尺之別。但專家證人(PW4)卻同時指出,鐳射槍的準確偵速距離只為200 公尺。 32.然而,車速、距離及時間在司法程序中從來都不是精準科學。例如,路在前面,PW1和PW2當然可以各自憑自己的判斷把車的距離和速度說出,但誰比誰準確則無從稽考。又例如,在相對高速的情況下,車在眨眼間已走得很遠,所以人單靠目測而得出的判斷準確極也有限,更何況我們在討論的只是100 公尺的差別。 33.裁判官在說出以下一番話時,明顯也是這個意思:
34.最後,我要指出,無論上訴人第一眼被警員看見時的距離是什麽,他被偵速時卻已進入200 公尺的範圍,這是PW1作爲雷射槍操作員的證供。這是第一點。第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雷射槍本身有任何問題,而它就上訴人所取得的讀數則指其車輛正在154.5 米之外(車速則為104 公里)。第三,根據專家證人(PW4)供稱,鐳射槍由發射至取得讀數只需0.3 秒。既然是這樣,我實在看不見上訴人有什麽可質疑的地方。 35.理由(8)指雷射槍發出的紅點是肉眼看不見的,所以PW1不可能知道自己在準確瞄準目標,偵速得出來的讀數因此也不可依賴。 36.很遺憾,這是上訴人斷章取義的又一例子。準確地說,作爲助手,PW2是不能看見雷射槍打在上訴人車頭上的紅點。不過,作爲操作員,PW1卻有瞄準鏡幫他瞄準。這是PW4的證供。 37.無論如何,要指雷射槍生産商連操作員是否能瞄準都沒有設計周詳,完全是不可想像。 38.理由(9)與理由(1)大致相同,只是重點變了,即裁判官不應在上訴人指自己有定時察看速度計下,仍然表示不理解他何以肯定自己的時速只有80 多公里。 39.不過,正如我在上面指出過,裁判官有權不相信、亦確實不相信上訴人。 40.理由(10)批評,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神情「迴避、閃縮」,純為個人意見,又或有人身攻擊之嫌。 41.然而,鑑貌辨色,從來都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要做的事情。只要他的結論不與其他的證據相悖,上級法院不應也不能干預。 42.理由(11)指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說錯案發日期,已屬錯判,不能在事後的書面判詞更正,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43.事實是,這類錯誤,無日無之,皆因人非機器,在法律上不構成任可推翻判決的錯誤,更何況上訴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根本沒有爭議。 44.理由(12)指警方沒有為上訴人保留案發路段的閉路電視錄影帶,令上訴人無法藉錄影帶洗脫超速的指控,令整個審訊不公平。 45.其實這就是一審時的所謂人權法問題,而裁判官亦作出了正確的裁斷。 46.一言蔽之,本案的案發日期為07 年10 月11 日,但上訴人卻遲至08 年12 月12 日才首次向DW2尋求協助,希望警方代他向青嶼幹線管理公司查詢及提取有關的錄影帶。然而,青嶼幹線的錄影帶,只保存七天,而且因為沒有固定鏡頭而不停跳出不同地方的畫面。 47.既然是這樣,那麽一,上訴人未能取得錄影帶就不是控方的責任;二,根本沒有人知道錄影帶是否會對上訴人有幫助。因此,上訴人亦沒有投訴的理由。這是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CACC558/1997一案所提出的參考原則,在終審法院亦未見被推翻(見[1998] 2 HKLRD 250)。 判決 48.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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