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觀柏

Case No.DCCC 82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2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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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觀柏 (第一被告人)
  郭文樂 (第二被告人)
  廖銘康 (第三被告人)
  劉永和 (第四被告人)
  陳廣智 (第五被告人)
  黃展鵬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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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3月4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Cannise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Yun-wah Gord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AU Chung-man Clemen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NG Tat-fai To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TAM Kin-yip Patr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HO Chun-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Mr CHONG Manu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7] 勒索罪(Blackmail)
[2] 及 [10]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8] 至 [9]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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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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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十項控罪及六位被告人。

2.第一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告第三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告第一被告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皆為勒索罪,違反上述同一法例,順序控告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和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第八項及第九項控罪皆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第十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上述同一法例,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裡不再贅述。

3.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第八項及第十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六項及第八項控罪。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五項及第九項控罪。第五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而第六被告人則承認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最初否認他所面對的控罪,但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改為承認第一項控罪。至於各被告人其他所面對而不承認的控罪,在控方的申請下,由法庭命令留在法庭檔案裡,及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下,不能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三被告人)

4.於2008年12月8 日,何其達在澳門賭錢輸了,向一女子借貸15,000元,及之後將錢還清。當晚何又再賭錢及輸光,他通過該女子向兩名男子先後借了$30,000及50,000元,但同樣地輸光,並簽下一張80,000元的欠單。在2009年12月9日,何被帶回香港後,由第三被告人及一名男子看管。第三被告人吩咐何「精的就聽聽話話」及將一打通了的電話給何接聽。電話中的男子同樣地吩咐何,及叫何快快還錢。在第三被告人指示下,何簽了一張188,000元的欠單。第三被告人帶何到財務公司借貸,及借到15,000元交給了給第三被告。之後第三被告人與該名男子帶何到一間麥當勞餐廳,第三被告人對何說「如果你唔想你啲屋企人有事,就乖乖哋坐响度。」何因此不敢離開。他們跟著帶何到何的父親的公司,向何的父親追討欠款。最後,何及其父親同意支付160,000元。

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一被告人)

5.這控罪的發生過程是第一項控罪的延續。何父在強逼下,答應代替何償還160,000元。翌日,何父將現金40,000元及四張每張面額30,000元的期票交給兩名男子,其中三張期票由第一被告人在銀行兌現為現金,第四張期票亦在第一被告人的錢包裡面被警察找回。

第三項控罪(控告第五被告人)

6.於2009年1月15日,朱麗芳在澳門輸光後,借貸了30,000元,及於輸掉這30,000元後,被帶回香港交給第一被告人及另一男子(簡稱「男子甲」)看管。第五被告人要求朱償還88,000元,及於朱在電話上向第五被告人的老闆抗議無效後,對朱說如果她不全數償還88,000元,就會傷害她的子女。朱感到害怕及答應先償還10,000元。於2009年1月16日,男子甲帶朱及朱的女兒到銀行提取了這10,000元,交給第五被告人。之後朱陸續受到追債者的滋擾。在2009年1月23日,朱及其女兒將68,000元現金交給第五被告人後,一名男子將朱曾經簽的欠單交還給朱。

第四項控罪(控告第六被告人)

7.於2009年2月6 日,鄺芷茵在互聯網上見到一則貸款廣告,及於與有關人士聯絡及商議後,前往珠海及澳門辦理借貸手續,借取了60,000元現金,條件是同時要借取20,000元賭場泥碼,及簽下80,000元的欠單。鄺被告知這些泥碼輸了是不用還。之後鄺被兩名男子帶到澳門賭場賭博。跟著鄺被帶回香港交給第六被告人及一名男子看管,經過一輪擾攘後,由一名男子帶鄺返去鄺家,要求鄺的父親償還80,000元,鄺的父親說沒有錢。後來有人打電話給鄺,說鄺要償還148,000元。於2009年2月7日,第六被告人同一男子到鄺家,及說如果鄺不還錢,會對鄺不利。在2009年2月9日,鄺家大門被人淋上紅漆油。在2009年2月10日,鄺父將28,000元交給曾經陪同鄺返家的一名男子。第六被告人於被警察拘捕後作出招認。

第五項控罪(控告第四被告人)

8.於2009年3月21日,張優發在澳門向一間公司商討借貸100,000元作生意用途。在等待批核的時候,一名叫Jacky的男子帶張到賭場博彩,後來Jacky告訴張貸款已經批核,及張可以在香港得到這筆款項。返到香港後,張由第四被告人及一名男子接待,張等了大約三小時仍然收不到款項,於是說取消借貸。但是第四被告人說張在澳門已經輸了100,000元,及張欠他們288,000元。張立即離開向旺角警署走去,第四被告人及一名男子緊隨張,跟著有另外一名男子出現,揮拳打張一下,及把張帶到一間甜品店,這名男子要張簽欠單,但是張拒絕。第四被告人說他們有張及他家人的聯絡資料,及警告張與他的家人「出入要小心,唔好嚇親媽咪」。張於是致電舊上司求助,而舊上司將事件報警。第四被告人及一名男子陪同張到地鐵站,等張舊上司拿錢來,但是在聽到警車響號後逃走。之後仍然有人追討張還錢。

