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邦

Case No.HCMA 97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9年第7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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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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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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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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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在2009 年2 月17 日下午1 時08 分於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燈柱FA850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H226的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指控,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對定罪不服,現提出上訴。

3.本案涉及兩部車在案發地點發生碰撞, 一部是專線小巴,另一部是私家車。兩部車的司機均指責對方切入自己的行車線引致意外發生。

控方案情

4.PW2是涉案的小巴司機,現年61 歲,有30-40 年駕駛經驗,從事專線小巴司機也有十多年。

5.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8 分左右,他說他駕駛著一部專線小巴車牌KS4921駛往元朗方向。該專線小巴路線是來回大江埔村和元朗。途中去到青山公路段,他沿著近行人路的左線(“第一線”)行駛,去到近元朗大馬路,路面左線由一條變為兩條行車線,他便駛過第二線來前往元朗大馬路。在他左邊第一線有一部私家車,突然切入他的行車線。私家車的車尾與他的小巴左邊車頭發生碰撞。他立即剎車,隨後報警。

6.意外發生前,他的小巴是在第二線上行駛中,以時速約36-40 公里之間行駛。該段路車速限制是50 公里。那部私家車的車速比他快一點。

7.PW2指稱他不會在第三線或第四線行駛,因為那兩條行車線都是前往青山公路方向。他的小巴唯一損毀是左邊車頭指揮燈完全被撞甩。私家車的右邊車尾轆對上沙板被撞花。PW2說他不知對方在現場有沒有報警。

8.事後,PW2到警署落口供。控方證物P2是他畫的一張草圖來顯示意外發生的情況。他証實控方證物P3(1)-(7)是意外現場的路面情況,P4(1)-(8)顯示兩部車的損毀情況,當中P4(1)更可見一條剎車痕,可以証明他的小巴當時是直線行駛。

9.辯方對PW2進行過詳細的盤問。

10.PW1是小巴上的乘客,目睹意外發生經過。他說當時他坐在小巴司機位後第一排乘客位近車門的座位。該小巴在第一線行駛,直至到往元朗方向,距離交通燈前約15 呎,第一線開始由一線分為兩線 ,就駛過第二線,便一直在第二線行駛。當時沒有車輛在旁邊或前方。突然間,有一部私家車從左邊第一線切入。雖然小巴司機即時剎車,但仍然發生碰撞。碰撞前,小巴臨近交通燈位,速度應已減慢,他估計當時車速約30 公里,而那部私家車的車速比小巴快。他確認P1 的草圖與現場相同。他並不認識該小巴司機。

11.PW1在接受盤問時指出,他自己有駕駛,也不經常性地坐這線路小巴。

12.PW1認為兩部車的損毀不嚴重只因小巴司機在該私家車快速切入時及時剎停。他認為小巴停下來才被私家車撞到;他指出任何駕駛人士入彎前都會把車速收慢。當時小巴亦有減速,何況前面亦有交通燈。突然剎車的時候,車上的乘客有被扯前的感覺。以他所知,車上沒有乘客受傷。

13.控方傳召了到場調查的警員(SPC49353)讓辯方盤問。他說他有把上訴人在現場所作的口供都有記錄下來。

14.PW3說他 未替上訴人錄取口供前,他曾在電話上徵詢過上訴人是願意和小巴司機私下和解,才把他的電話號碼給予小巴司機。他確認該小巴司機初時是願意向上訴人作出賠償,後來該小巴司機的公司反對,更要上訴人賠償,雙方才未能和解。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16.他現年28歲,現職貨車司機,有10 年駕駛經驗。他說在意外發生當日,他駕駛涉案私家車,載著懷孕的妻子及她的姊姊,駛向元朗大馬路方向,目的地是政府健康中心作產前定期檢查。他的妻子坐在前座乘客位,她的姊姊坐在後座。他確認P1所見的意外現場是正確,P3(1)-(7)也是意外發生地點的路面情況。最左的行車線是用來左轉向元朗南方向,該行車線由一條線變為兩線。最右邊的行車線是用來右轉向錦田方向,中間線是直往朗屏邨和元朗工業村。沿左線可到達元朗大馬路。

17.上訴人說初時他在最左線上行駛,到達一線變兩線的時候,便駛入第二線。突然聽到他的姨仔講“架小巴好似撞埋嚟,就到啦”或類似說話,隨著便發生兩車踫撞。

18.他說在較早前,他曾見有一部小巴在右方,但不肯定是否涉案小巴。他在第二線行駛時,該小巴是在第三線行駛,比他的私家車較後。當時他沒有特別留意該小巴直至發生踫撞。兩車踫撞後,他即剎車。該小巴撞到他私家車右尾轆,令他部車向左微微擺動。當他把車完全剎停,知道妻子安全無恙後,便下車與小巴司機理論。見到該小巴左車頭指揮燈因踫撞跌出來。該小巴司機完全不理會他,只是把車門打開,叫車上的乘客下車。於是他主動報警。

19.上訴人同意兩部車在草圖上的位置,和兩部車留在路面上的剎車痕。

20.上訴人拍下照片(D1)。他拍下這張相片的目的是來顯示他的私家車已到達行人過路線,並且是在自己的行車線上。他指稱當時在現場沒有時間讓他多拍一些相片。

21.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指出在第一線行駛時,他並不察覺涉案小巴在那裏。在第二線    行駛時,也不察覺有部小巴在後面。而當他轉入第二線後數秒就發生踫撞,他沒有察覺有一部小巴在他右後方。

