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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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8月28日,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簡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處入獄5個月2星期。同日,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存檔上訴通知書。一個月後,他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2021年2月9日,即原定的上訴當日,律政司以本案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和希望能藉此奠定相關的量刑指引為由,申請將本案轉介至上訴法庭審理 [1] 。這申請於同日獲批。
Cites 3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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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2020 [2021] HKCA 1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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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2020年8月28日,原審裁判官(鄭紀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簡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處入獄5個月2星期。同日,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存檔上訴通知書。一個月後,他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2021年2月9日,即原定的上訴當日,律政司以本案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和希望能藉此奠定相關的量刑指引為由,申請將本案轉介至上訴法庭審理[1]。這申請於同日獲批。 B. 控罪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2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有關的索帶以塑膠製成,共四十八條,每條長六英寸,是常見的,一頭有孔,經另一頭穿過和拉緊後不用剪刀剪斷不能拆解那種。 C. 控方說法 3.PW1和PW2是警員。他們是控方僅有的兩位證人。除了若干細節,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和本上訴要處理的議題也沒有直接關係[2]:
D.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有傳召證人(DW1)。根據後者聲稱[3]:他和上訴人早在中學時認識;案發前一天,兩人相約在翌日晚飯後一起前往上訴人的舊辦公室「清場」,意思是把那裡的傢俬電器雜物搬進倉庫;案發當天,DW1先去到上訴人任職的地產公司等候,及至上訴人下班,二人便從天后經維多利亞公園步行至銅鑼灣用膳;在案發現場,他們見到很多記者,便出於好奇趨前觀看;上訴人比DW1走得快,在DW1前面約4米處停下觀望;看了片刻之後,上訴人轉身離開,卻被一名防暴警察逮住;總括而言,DW1在案發前已幫助過上訴人清理舊辦公室兩次;上訴人說要先用有氣泡的包裝膠紙把東西包住;上訴人還說,他要把舊辦公室整體還原後才能交回業主[4]。 E. 原審裁決 5.經過詳細分析之後,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DW1的證供[5]。原審裁判官指出,DW1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到案中的索帶和索帶跟事發當晚的據稱安排(一起用膳和清理辦公室)有何關係[6]。原審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索帶、頭盔、手套,和防毒面具都不是要用來搬運傢俬電器雜物的。他說,「作為司法人員,[本席] 需不時由一法院搬至另一法院,[卻] 從來未見過任何搬運工人需要用證物P12這些索帶來包紮物件以便搬運」[7]。
F. 核心議題 8.上文第7段的節錄顯示,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是基於他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詮釋。以下是該條的中英文文本:
9.原審裁判官對有關條文的分析,記錄在上文所引述的結論之前,現在由本庭歸納其重點於下[10]:
G. 針對定罪的上訴 G1.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的主張和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很不一樣,意思是他對‘非法用途A和B’都有更狹窄的詮釋,此外他亦投訴原審裁判官濫用司法認知,細節見以下的撮要。 11.首先是‘非法用途A’的詮釋,即上訴理由(1)。 12.關大律師認為,第17條只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房舍等三類用途的工具。如正確適用ejusdem generis rule(後稱‘類屬原則’),‘非法用途A’所指的工具,便必須被理解為有著與「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相同即入侵房舍的用途。這個結論有兩宗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的合議/上訴庭[16]案例作支持:Tang Chi-ming[17];Tsoi Shun-hing[18]。雖然有關兩宗案例涉及的第17條屬舊版本,現有並涵蓋面更廣的最新版本尚未形成,但都無損它們的判決理由(ratio)和作為案例的約束力。 13.基於上述案例,原審裁判官接納控辯雙方的共同說法,指索帶只須與三類工具中的一類,即束縛人身的工具同類,便能滿足‘非法用途A’的要求,是錯誤的。再者,第17條的條文指明,束縛人身的工具,就是如腕銬、手銬,和指銬等「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但案中的索帶卻並非為這個用途而特製,它們一般只會被用於捆綁電線。