第六項控罪(控告第二被告人)

9.於2009年3月24日,林清松在澳門向兩名男子借了57,000元,輸光及簽下欠單後被帶回香港,由男子甲及一名自稱陳日超與一名叫「阿龍」的男子看管。男子甲及陳帶林回林家,及林償還了10,000元給陳。之後一名男子在電話中對林說,他還要償還138,000元,及如果林不還錢,就會傷害他。經過與「阿龍」在電話商議後,林同意償還118,000元。於2009年3月25日,第二被告人帶林去財務公司借錢,但是申請遭到拒絕。之後不同人等,包括第二被告人都強逼林還錢。一名名叫「細博」與第二被告人一齊追討林還錢的男子更說如果林不還錢的話,公司就會「搵人做嘢」。林最後交出83,000元,及由第二被告人及「細博」接收與點算這些現金。

第七項控罪(控告第六被告人)

10.於2009年3月28日,吳麗萍透過互聯網向一間公司借貸,及在澳門辦理有關手續。在2009年4月1日,吳在澳門簽了一份借貸60,000元現金,及一份借貸80,000元泥碼的欠單。處理手續的男子對吳說這些泥碼就算輸了都不用還。吳與一名叫Tommy的男子之後去了賭場,由Tommy負責下注。之後吳被帶回香港,及由不同人等,包括第六被告人及男子甲看管。第六被告人於致電老闆後,說吳要立即償還188,000元,及說老闆說如果吳不還錢會損失一個大好家庭。第六被告人亦要吳簽欠單,及說如果不簽,老闆會認為吳逃債,下一天就會有一班人去「搞」他的家。男子甲亦說如果吳不簽,就真的不知道那些人會對吳的家人做些甚麽。吳於是在一份影印了他的身分證的紙上簽了一份數目為188,000元的借據。第六被告人跟著看管吳。吳致電家人,要求家人幫忙還錢。第六被告人帶吳到吳的家,之後帶吳前往足底按摩,及對吳說如果他離開的話,老闆會認為他逃債,及不知那班人會在他家弄些甚麼。後來警務人員到場,但是第六被告人成功逃脫。第六被告人最終被警方拘捕及作出招認。

第八項至第十項控罪(控告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11.於2009年4月2日,警務人員在麗瑤邨外截停兩部汽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其中一輛編號MT8098的私家車上,而警務人員在車尾箱找到七隻手套、一樽松節油、兩支膠水、一罐紅漆油、一樽膠水噴霧器、三個掛鎖及四條鎖鏈。第一被告人身旁有一個裝有288,000元現金的信封、一張林清松(即第六控罪受害人)的回鄉卡、追債紙,吳麗萍(即第七控罪受害人)的欠單及已經填妥的貸款表格,及兩本筆記簿,分別記載了何定一與何其達(即控罪二受害人)、朱麗芳(即控罪三受害人)、鄺芷茵(即控罪四受害人)、張優發(即控罪五受害人)及林清松的個人資料。文件上有第一、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的指模。

12.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另一輛編號LK9714的汽車上,車廂及車尾箱內有一對手套、兩支膠水、兩樽漆油噴霧器、一樽膠水噴霧器、一樽天拿水、一個掛鎖及一條鎖鏈。車上亦有多本筆記簿,其中一本記載了何其達、何定一及鄺芷茵的資料。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警方調查後作出招認。編號MT8098汽車於案發前停泊於以第一被告人名義租賃的車位,而編號LK9714的汽車的登記車主是第一被告人。

刑事紀錄

13.第一被告人有兩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第二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第四被告人有五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第六被告人有三項刑事紀錄,亦與本案性質不相同。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14.本席提取了第三及第六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背景報告,第三被告人今年24歲,未婚,曾經在英國接受及完成一個藝術及設計課程。他在一個和諧家庭長大及年幼時品行良好。他的母親於2002年因氣體爆炸身亡,而父親因思妻心切,於2003年自殺身亡。這兩件事對第三被告人造成非常大的打擊,令到第三被告人在多方面的輔導及幫助下才能夠完成學業。第三被告人在2007年由英國返回香港,曾經從事與他所學無關的兩份工作共約一年。他在2008年12月份開始失業。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因為想賺快錢及幫助朋友而觸犯此案,現在已感到後悔。第三被告人的兄長及姊姊都對第三被告人非常關心,及對第三被告人的更生予以支持。

