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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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8年8月7日在九龍順利邨利康樓地下萬全管理有限公司外,偷竊周偉民現金港幣$4,020元。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六星期。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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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28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9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4月13日 ---------------------- 判決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8年8月7日在九龍順利邨利康樓地下萬全管理有限公司外,偷竊周偉民現金港幣$4,020元。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六星期。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周偉民是成豐清潔有限公司(成豐)的負責人,控方第三證人周金好則是成豐的清潔管工。成豐是九龍順天邨、順利邨及順安邨的商場清潔承判商。此三所屋邨的商場管理工作則由一名為萬全管理公司(萬全)負責,控方第二證人譚啓宗是萬全的副物業經理,亦是萬全上述商場的負責人;上訴人則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下屬。 3.2008年4月,萬全提議在上述商場舉行一舊衣回收運動,成豐於是委托義合環保有限公司(義合)在上述三所商場內進行舊衣回收運動。2008年8月7日下午,義合的職員將5月、6月及7月出售舊衣所得的一筆港幣$4,020款項,連同相關的單據交予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稍後亦將此筆款項交予控方第一證人。 4.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將此筆款項送抵萬全位於順利邨利康樓地下的辦公室,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當時正在辦公室內。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不知如何處理有關的款項,聲稱要先行請示公司總部,款項則暫時退回予控方第一證人保管。 5.下班前,控方第一證人將款項連同單據一併交回予控方第三證人保管,因後者居於順利邨。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順利邨巴士總站意欲乘車時,他接獲上訴人的電話聲稱已收得公司總部的進一步指示,成豐可將款項先送往萬全順利邨的辦公室。 6.控方第一證人遂一方面致電控方第三證人,另一方面步往萬全順利邨的辦公室。在萬全辦公室對出,控方第一證人遇上上訴人及一位保險經紀,三人在那裡交談一會。及後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在控方第一證人接過款項及單據後,控方第三證人便離去。 7.當控方第三證人離去後,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該筆款項將不會交回公司總部,並將由萬全在順利邨辦事處的職員攤分。控方第一證人雖覺得這做法不對,但認為這事與他無關,且他趕時間,故自行離去。在巴士上,控方第一證人越想越覺得這不對勁,他因而致電萬全總經理吳水強。 8.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於2008年8月7日下午4時多,控方第一證人曾到達其辦公室。因首先他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有關的款項,其次亦不欲儲存現金於辦公室,故拒收該筆款項。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後不久,上訴人亦離開辦公室往外工作。當天下午5至6時,他曾看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距他約60米外傾談。上訴人在他返抵辦公室後不久亦返回辦公室工作。 9.2008年8月8日,控方第二證人的上司到達,上司在眾人面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後便決定報警。 10.萬全曾就商場的清潔問題多次發出警告信予成豐,但都只是針對清潔工作上的問題。上訴人亦曾向他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工作上的事宜。 11.控方第三證人居於順利邨逸安樓,事發當天她在將有關的款項交與控方第一證人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將款項交回予她保管。下班返家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次要求她將款項交回。在萬全的辦公室外,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與一名保險經紀在閒談,在將款項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後,她便先行離開。 辯方案情 12.2008年8月7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曾到達萬全的辦公室。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將有關的款項交與控方第二證人,但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先要向總公司請示。控方第一證人離去後,上訴人便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控方第三證人究竟是否曾因清潔工作未如理想遭投訴,但控方第二證人著上訴人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 13.當天稍後時閒,控方第一證人來電希望與他會面。上訴人於是著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其辦公室,唯不知何故控方第一證人卻表示這並不方便。 14.當上訴人往外工作完畢返回辦公室時,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並向上訴人表示就清潔方面,萬全可否不要發出太多的警告信;另他亦表達不希望控方第三證人遭調走。 15.翌日,公司的總經理到達,總經理在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後便決定報警。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大律師列出三大上訴理據:
討論 17.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在8月7 日下午5至6時所發生的事。基本上,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雖講及他在辦公室外遇上上訴人及一保險經紀,控方第三證人更將款項交出、上訴人接收、點算等事宜,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卻指出他沒看到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辦公室外傾談等事。 18.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是不可能既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又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實際上他們的證供相互之間存在着重大的矛盾。 19.本席不同意。 20.控方第二證人確沒有提及曾看見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一起。但同樣地,他也沒有在其證供中提及曾看見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及一名保險經紀三人之間的傾談。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絕不可能捏造此一保險經紀出現的細節出來。當將這些證供一併考慮後,證供清楚顯示這完全視乎控方第二證人在甚麼時候路過。 21.證供亦顯示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已下班,她被控方第一證人召回萬全辦公室。故當她將款項交妥後,她匆匆離開而現場只留下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二人實正常不過之事。這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距離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數十米外路過,禮貌上他打個招呼,但沒有看見控方第三證人的存在,這絕非存在著什麼重大矛盾。 22.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他既沒提及控方第二證人曾路過,也沒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上訴人這收取款項的安排是否恰當或獲公司批准,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可思議的。初審時,辯方大律師從沒有就此等議題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問問題;另本席亦完全看不到控方第二證人在數十米外出現為何要令控方第一證人老遠跑過去查詢。控方第一證人向萬全的投訴是在上訴人表示有關的款項將由萬全在順利邨辦事處的職員攤分後,他登上巴士後覺得不妥才作出的。 23.上訴人大律師亦指出另一矛盾即控方第二證人講及他在返回辦公室短時間內上訴人便返抵,相反控方第一證人卻講及上訴人在收取款項後便前往乘搭巴士。 24.上訴人大律師斷章取義。 25.從證供上文下理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由始至終都是講及他將款項交與上訴人後,他(控方第一證人)乘巴士離去。當他在巴士上覺得事情不妥,才致電萬全總公司。看過上訴宗卷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審訊時的證供謄本,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即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並沒有內在的矛盾或內在不可能,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相互吻合。 26.至於第二點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確沒有特別提及他在考慮判決時,因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律上應給予的優惠;但是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首先確認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繼而講及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明顯地,裁判官的意思是即使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相對地提高,但他也認為其證供不可信。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再一次確認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假若裁判官是不知道上訴人因過往行為良好而獲給予的優惠,他無需不斷重申這點。 28.上訴庭在HKSAR v Liu Ying Fai CACC 451/1998一案指出,法例並沒有硬性規定專業法官需詳細交代他作出裁決的心路歷程又或已將基本的法律原則考慮。 29.在 R v Fok Tin Yau [1995] 2 HKC450 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當法官在沒有陪審團情況下審理刑事案件,如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即使法官在判詞中沒有提及這事實,除非有直接或間接的情況指該法官沒有這樣做,法庭也應假定法官會這樣做,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30.至於第三點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3至58段有以下陳述﹕
31.不爭的事實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確曾欲將出售舊衣的款項交予萬全,但在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知如何處理後暫時作罷。 32.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成功迫走上訴人,本席相信萬全只會委派另一人士到來,況且過往的警告信根本並非上訴人所發的,迫走控方第二證人不是一更兩全其美的上策嗎?這誣告指控基本上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33.考慮所有的陳述後,本席認為所有上訴定罪的理據均不足以推翻定罪,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定罪上訴因此駁回。 34.至於刑罰上訴方面,上訴人大律師指這並非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萬全沒有預期收取這筆回收舊衣的款項,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僅與路邊拾遺相若。 35.本席不同意這見解。 36.舊衣回收的行動可能不是萬全公司總部所發起,但是肯定是萬全順利邨辦事處的人員,以萬全的名義發起。若非如此,成豐根本沒有必要作這些多餘的工作。控方第二證人不爭議證供講及他當時只是不知如何處理有關款項,故需請示公司總部。 37.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交款時上訴人也在現場,他知道這是萬全的財產是無容置疑的。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暫時保管萬全的款項,但上訴人卻選擇稍後訛稱接獲公司總部的指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將款項交送予他,更明言款項將被攤分。上訴人的做法是蓄意偷取這些本屬萬全的財產,這絕不是順手牽羊或拾遺不報的盜竊這樣簡單。 38.就量刑方面,上訢庭在張美嬌一案設下違反誠信干犯盜竊罪的量刑指引。本案涉案金額在指引的下限,酌情權在主審法官手上。上訴人大律師與答辯人各自舉出一些案例支持他們的立論,處理的裁判官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上訴人所作所為屬蓄意違反誠信、欺騙僱主,裁判官雖知悉上訴人已作出全數賠償,但是在他全無悔意情況下,認為一個短期的監禁是合適的。 39.本席對裁判官有此取態看不到有什麼犯錯地方,刑罰的上訴駁回,上訴人需即時入獄。
答辯人:由律政司蕭啟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