以上的觀點見Ho Ka On案[19]。 14.接著是‘非法用途B’的詮釋,即上訴理由(2)。 15.關大律師續稱,即使‘非法用途A’被確立,即某件物件確實與撬棍、撬鎖工具,和百合匙同類,也就是「適合」(“fit for”)用作入侵房舍的工具,控方都仍須證明被告「意圖」(“with intent to”)利用該物件來入侵房舍,才能令‘非法用途B’得到滿足。 16.以上的主張,有前文提到的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案作支持。這兩宗案例皆確認‘非法用途B’須與涉案物件本身的用途相對應。原審裁判官因 ‘非法用途B’的“such”字再未見於現有的文本而另有結論,是忽略了它被移除的背景,即該字在一宗級別較低但稍先於Tang Chi-ming的上訴案中被指為多餘及沒有用處(“otiose”):Li Chu[20]。有關的背景,可見當時的行政會議備忘錄,而基於這個原因的修訂實不足以顯示當時的政府和立法會有意把先前的案例推翻。事實上,Li Chu案對‘非法用途B’的詮釋跟合議庭在Tang Chi-ming案的結論是大體一致的。 17.即使是原審裁判官提到的,一宗屬於2000年的裁判法院上訴案 梁有勝[21],原訟法庭在未及深入分析Tang Chi-ming的判決理由下,都只是提出可把‘非法用途B’的規管延伸至須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入侵房舍有關,而絕非如原審裁判官所裁定的,可包括綁紮堵路和毆鬥工具等任何非法用途。 18.無論如何,去掉了“such” 字之後的‘非法用途B’,雖然僅餘「任何非法用途」(“any unlawful purpose”)幾個字,卻不能被理解為完全沒有限制。有案例指出,視乎上文下理,“any”應被理解為“any such”或“such a”:Re Proulx[22]。有關如何理解any一字的著作和案例還包括:Craies on Legislation[23]和Majorstake Ltd v Curtis[24]。 19.最後,關大律師強調,法庭在詮釋刑法條文時應按本庭簡稱為‘遇疑不刑’的原則(“avoid adopting a construction which penalises a person when the legislator’s intention to do so is doubtful”)作限制性的解釋: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25]。 20.最後是濫用司法認知的問題,即上訴理由(3)。 21.關大律師認為,涉案索帶是否會被用於搬運傢俬電器雜物,又或被示威者用來綁紮非法工具,實已超出司法認知的範圍。原審裁判官依賴他個人在工作上的搬遷經驗,令申請人無從反駁,就更不能接受。有關的著作和案例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26]和Yang Xianu案[27]。 G2. 答辯方的回應 22.答辯方的立場,和原審時的控方也不盡相同,以下是其重點。 23.在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的年代,第17條的條文和現時有很大分別,即寫進去的物種不但較少,而且除了‘非法用途B’之外還有另一交替性的罪行構成要件:“or is unable to give satisfactory account of his possession thereof”。這個後稱‘交替要件’的存在,影響了合議/上訴庭對第17條的詮釋。 24.基於這個原因,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案的判決理由是有局限性的。由於‘交替要件’在Chong Ah-choi案[28]被裁定違反《人權法》,兩案對第17條的詮釋亦再無約束力。事實上,上訴庭在同一時期的Ho Ka On 案,就因為當代的條文和現在的略有不同(“framed slightly differently”)而直指Tang Chi-ming案的幫助不大(“do not consider that the case offers much assistance”)。 25.在這個情況下,法庭可以對第17條重新進行詮釋。詮釋的過程不能過度受到‘類屬原則’的影響,否則可能為使某字某句可作某個解讀而令它失去其通常和自然的意思,最終連條文的立法原意也失掉:胡嘉輝[29]。如果在正確解讀下涉案條文所羅列的物件或情況實屬同類(same genus),詮釋時亦根本無須用上‘類屬原則’,有關的正反兩方面例子見Luk Kin Peter Joseph[30]、Moulin Global[31] 和Ling Lai Mo[32]等案。 26.最新版本的第17條,單從表面已看出四類性質完全不同的物種,即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入侵房舍,和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以根本沒有適用‘類屬原則’的需要和空間。控方在原審時主張只有前三類,答辯方不予採納。相反,法庭可按本庭姑且喚作‘時代釋義’(a statute is “always speaking”)的概念對第四類物種作寬鬆解釋,以納入常被激進示威者用來犯法的索帶。 27.假若法庭不接納上述的觀點,答辯方會重申控方在原審時的主張,即就算根據‘類屬原則’,第四類物種也不光是第三類(入侵房舍的工具)的延伸而是與前三類的任何一類同類便可,以及索帶確實是與第一類物種(束縛人身的工具)同類。這個主張可從‘非法用途A’的英文寫法是眾數(“unlawful purposes”),及立法機關可以但沒有把第四類物種修訂為‘其他適合作入侵房舍的工具 …’得到支持。很明顯,當時的立法會是要讓第四類物種有最廣泛的覆蓋。 28.就‘非法用途B’,答辯方的立場和原審時的控方沒有分別,即泛指任何非法用途。答辯方力陳,「任何」(“any”)的意思就是任何,那是最自然的解釋,而且根據案例不一定會受制於條文的上文下理,例子見Smith v Chief Superintendent, Woking Police Station[33]和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34]。答辯方亦指出,‘非法用途B’出現在第17條的末端,接下去便再無可被視作限制其解釋的字眼,所以‘類屬原則’也不適用,相反的例子則有Moulin Global案[35]。 29.總括而言,答辯方強調,第17條的立法原意是要打擊罪案。以1984年的修訂為例,政府把束縛人身的工具寫進去,是因為有匪徒身懷這些工具,明顯是意圖犯案,卻沒有法律可應付;但腕銬、手銬和指銬等物既可被用於例如行劫和綁架等各式罪行,所以修訂時也無法和不宜對‘非法用途B’作出相應的限制。答辯方強調,有關的限制會造成嚴重的法律漏洞,法庭也不宜輕率施加。 30.最後,答辯方不同意原審裁判官有運用司法認知。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只是按常識及事發時的一切情況作事實裁決。 G3. 文本差異和時代釋義 31.本庭在第一堂聆訊中提出,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起碼在具體表達上有分別,並於稍作討論後把案件押後,以便與訟雙方就該項和其他如‘時代釋義’等相關議題提交補充陳詞。 G3.1 上訴人的補充陳詞 32.關大律師援引案例,指出法庭可在什麼情況下適用‘時代釋義’及如何會超出這個概念所容許的正當範圍。他的陳述可歸納為以下六個重點:
33.關大律師根據上述的原則力陳,本案不是應該適用‘時代釋義’的案件。他強調,第17條的訂立,不但有其歷史背景,而且已由高級別的法院作過幾次解釋,其固有的意思不應被輕易改變。就此,他援引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一書指[44],根據‘當代評註’原則(“contemporaneous exposition”),對於經過一定歲月、已被人們普遍接受,並由較理解通過某成文法的背景的法庭所判定的解釋,後來的法院不應太過容易把它推翻。同樣的思路也見於一宗英國的裁判法院上訴案:Thompson v Nixon[45]。 34.至於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關大律師認為兩者根本沒有具意義的分別,驟眼看去的最大不同主要是由英文沒有頓號(、)而引起。倒過來,由於「指銬」(“thumbcuffs”)和「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之後都有英文文本中的逗號和中文文本中的頓號把它們和下一個物種分開,而「百合匙」(“skeleton-key”)和「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之間卻沒有任何標點符號把它們分隔,那反而是‘非法用途A’應被解釋為與入侵房舍的工具同類的有力支持。事實上,法庭早在Li Chu一案就注意到上述第二個情況並認為對詮釋當年的第17條有幫助。 35.假設法庭確實認為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有意思上的分別,法庭則須受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的約束。根據該條例第10B(3)條,法庭須在「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的情況下,才能「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也就是說,法庭不應過於輕易因應條例的立法目的而忽略其中一個文本的平白意思。 36.最後,關大律師引用兩宗加拿大案例,認為可幫助法庭解釋雙語法例中出現的分歧和對上訴有利:Medovarski[46]和Daoust[47]。 G3.2 答辯方的補充陳詞 37.就‘時代釋義’,答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援引的案例和原則。但答辯方亦同時強調,若能滿足所須條件,法庭應盡可能把法例詮釋為包括一些之前未能預見的情況。相關的例子見終審法院案例Wong Yuk Man[48]和Yuong Ho Cheung[49]。在Hong Kong Mobile Television Network Ltd一案[50],原訟法庭更直接指出,‘時代釋義’和一般的詮釋方法是平行共存的。 38.答辯方續稱,本案符合引用‘時代釋義’的條件,無論‘非法用途A’或‘非法用途B’都可自然地被解釋為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房舍以外的工具和意圖。這個詮釋既符合第17條的立法目的,又不會扭曲條文的平白意思。 39.由於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案早在第17條被刪去‘交替要件’後就沒有約束力,所以引用‘時代釋義’所達致的詮釋亦不會因為推翻大量舊案例而造成困擾。事實上,儘管有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兩案,歷來的法庭都仍然作出過不少與其相悖的判決,Ho Ka On 就是一例。 40.和關大律師一樣,答辯方不認為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有本質上的分別。答辯方認為,中文的文本只是把意思表達得更加清晰,而且兩個文本都指向答辯方主張的解釋。答辯方還強調,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2)條,法庭應先假定中英兩個文本皆屬真確,並有相同的意思,直至實在不行才須引用第10B(3)條:Tam Yuk Ha[51]。 41.答辯方認為,對於如何解決雙語法例中的詮釋問題,加拿大的案例不適用。 H. 有關定罪上訴的討論 H1. 三宗舊案例 42.這裡所指的三宗舊案例,是Li Chu、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 43.Li Chu(1968年)的權威性稍遜於其他兩案,是因為它是一宗裁判法院的案件呈述上訴[52],只由一位高等法院法官(Mills-Owens J)負責審理。當時的第17條只有英文,條文如下[53]:
44.根據Mills-Owens J裁定,當時的第17條只包括兩類物種,即攻擊性武器和入侵房舍的工具。他的理由和相關觀察可歸納為以下四點[54]:
45.Tang Chi-ming(同為1968年)的判詞,由Hogan CJ和Rigby SPJ主力撰寫。他們和另外一位法官一致認為Mills-Owens J對第17條的詮釋正確,尤其是上文第44(一)和44(三)段所提到的兩點[55]。至於條文中的“such”字是否多餘,Hogan CJ則表示[56],如果適用‘類屬原則’,把這個字解讀為指向傷人和入侵房舍兩種用途,Mills-Owens J的說法便未必正確。 46.Tsoi Shun-hing案發生於九年之後(1977年)。經過1975年的一次修訂,第17條已出現輕微變化,主要是“spear”和“bludgeon”兩特指物件被省掉,但“such”字則繼續獲得保留:
47.上訴庭在該案確認,第17條只涵蓋兩類物種,主要的理由(“[f]irst and most important [reason]”)是,立法局理應知道Tang Chi-ming案的判決,但該局卻沒有藉1975年的修訂改動條文的結構。此外,上訴庭認為,基於第17條的上下文,“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的“or”字,也不應作分拆式解讀(“disjunctive interpretation”)而須按‘類屬原則’讓該等物件歸類為入侵房舍的工具[57]。至於“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such unlawful purpose”的“such”字,上訴庭則認為Mills-Owens J在Li Chu的觀察有理,而且除了Hogan CJ一人之外,Tang Chi-ming案的其他兩位法官都沒有就這點表達意見[58]。 48.分析至此,本庭認為,答辯方指Tang Chi-ming案的判決是受“unable to give satisfactory account …”即前稱‘交替要件’的存在所影響,是可商榷的。誠然,合議庭是花了不少篇幅在這個議題之上,但討論的重點卻在如何處理性質難以即時確定的涉案物件;相反,縱觀該案甚至Tsoi Shun-hing案的整個分析脈絡,有關條文的結構和表達方法才是合議和上訴庭分別裁定第17條只包括兩類物種的原因。 49.另外要一提的是,Rigby SPJ在Tang Chi-ming案指出,條文裡的第二類物種,其實應該被解讀為一種與入侵房舍同類但又不局限於這個用途的工具[59]:
至於Hogan CJ,他就更把有關概念擴展至包括容器(“receptacle”)[60]。本庭認為,上述兩位法官的觀察毫無疑問是對的,而且也解釋了該案被告為何會因為把刀片綁在兩隻指頭之間去割別人褲袋而被定罪。本庭認為,這類物種應該被界定為‘非法進入’(“unlawful access”)的工具而不是入侵房舍的工具(下同)。 H2. 最後兩次修訂及其後的發展 50.Tsoi Shun-hing案的被告管有一雙手銬,意圖冒警,結果因第17條只涵蓋兩類物種而在上訴時脫罪。為求補救,及應付同類的情況增加,政府在五年之後開始進行修例,並於第二年(1984年)通過把束縛人身的工具納入,及把條文中的“such”字刪除。對於這次修訂,本庭在翻閱過行政會議和立法會的相關文件後確認,是沒有以推翻Tang Chi-ming等案為目的。即使是“such”字,文件也只是說,Li Chu案裁定該字屬多餘[61]。文件沒有否定第17條原本只包括兩類物種。 51.隨著上述的修訂,現代版本的第17條亦告初步成型,不過‘交替要件’卻依然是條文的一部分,直至1994年在Chong Ah-choi案被裁定為違反《人權法》。再後來,通過1995年第68號條例,即《司法(雜項規定)(第2號)條例》的進一步修訂,‘交替要件’才正式從條文中被移除而現行的第17條亦第一次出現於香港法例第228章。 52.正如本庭在較早時指出,本庭不同意‘交替要件’影響到Tang Chi-ming和Tsoi Shun-hing案對第17條的詮釋。但本庭會同意‘交替要件’的移除對本案有相當重要性。意思是,1994年之後的第17條,實為一條跟以往完全不同的法律。其中的關鍵,是如果之前把‘非法用途A’解讀得過於寬鬆,而控方又可以因為證據較弱而選擇以較易入罪的‘交替要件’進行檢控,市民所享有的保障便會變得非常不足,所以和現在是完全兩回事。 53.如果把時間再倒推十年,以下的實例就更能反映出剛提到的一點。有關的場景是律政司司長向立法會解釋1984年的修訂[62]。他的講話表明,被新納入的物種不會定義得太寬鬆(見手帕和繩子的反面例子)、這物種只會是束縛人身以外別無其他任何用途的工具,以及這樣的設計可避免警方須犯難去證明管有這物種的意圖(見“to prove … purpose … is notoriously difficult”一句)。換言之,在當年,第17條的設計會盡量利用‘交替要件’所帶來的舉證方便,但亦正正因為這個原因而須要把條文裡的物件和物種定義得相對嚴謹:
54.和‘交替要件’情況近似的是前面提到的“such”字。這個字在1984年被移除,並不代表立法會有意要推翻相關的案例,這點本庭已指出過。但本庭亦同意,去掉了“such”字之後的第17條,在詮釋上可受到較少的限制。也就是說,有關修訂的主觀目的和客觀效果是有分別的。如果法庭有其他理由要重新解讀第17條,這個修訂和‘交替要件’的修訂就會有著同樣的開放甚至促進作用。 55.來到這裡,本庭會轉向分析幾宗由與訟雙方提出的案例。它們的正確解讀有助衡量在五十多年後的今天,Tang Chi-ming案的權威性和適用性。 56.按時序,第一宗要探討的是Ip Pui Leung[63](1989年)。該案被告被發現手持兩支壘球棒站在他工作的酒吧的後巷,證據顯示他是為應付剛搗亂拒付款並試圖離開酒吧的顧客而把棒帶上的[64],但裁判官卻認為壘球棒不屬於攻擊性武器而裁定他第17條無罪,控方接著上訴。最後,高等法院裁定,裁判官的判斷正確,但鑑於案發時的一切相關情況,壘球棒實在是一種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指打鬥),所以把案件發還裁判官續審[65]。以上的判決,是非常值得留意的。原因是,主審法官花了若干篇幅援引Li Chu和Tang Chi-ming案,他甚至根據該兩案列出了第17條據稱涵蓋的兩類物種[66],但結果卻只聚焦於討論如何對某件物件定性的部分,而把Tang Chi-ming案的核心裁決,即‘非法用途A’實指非法進入的裁決,完全放到一旁。也就是說,知道但沒有理會。 57.接著是Ho Ka On案(1995年)。該案被告因管有一卷家居用的膠紙,及在警誡下承認會用膠紙捆綁他行劫的人的手,所以被裁定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67]。辯方在上訴時援引Tang Chi-ming案,指涉案膠紙不是第17條涵蓋的物種[68],原本是最直接了當的,而且如果如實適用Tang Chi-ming案亦理應成立(膠紙不是專門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不是攻擊性武器、不是包括 ‘非法用途A’在內的非法進入工具)。然而,上訴庭卻以當年的條文不同(當指涵蓋的物種較少),和要處理的議題有分別(‘類屬原則’在第17條的適用),而直指該案幫助不大[69]。上訴庭強調,膠紙不是束縛人身的專門工具,所以裁定被告勝訴[70]。誠然,這宗案件的判詞不長,關鍵的部分只有一頁,但負責審理的都是極資深的法官(其中的陳兆愷法官和鮑偉華法官更在日後成為終審法院的常任和非常任法官),不可能不對Tang Chi-ming案有絕對掌握,所以他們的判決實為對Tang Chi-ming案的一個重大顛覆。最低限度,他們拒絕確認Tang Chi-ming案對物種的分類。 58.第三宗是 梁有勝 案(2000年)。該案被告被發現身處某大廈的天台,而且在警方喝令他停步時立即把一個裝著手套、電線、螺絲刀和扳手的袋子丟掉,結果被裁定第17條罪成。由於上訴理由之一是控罪應該但沒有標明該等物件適合作哪種非法用途,所以案件不直接觸及Tang Chi-ming的核心。不過,和對上兩宗案例一樣,主審的高等法院法官知道及援引了Tang Chi-ming的部分判詞,本庭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了解該案的全案判決,但他卻同樣沒有理會Tang Chi-ming案對物種的分類。他表示,「若引用」 ‘類屬原則’(法官的原話),‘非法用途A’所指的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上訴人管有的工具 … 可以完全[是]為了作合法用途 … 亦可作多項非法用途 … 例如電線可以用來束縛他人,螺絲刀和扳手可用來侵入住宅,而扳手也可被‘扑頭黨’用作攻擊性武器 … 法庭 … 可運用司法認知 … 所以原審裁判官有權裁斷這些由上訴人管有的工具是適合作非法用途。」[71]。 59.作為小結,自上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後,香港的法庭似乎都沒有再採納Tang Chi-ming案對‘非法用途A’的解讀。