15.根據報告第六被告人今年26歲,未婚,但有一個要好的女朋友,曾經接受中四教育。他在一個簡單家庭長大,父親在深圳開設一間成功的電腦綑花邊工廠。他年幼時行為良好,但是因為無心向學,在未完成中四課程就輟學。他曾經當速遞員3年,但於離職後就再沒有固定的工作。他因為在酒吧耍樂而認識了一些不良份子,及經他們介紹而替貸款公司工作,因而觸犯本案。根據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第六被告人已感到後悔及決定改過自新,並計劃在他父親的工廠工作。第六被告人的父母對第六被告人的更生予以支持,及要求法庭輕判第六被告人。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6.第一被告人今年27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曾經從事地盤建築工人、送貨工人及電訊銷售員等工作。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第二項、第八項及第十項控罪,及提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信件內容大致指母親年老體弱多病,需要第一被告人照顧,而第一被告人的哥哥因為生意失敗,致使第一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觸犯本案。第一被告人及其母親皆要求法庭輕判。

第二被告人

17.第二被告人今年23歲,曾經從事侍應及旅遊助理等工作。代表第二被告人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因為家庭財政拮据而觸犯本案。大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本身,他父親及兩位兄長的求情信。父兄都對第二被告人有好的評價,及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家庭經濟不好而犯法。第二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他已經作出深切反省及決定重新做人。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給予第二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大律師亦都提交了第二被告人家庭欠租的文件,及強調第二被告人只涉及第六項控罪,而在案中的角色輕微及並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1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道出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背景報告相若。大律師指出,雖然第三被告人比較遲承認控罪,但是仍然節省了法庭不少的審訊時間。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人認罪的全數刑期寬減。大律師亦都指出,第三被告人只涉及第一項控罪及角色輕微,與沒有使用武力。第三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及已經上了一課,並且決心改過。大律師提交了第三被告人自己及他兄長及姊姊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在信中指出,父母的離去令他非常難過,及指他是因為誤交損友而觸犯本案,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及決心重新做人。兄長姊姊都指第三被告人是因為誤入歧途及一念之差而犯案。他們會安排第三被告人到兄長的工程公司工作,來幫助第三被告人改過自新。他們亦要求法庭輕判第三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19.第四被告人今年28歲,中五教育程度,曾經從事裝修工人工作。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只涉及第五項及第九項控罪。而控罪中,受害人並沒有金錢損失,及第四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暴力。第四被告人是一個顧家的兒子,及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第四被告人只是案中的嘍囉小卒,而酬勞只是1,000元,及還未收到這筆錢。第四被告人已經深切反省及決心改過。大律師要求法庭就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五項及第九項控罪作出同期執行的判刑。

第五被告人

20.第五被告人今年21歲,單身,只涉及第三項控罪。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已經作出反省,而第五被告人的兄長及女朋友都對第五被告人非常的支持。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因為失業而犯案,而他所擔當的角色只是驗證欠債人的地址,酬勞是500元。大律師提交了第五被告人自己、母親、同學及兄長的求情信。第五被告人信中指出自己已心感後悔及決心改過。在其他信件裡,第五被告人被形容為一個本質不壞的人,及因為遇人不淑而犯案。所有撰寫信件的人,包括第五被告人本身,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第六被告人

21.代表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是案中的小卒,及沒有涉及三合會及暴力。第六被告人並不知道在澳門所發生的事,只是在香港才涉及有關的事件。大律師強調,第六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沒有刑事紀錄。他要求法庭對第六被告人涉及的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期。大律師提交了第六被告人自己、父親、姑婆及女朋友的信件。第六被告人在信中指出自己已深感後悔,而母親每日到懲教處探望他,令他感到非常之難過,及下定決心去改過自新。第六被告人的父親及姑婆指第六被告人的父母在第六被告人年幼的時候,因為工作忙而忽略照顧第六被告人,但是由現在開始,會全力監管第六被告人,及支持第六被告人的更生。女朋友指出,第六被告人已經決心改過。他們全部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大律師強調,第六被告人有一個支持他的家庭及朋友,這會令到第六被告人更加容易及有效地改過自新。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六被告人,及於考慮總量刑原則的時候,特別注意第六被告人的年紀及從未入獄這兩個因素。他以R v Koyce [1979] 1 Cr App R 21 作為支持他陳詞的案例。

控方要求加刑

22.控方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要求法庭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予以加刑,理據是所涉及的罪案達至普遍的程度。控方提交了一位高級督察就與高利貸有關的統計數字資料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支持控方申請的證據。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並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接受陳述書的內容作為法庭處理這個申請的證據,但是反對控方的申請,指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

