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俊敏

Case No.HCMA 99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233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孔俊敏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14日

----------------------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聘律師代表抗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案情基本指上訴人於2009 年5 月9 日上午時間於廣東道近匯翔道交界,在道路上駕駛一輛編號為NG4196的公共小巴(「小巴」),並於事發時突然切線,引致小巴與一輛編號為HH9920之的士(「的士」)發生碰撞。

4.控方共傳召了3 位證人即PW1、PW2及PW3作供。

5.PW1是駕駛的士之司機。他作供說案發當日,他正載著一名女乘客(PW2)由觀塘駛去尖沙咀中港城,期間駛經匯翔道轉入廣東道。

6.他說匯翔道有3 條行車線,全部均可轉入廣東道。他當時在第二線(中線)行駛,他打算轉入廣東道第二線。他說第三線(快線)上有一輛公共小巴(即為上訴人駕駛之小巴),以很快的車速切入他的行車線內,事前對方並沒有打燈或作出任何信號、手號或「響安」示意。PW1指當時路面並無任何突發事故,令上訴人須這樣急促切線。

7.PW1說由於小巴的行動,他便立即收慢車速,但仍是閃避不及,的士與小巴終於發生碰撞,小巴左邊車尾撞到的士右邊車頭。他的的士車頭燈、泵把右邊均有損毀。

8.PW2是的士上的女乘客。她說她與PW1及上訴人事發前均不認識。她的證供與PW1的說法大致相同。她說當時她坐在的士後排左邊的乘客位。她說的士在駛至匯翔道時行中線,轉入廣東道中線,而上訴人之小巴突然由快線切入中線,PW1已立即「收慢油」,但上訴人繼續行動,最後小巴車尾「揩」到PW1之的士右邊車頭。PW2說她看不到上訴人切線前曾作出任何打燈、手勢或「響安」,當時亦沒有動物或有行人跑出馬路,引致上訴人需要急於切線。

9.PW2在被盤問下,確認她看見上訴人是由右邊行車線切入PW1的行車線上,兩車在轉彎之前已發生碰撞。

10.PW3是事後到場調查之警員。

辯方證供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自己是職業司機,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在案發當日,他由匯翔道右轉入廣東道,在二線行駛,曾停過交通燈。他說在入彎時,他有留意兩邊交通情況,亦有望左右鏡。他說他在左鏡中見到PW1之的士打燈切入中線,他於是隨即「扭開少少」打算給予的士一些空間,但加油繼續前進後聽見碰撞聲,他於是停車。

12.上訴人指PW1未有等他的小巴駛過便切入。他第一眼見到PW1之的士時,他正在轉彎。

裁判官的考慮

13.裁判官在庭上耳聞目睹過所有證人後,裁定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時供詞清晰肯定,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已把事件誠實及準備地交代。他質疑上訴人的說法,即他當時是「扭開少少,給PW1切線」是不合常理。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裁定他不是誠實可靠之證人。

14.裁判官亦提醒了自己有關的舉證責任及標準。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在上訴文件101 表格裡投訴指裁判官沒有深入理解案情而作出裁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再次說到他有見的士打燈由第一線切入,當時情況是該處路面有很多車輛,而的士明顯是心急,對位置方面作了錯誤判斷,小巴未完全過位對方就想佔線,他已盡量擺開少少因他右邊還有空間,他當時是希望能避開意外。

16.上訴人又指出PW2也曾有說過她不肯定小巴在那條線上;而她是坐在後排的,她卻說她能看見小巴如此切線,這是牽強的證供。

討論

17.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在碰撞是如何發生的問題上,控辯雙方的證人是各執一詞。但本案的PW2確是名獨立證人,她的證供支持了的士司機PW1的證供,她也指上訴人由快線切入中線,在事前沒有打燈、用手號或響號作警示;她注意到PW1有收慢及響「咹」,更重要的是她說當時上訴人是在前方的。

18.裁判官指出如果PW1要切線,而他又是在上訴人後面進行,上訴人當時自己在二線,根本不需要讓開給PW1去切入二線。裁判官說他不理解為何上訴人要「扭開少少」給PW1切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這是他基於常識而作的評估。本席也同意上訴人的版本是難以令人接受的。

19.裁判官是在分析證據後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未深入了解案情便判案。

20.本席認同答辯方的陳詞,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有效的上訴理據,定罪也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結果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