以上述三宗八九十年代至二千年的案件為例,主審的都是等同於原訟法庭或以上的法官,有關的判決都不是對Tang Chi-ming案沒有為意的判決(per incuriam),但結果都與該案不符。事實上,綜合本庭三位法官的經驗,近代的香港法庭,尤其是負責一審的法庭,它們對‘非法用途A’的詮釋都已變得極其寬鬆。若然把目光拉至近日,以這個進路來處理的所謂‘反修例’案件,更比比皆是,連辯方都會不假思索地接受,及至上訴時也沒有人質疑。當然,上述的情況維持了好幾十年,並不就等如有關的進路正確,但這個情況卻顯示:一,單看第17條的條文本身,就可能有不同解讀;二,重新對第17條進行詮釋,不會造成混亂。是否確實如此則非常視乎以下兩個分部(H3.和H4.)所探討的問題。 H3. 中英文文本的差異 60.正如上文提到,上訴和答辯方都聲稱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沒有分別。對此,本庭是表示詫異的,認為非常可能是雙方為要盡量保持各自論點的力度而力撐的立場。如果不是這樣,一個中文的使用者,在只有中文文本作參考的情況下,相信很難避免得出以下的結論,即‘非法用途A’所指的工具,是獨立的,和條文裡的其他物件和物種沒有關係。 61.當然,本庭三位法官都不是法律草擬專業出身,本庭也明白香港的雙語立法不是由英譯中,但如果要盡量保持第17條在英文文本裡的結構,它的中文文本或許可以寫成:「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任何攻擊性武器,或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不過,由於某些原因,可能是本庭未能察覺的原因,現行的中文文本卻和以上的寫法有很大出入(見上文第8段)。 62.無論如何,現實是現行的中文文本有兩句以「管有」作開始的分句。在第二分句列出的物件和物種,性質迥異,包括束縛人身(手銬和指銬)、傷害人身(攻擊性武器)和非法進入(撬棍、撬鎖工具和百合匙)等各種截然不同的工具,而且全部僅以顯示‘並列詞語’的頓號分隔[72]。在這個情況下,讀的人把‘非法用途A’,即「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理解為一獨立的單元而和其他的物件和物種沒有關係,是很自然的。作為同一分句的結尾,「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意思廣闊,有全面覆蓋不會遺漏的作用,就更鞏固了這個解讀。反過來,如果有人問:考慮到條文的現行結構,‘非法用途A’可怎樣被詮釋為只與非法進入有關、並列在同一分句的束縛和傷人工具又因什麼理由可排除在外、但如果全部劃一又豈不和Tang Chi-ming案的結論有衝突,以及‘類屬原則’是否因條文被分隔而無須或無法跨越並適用到第一分句之上,上訴方都是很難回答的。 63.假設本庭在上文的分析正確,即中文文本的結構和相應涵義,確實和英文文本有某程度的分別,接下來的問題就是應如何決定第17條(不論中英文)的正確解讀 – 雖然Tsoi Shun-hing案以後的法庭大多已選擇放棄跟隨有關的舊案例。就此,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是必然和唯一的指引:
64.由答辯方援引的Tam Yuk Ha案[73],焦點在“addition”和「增建工程」兩詞在某附屬法例裡的分別。上訴法庭以「工程」不一定涉及建築或結構性的工事,能移除的臨時設置亦可包含在內,最後裁定兩個詞語的意思相同,就曾經引用第10B(2)條的推定。以下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的官階)在該案的部分觀察,他對反映立法原意的重視是尤其值得注意的[74]:
對於第10B(3)條的運用,上訴和答辯方雖然都未能提供任何案例,但條文所涉及的原則卻非常清楚,只要在須要時適用便可。 65.本庭在幾經考慮後認為,第17條的中文文本,意思清楚明確。除非刻意去扭曲,否則它的結構根本就不容‘非法用途A’被狹義地解讀為非法進入。如果把‘類屬原則’拉闊,讓它延伸至可包括第二分句內的所有物件和物種,原本已被分割出去的第一分句又會更顯突兀。因此,把‘非法用途A’的工具詮釋為獨立物種,讓它成為第17條整條的開放式收結,是最合理和最能反映該條的立法原意的。至於英文文本,由於句法和標點符號的不同運用,合議庭在Tang Chi-ming案的結論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這樣的結果卻會帶來很大的局限,對發揮和促進第17條的立法原意非常不利,所以本庭認為應該採納與中文文本相容的解釋作第17條的正確解讀。對英文文本來說,這個解讀是有少許彆扭,但也說不上是扭曲,而且本庭相信它就是1993年,即中文文本被確認為真確之後[75],絕大部分原審法庭賴以詮釋第17條的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由雙語法官處理的英文案件也是如此,否則很難解釋各人印象中的大量相關判決。 H4. 是否適用‘時代釋義’ 66.上訴和答辯方同意,有關如何適用‘時代釋義’,應以Lord Wilberforce 在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案的指引為準[76]。這個指引是最權威的,由Lord Bingham 在英國上議院案例R(Quintavalle) 引述及評價如下[77]:
67.原訟法庭在Hong Kong Mobile Television Network Ltd案進一步指出,詮釋成文法須摸清法例通過時的情況以掌握它的目的和含義,跟適用‘時代釋義’的概念是沒有抵觸的,有關兩個原則甚至可被形容為‘平行存在’;事實上,只要不抵觸法例的立法目的和詞義,把法例解讀為可包括不斷演化和轉變的情況,是容許甚至必須的[78]:
68.終審法院在Yuong Ho Cheung案也指出,如果所須的條件齊備,詮釋刑事法例時可適用‘時代釋義’,這樣做不會構成對刑事法例的不當延伸[79]:
69.要釐清某項法例的立法目的,一般可由法例的詳題(long title)開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詳題是「本條例旨在綜合與簡易程序治罪有關的法例 」(“To consolidate the law relating to summary offences”)。這樣的描述,完全是名符其實的,因為該條例確實是把一大堆相對獨立、分散各處、規管事項不同但又刑責較輕的罪行集合到一起[80]。這點單從條例目錄(contents)的五花八門就可以知道。如果需要一點歷史來說明,The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 則有以下的介紹(僅開頭這部分便足以反映條例的本質):