23.從這份證人陳述書可以見到,與澳門高利貸有關的罪案數字,由2004年開始的趨勢是偏向下降的。證人陳述書裡亦都沒有證據顯示出這一類罪案是怎樣達至普遍的程度。除了列出的數字之外,並沒有任何的證據來幫助法庭判斷到底有關的罪行,是否已經達至法庭應該運用酌情權,增加刑罰的普遍程度。

24.雙方沒有爭議,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罪行是達至可以令法庭加刑的普遍程度。由提交給法庭的證供來考慮,法庭接受辯方的陳詞,指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因此,法庭拒絕控方所提出的加刑申請。

判刑

25.本案涉及勒索及「洗黑錢」等控罪,而這些控罪都與高利貸集團在澳門進行借貸有關。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控罪裡的受害人,並非在澳門賭錢輸光而借貸,而是因為希望得到貸款作不同的用途,到澳門辦理有關的手續的時候,被帶往賭博。他們最終都被帶返香港,由案中的被告人進行監管及追討還款。

26.各被告人所用的手段包括恐嚇,而受害人的行動自由亦受到限制。在情況下,受害人都處於非常無助的境況,惟有任由被告人等魚肉。有關的罪行亦禍及受害人的家庭成員,令到某些受害人的家庭成員要幫助受害人償還貸款,而償還的數目遠遠超出受害人所借貸的數目,罪行性質毫無疑問是嚴重的。

27.本席接受在本案之中,除了第五控罪的受害人之外,其他的受害人都沒有受到暴力對付。本席亦接受案中的被告人並非集團的主腦或負責人,但是本席必須指出,他們在案中所擔當的角色是促成這些罪行的重要一環,因此並不可以被形容為角色輕微。沒有他們所從事的環節,高利貸集團亦都不能夠成功地進行對有關受害人的勒索及強逼還款的犯法行為。

28.在這案件裡,各被告人亦是糾黨其他人犯法。由承認的事實可以看得出,案件裡的罪行是集團式行事,這毫無疑問令到犯案的情節更為嚴重。除了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之外,其他被告人都有刑事紀錄。而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更曾經入獄。這些被告人雖然曾經犯法,但是仍然沒有改過自新,可見他們守法意識薄弱。

29.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項及第十項的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黑錢」數目為120,000元,而第十項控罪的數目則為288,000元。這些數目雖然不是特別龐大,但亦不算是小的數目。第一被告人雖然從未入獄,但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亦涉及第八項控罪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罪,這一項控罪相比其他他所承認的控罪,性質當然是比較輕微,但是亦是與他所觸犯的其他兩項控罪有關連。

30.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法庭採納一年半監禁、9個月監禁及兩年半監禁,分別作為第二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的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1年、第八項控罪入獄6個月及第十項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命令第二項及第十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與第八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兩個月。

31.第二被告人涉及第六項控罪的勒索罪及第八項控罪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罪。第六控罪涉及118,000元,而受害人總共交出了98,300元。如本席所指出,第二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及曾經入獄。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禁及11個月監禁作為第六項及第八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六項控罪入獄一年十個月及第八項控罪入獄7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第八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共入獄兩年。

32.第三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的勒索罪。這控罪涉及188,000元,而受害人交出了135,000元。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從未入獄。第三被告人曾經受過良好的教育,受到家庭的培養,但是卻選擇以犯法途徑,找快錢而身陷囹圄,這一點令人非常之惋惜。但是法庭必須指出,經濟理由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而良好的背景在這一類罪行裡面亦都只可以作為一個輕微的求情減刑因素。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三被告人並非在最早階段承認控罪,而令到法庭要進行審訊,更加令到控方第一證人要在法庭作供。因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不能夠得到認罪的全數三分一刑期寬減。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入獄一年十個月。

33.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五項的勒索罪及第九項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罪。第五項控罪涉及288,000元,控罪受害人雖然沒有交出任何金錢,但是卻受到一名男子武力對付。雖然用武的並非第四被告人本人,但是毫無疑問,這名男子與第四被告人是同屬一伙。因此,第四被告人亦要負起這方面的刑責。第四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及曾經入獄。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採納兩年九個月作為本案的判刑起點。在給予第四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後,判處第四被告人入獄一年十個月。本席就第九項控罪,採納11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第四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四被告人第九項控罪入獄7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命令,第九項控罪刑期之中的兩個月,與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第四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

34.第五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的勒索罪,這項控罪涉及88,000元,而受害人交出了78,000元。第五被告人有刑事紀錄,但從未入獄。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採納兩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第五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五被告人入獄一年六個月。

35.第六被告人承認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的勒索罪。第四項控罪涉及148,000元,而受害人交出了28,000元,及他家的大門亦給人淋上紅漆油。第七項控罪涉及188,000元,而受害人沒有交出任何的金錢。第六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從未入獄。法庭較早前已強調,經濟理由不可以作為的犯罪藉口。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第六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六被告人第四項及第七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七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執行,即是第六被告人共入獄兩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