鑑於這個情況,《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對當下要探討的問題是幫助不大的,分析條例裡各種其他罪行的表達模式也是如此。‘時代釋義’在本案是否適用,更取決於第17條本身的用詞、結構和立法原意。 70.第17條的用詞和結構,本庭已在上文討論過很多。至於立法原意,本庭認為是再清楚不過的,簡單而言就是要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行為。這個行為是有關控罪的核心,而且由於控罪屬防範性,和明顯旨在針對一些危害程度較輕的情況,所以被收納至一籃子可循簡易程序治罪的罪行當中(嚴重的情況由其他條例管轄)。當然,第17條列出的物件和物種,由性質明確(如腕銬、手銬)、相對中性(如撬棍、百合匙),到只為泛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有,但都不影響該條是要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原意。第17條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裡的標題就是「管有攻擊性武器等、並有所意圖」(“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etc, with intent”)。 71.從上述的角度考慮,適用‘時代釋義’去詮釋‘非法用途A’,本庭認為是無可厚非的,可以有效應對不法分子利用各種不同甚至是新發明的工具作案。這樣做要同時開放‘非法用途B’的解釋,否則根本無法配合,而且會窒礙第17條的立法原意,也是必然和不辯自明的。以壘球棒為例,這個物件既可以用來參加毆鬥,也可以用來破壞財物。手套可防滑和避免留下指紋,所以是持械襲擊和入屋盜竊的慣用工具。至於刀和𠝹刀,那就是劫匪和性侵犯常常用作指嚇受害人的武器。諸如此類的例子,是多不勝數的。事實是,任何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可以被用作干犯多於一種罪行,即使是明確寫在第17條當中的物件也不例外。手銬可以用來冒警,就是案例和原審裁判官都提過的好例子。 72.對於完全開放‘非法用途A和B’的解釋,關大律師曾力陳會把‘非法用途A’即「適合作非法用途」中的「適合」一詞,降低為「可以」。他力陳,有關的整個做法會導致,舉例,只是在街上被查卻因家中管有繩索而被定罪的極端例子;他質疑那是否第17條的立法原意。就第一點,本庭理解,「適合」必然包括「可以」,但「可以」卻不一定「適合」,但那只是拘泥於表面的字意。如果把問題落實到分析工具的用處,本庭認為兩者之間最多亦只有‘合用’和‘更加合用’的分別,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Tang Chi-ming案,於討論如何把某件物件定性的部分,Hogan CJ 和Rigby SPJ引用英國案例指“other implement of housebreaking … mean no more than any other implement capable of being used for housebreaking”[81],就是這個道理。至於關大律師的第二個憂慮,他其實是已經回答了自己的問題。意思是,那實在是個極端的例子,所以不會在現實世界發生。在那個例子,除非還有其他有力甚至是無可抗拒的證據,否則又會有誰肯承認繩子是要用來犯案? H5. 有關詮釋問題的結論 73.原審裁判官對問題的分析,進路不同,但結論卻和本庭的基本一致。基於上文提到的各項理由,包括詮釋雙語立法時的要求和‘時代釋義’的正確適用,本庭裁定‘非法用途A和B’都沒有特定內容,而且不受‘類屬原則’的任何限制。在達致這個結論之前,本庭已小心考慮上訴和答辯方的所有陳詞和典據。如果再沒有在這份判詞提及,那是因為對分析沒有幫助而不是因為遺漏。另外要強調,全面開放‘非法用途A和B’的詮釋,不會造成濫告和無辜者被定罪。理由是,第17條的‘交替要件’既然已被取締,控方就要證明直至法庭肯定被告有相關的意圖。這對市民大眾已經是個很好的保障,和其他控罪一點都沒有分別,但確實是意圖不軌的人又不會因為管有的工具的性質未被涵蓋而逍遙法外。最後,本庭必須向當局指出,第17條的條文,備受批評已久,在只有英文文本的年代已被指不合文法,所以不論本案的結果如何,都應該從速加以修訂。 H6. 司法認知的問題 74.涉案索帶每條只有六英寸。它們對搬運傢俬電器雜物,究竟有何幫助,只是常識問題。不是說完全沒有用處。如果要把電器和電腦的電線先行紮起,是可以派上用場的,不過一般人在搬遷甚至停辦及清理一所公司時是否會有那份細心和耐心,就是另一回事。原審裁判官自言從未見過替他搬遷內庭的工人會用上這些索帶,歸根究底就是這個意思,本庭不認為他是在運用司法認知。無論如何,關大律師試圖把原審裁判官這一小個觀察,提升為質疑有關的事實認定的根據,是極其片面的。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DW1的證供,原因其實有多個。DW1指自己在新冠病毒還未在本港爆發的當天,因怕記者把他拍進鏡頭而整天戴著黑色口罩,甚至包括從家裡出來和在上訴人公司等候的整段時間,就是例子[82]。此外,而且更直接涉及本案的核心議題是,DW1根本就解釋不了上訴人當時的衣飾和何以要帶著眾多在後來被搜出的物件和器具在身[83]: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是完全合理和無可辯駁的,而且DW1的證供一旦被裁定為「虛構」,案中就再沒有任何可支持索帶是用來搬東西的證據。無論辯方在結案時如何著力倡議這個可能,都不會改變這事實。由於上訴人本身沒有作供,所以上文註釋4提到,據稱是法庭頒令上訴人公司交還所在單位的判案書,也只屬中性和對辯方沒有證據價值。 I. 針對刑期的上訴 I1. 原審判刑 75.原審裁判官指出,第17條沒有量刑指引[84],所以判刑時須考慮涉案工具的性質、種類、數量、是否容易使用,和被告管有該等工具的意圖[85]。 76.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管有索帶,意圖伺機綁紮欄杆雜物以製作毆鬥和堵路工具,是需要有「相同信念,共同目標的同路人共同參與」,才能成功,即包括事先從道路兩旁拆下欄杆的人[86]。他認為,如果上訴人的計劃得逞,會影響人數較多的市民,後果遠比針對個別目標的同類罪行嚴重[87]。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與四宗他知悉的同類案件,無法直接比較[88]。
I2. 上訴理由 78.關大律師重申,原審裁判官濫用司法認知,錯誤裁定索帶不會被用來搬運傢俬電器雜物。他力稱,這個錯誤一旦被糾正,案中便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意圖使用涉案索帶綁紮毆鬥及堵路工具。關大律師認為,相比之下,原審裁判官提到的四宗案件明顯比較嚴重,本案以六個月為量刑基準因此也明顯過高。 I3. 有關刑期上訴的討論 79.本庭已剛指出過案中沒有可信證據顯示索帶是用作搬東西的理由。那是負面的。至於正面及可證明索帶乃用於紮作非法工具的證據,案中其實也是不缺的,而且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可謂非常小心。這點首先從他對某些證物的觀察就清楚可見[90]:
接著是他對有關法律的敏感[91]:
以及有關法律在本案的適用:內容詳見上文第6段所節錄的部分原審書面判詞, 即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5和36段。 80.值得一提的是,對於激進分子利用索帶來犯法,即使是關大律師本人,他在第二次聆訊當中也承認,用索帶來綁紮堵路工具,「大家喺電視都見過」[92]。這無疑是在印證,原審裁判官只是根據一般人共有的經驗來作推論,是沒有什麼可批評的。當然,關大律師的退讓只限於堵路這一點。他力稱,用欄杆雜物來毆鬥,和紮作任何相關工具要由多人來完成,是超出一般人的所見所聞。對於這個陳詞,本庭認為是完全脫離現實的,又或未能掌握好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本庭認為,在整個2019/20年裡,「武裝衝突毆鬥傷人」(原審裁判官的原用語),必然包括利用捆在一起的欄杆雜物進行擠壓、撞擊,和衝刺等行為,而有關的畫面也是電視機上常見的,涉及的人數則最少要包括先把欄杆雜物拆下和收集的人,不會由始至終只由一人單幹。本庭不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斷有錯。 81.原審裁判官在判詞裡提到的四宗案件,背景依次是黑幫展示實力(俗稱‘曬馬’)、上門追收高利貸、糾黨爆竊,和非法入境者匿居山野趁機入屋犯法。它們的關鍵細節和判刑由原審裁判官撮要如下。這個撮要最少也顯示了判刑在不同作案背景下的幅度[93]:
至於原審裁判官在緊接下去的段落指出,本案實有其獨特的嚴重性,即危害到不同意見者的各種權利,情況猶如「惡霸行為」(見上文第77段的節錄),本庭也認為是對的,進路和本庭在一系列‘反修例’刑期覆核案裡所提到的基本一致:見朱沛恒[94]、周建諾[95]、鍾嘉豪[96]等案。 82.與案有關的那種索帶,非法用途眾多,卻極其容易購買、便於收藏攜帶,和不容易引起別人懷疑,而且一旦被用上的話除非有人隨身帶有剪刀否則根本不能拆解。以上幾點,再加上本案的背景,和假如確實用到綁紮堵路和毆鬥工具所牽涉的犯案人數和惡劣後果,上訴人的罪行實構成對公共秩序的相當威脅,六個月的量刑基準和5個月2星期的最終判刑因此也不屬明顯過重。最後,由於可觸犯第17條的實際情況變化多端,所以本庭不認為適宜為此罪訂下任何量刑指引。 J. 全案判決 83.有關定罪和判刑的上訴一併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歸押服刑。
上訴人: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 [1] 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 [2]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0至12及14至16段。 [3]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17至21段。 [4] 原審時辯方也根據《證據條例》呈遞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的原訟法庭判案書。判案書顯示上訴人的公司是一宗租務糾紛案的敗訴方,須交還一個位於尖沙咀的單位予原告並作出賠償。 [5]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2至30段。 [6]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6段。 [7]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3段。 [8]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5和36段。 [9]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1段。 [10]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8至50段。 [11] 1997年之前,行政會議叫行政局,立法會叫立法局,律政司司長叫律政司。為免產生誤會,本庭會在之後的討論一律以回歸後的叫法稱呼這些機構和官員。 [12] HKSAR v Cheung Kwun-yin (2009) 12 HKCFAR 568。 [13]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td(2014) 17 HKCFAR 755。 [14] HKSAR v Tse Yee-ping (2016) 19 HKCFAR 427。 [1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hung [2020] 3 HKLRD 190。 [16] 合議庭(Full Court)是上訴庭(Court of Appeal)的前身,兩者同屬1997前的稱謂,回歸後改稱上訴法庭。 [17] Tang Chi-ming v R [1968] HKLR 716。 [18] Tsoi Shun-hing v R [1977] HKLR 408。 [19] R v Ho Ka On [1996] 1 HKC 69。 [20] AG v Li Chu [1968] HKLR 242。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勝 HCMA 293/2000。 [22] Re Proulx [2001] 1 All ER 57:第46段。 [23] Craies on Legislation (2017), section 8.2.12。 [24] Majorstake Ltd v Curtis [2008] 1 AC 787:第17段。 [25]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第196段。 [26] 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Division II Section [104]。 [27] HKSAR v Yang Xianu HCMA 28/2006:第7至9段。 [28] The Queen v Chong Ah-choi &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嘉輝 [2008] 2 HKCLRT 310:第33段。 [30] 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 (2016) 19 HKCFAR 619:第37段。 [31] Moulin Global Eyecare Trading Limited(in Liquidation)v Th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4) 17 HKCFAR 218:第123至124段。 [32] The Queen v Ling Lai Mo CACC 221/1985:第19段。 [33] Smith v Chief Superintendent, Woking Police Station (1983) 76 Cr App R 234。 [34] 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08] 1 Cr App R 8 131。 [35] 判詞第123和124段。 [36]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ex p Hammersmith and Fulham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99) 31 HLR 475:第479頁。 [37] R v Ireland [1998] AC 147:第158頁。 [38] VictorChandler International Ltd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2000] 1 WLR 1296:第32段。 [39] 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HSS [1981] AC 800。 [40] Fitzpatrick v Sterling Housing Association Ltd [2001] 1 AC 27。 [41] R (Quintavalle) v Health Secretary [2003] 2 AC 687。 [42]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 (2009) 12 HKCFAR 342:第36段。 [43] SJ v Cheng Ka Yee (2019) 22 HKCFAR 97:第45至47段。 [44]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Australia (8th ed) (2014):4.10節。 [45] Thompson v Nixon [1966] 1 QB 103:第110頁。 [46] Medovarski v Canada (Minister of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2004] 4 FCR 48。 [47] R v Daoust [2004] 1 SCR 217。 [48] HKSAR v Wong Yuk Man & Others (2012) 15 HKCFAR 712。 [49] HKSAR v Yuong Ho Cheung (2020) 23 HKCFAR 311。 [50] Hong Kong Mobile Television Network Ltd v Office of the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2016] 2 HKC 44。 [51] HKSAR v Tam Yuk Ha [1997] HKLRD 1031。 [52] 回歸前的裁判官和裁判法院稱裁判司和裁判司署。為免生誤會,本判詞會一律以回歸後的叫法取代。 [53] Tang Chi-ming案的判詞指出(第719頁):第17條早於1845年獲得通過,除了在1932年作過修訂,省去“bludgeon”和“skeleton-key”之後的逗號各一,條文一直未變,直至1968年還保持著原本的內容。 [54] 判詞第247頁。 [55] 判詞第721至723頁,及731頁。 [56] 判詞第731頁頂端。 [57] 判詞第411頁。 [58] 判詞第410頁。 [59] 判詞第723頁中間部分。 [60] 判詞第731頁。 [61] 日期為1983年12月21日的Memorandum for Executive Council;尤見第5段。 [62] 同上。 [63] AG v Ip Pui Leung [1989] 1 HKC 498。 [64] 判詞第501頁G。 [65] 判詞第501頁H至502頁C。 [66] 判詞第500頁E至I。 [67] 判詞第70頁H。 [68] 判詞第71頁D。 [69] 判詞第71頁E。 [70] 判詞第71頁F。 [71] 判詞第5頁。 [72] 《標點符號用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於2011年12月30日共同發布。 [73] 見註釋51。 [74] 該案判詞第1037J至1038C頁。 [75] 見第228章E-1及E-2頁的「制定史」(“enactment history”)。 [76] 見註釋39。判詞第822頁B至E。 [77] 見註釋41。判詞第695頁H至696頁F。 [78] 見註釋50。判詞第57段。 [79] 見註釋49。判詞第55段。 [80] 何謂可循簡易程序審訊和定罪的罪行,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這類罪行一般被視為較輕微,是因為裁判官的判罰權力有上限,單獨一項控罪是監禁2年。 [81] 該案判詞第725和732頁。 [82]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7段。 [83]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9段。 [84] 最高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 [85]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57至58段。 [86]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0段。 [87]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2段。 [88]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段。 [89]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3至67段。 [90]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2段。 [91]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4段。 [92] 2021年8月6日上午約10時55分。 [93] 原審《裁斷理由書及判刑理由書》第61段。 [94] 律政司司長訴朱沛恒CAAR 2/2021。 [95] 律政司司長訴周建諾CAAR 1/2021。 [96] 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CAAR 4/202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42/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