22.上訴人確認警方向他錄取的口供是自願作供。控方向上訴人指出內容提及他在左一線行駛時,從倒後鏡見到一部專線小巴車牌KS4921在他右後方左二線上行駛,與他的車速相若。上訴人同意上述內容是他本人提供,但就沒有提供小巴的車牌。他亦同意落口供時他有講過在駛入第二線後,從倒後鏡見到該專線小巴依然在他右後方,在第二線行駛約15 米就被撞,但指出15 米不是他提供,而是落口供的警員建議,他也接受。

23.上訴人同意控方指出他在第一線行駛時已見一部專線小巴在他附近;他同意專線小巴是行駛指定地點和路線。他亦同意涉案小巴應該不會用第三或第四線因為都不是往元朗方向,但堅持涉案小巴的確是從第三線切入第二線才與他的車發生踫撞。

24.他不同意控方指出他所作證供不是事實;也不同意是他從第一線切入第二線導致是次意外。

25.辯方證人張麗珍(DW1)作供時指出,上訴人是她的妹夫。當時他們是前往元朗中心的健康院途中,她坐在車的後座。上訴人沿著左邊行車線行駛時,右邊有一部小巴打著指揮燈擬入線,但又取消燈號。臨近前往元朗方向的交通燈白界線前,她見那部小巴突然切線,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在此之前,她見到那部小巴已非常接近上訴人的車,似是要撞過來,她即時警告上訴人。踫撞發生後,她們離開車廂,見到該小巴的右後轆仍在雙白線上。隨後,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後,她與妹妹先行離去。

證據評核

26.裁判官指出 就上訴人在陳詞中提到PW2願意作出賠償,是表示他自知不對。一般人的確會有此想法,但是,法庭不可武斷輕率,必須根據證據,加以分析,來作出判斷。根據PW3的證供,PW2的確曾經表示願意賠錢與上訴人來私下和解,但PW2沒有承認過錯。PW2願意向上訴人作出賠償,並非必然是他自知理虧,那只是其中一種可能。其它可能包括他只想息事寧人等。即使事實是PW2的小巴撞到上訴人的車,還要視乎碰撞的起因。

27.裁判官提到PW1是一名獨立目擊證人,他的證供支持了PW2的說法,因此,他接納PW2的證供為事實。DW1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不是一名獨立目擊證人,可能會有偏坦之心,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也注意到他應考慮有沒有其它佐證可支持控方或辯方。

28.裁判官認為他可從在意外現場所拍攝到的相片和草圖來作評估:

a)   控方證物P4(1)相片中,可以見到涉案小巴停在轉左的 行車線上。車尾有一條呈直線的剎車痕留在路面,較接近 右邊線。呈直線的剎車痕表示小巴是在該行車線上行駛時 急剎車而留下,不可能是從右邊線切入左邊線時剎車造成。 這證據可以否定上訴人抇稱,是小巴突然從第三線切入他正在行駛的第二線而導致意外發生;

b)  控方證物P1和P3(3)-(7)都可以見到轉左入元朗方向   的兩條行車線是接近交通燈位行人過路線前白界線才出現 微微的彎位,之前是一條直路。P1所見,是兩部車已停定 下來的位置。兩車發生踫撞的時候,必然是兩部車最後定    下來之前。上訴人的車是停在上述白界線上,那是彎位的  開始。換言之,兩部車發生踫撞的時候必然是在直路   上,並非上訴人作供時指稱是他在正轉彎時被撞;

c)   控方證物P4(2)見到小巴左前指揮燈因踫撞跌出來,而 P4(3)和(4)見到私家車右邊後轆沙板被撞花。從兩部 車的損毀情況來看,必然是上訴人的車在前,PW2在後而從旁撞 到上訴人的車。從控方證物P1可見,涉案小巴因急剎車留 下一段剎車痕。另一方面,上訴人的私家車留下的剎車痕    是在小巴車頭才見開始,顯示上訴人是到PW2剎車後才開 始剎車,到行人過路線前白界線才能夠把車完全停下來。 用常理分析,一般駕駛者通常是遇上突發事件才會緊急剎 車。上述的現場證據可作出以下推論:

(i)    若果是PW2在第三線從後切入第二線,左邊車 頭撞到上訴人的後左轆位置,在路面的剎車痕   應是呈斜線,不會呈直線。

(ii)    PW2當時應該是在第二線行駛中,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左邊第一線突然切入他的行車線,便即時急剎車,向前滑行一段才能夠把小巴完全停下來,所以在第二線內留下呈直線的剎車痕,但都避不到與上訴人的車發生踫撞;

(iii)   上訴人應該是從左邊第一線切入第二線的時候,完全沒有留意PW2的小巴在旁,直至踫撞發生,才急忙剎車,向前滑行到行人過路線前 白界線才能夠把車完全停定。

29.裁判官指出上述的分析和結綸支持PW2的證供。裁判官因此接納PW1和PW2皆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並裁定他們所作證供才是事實的經過。

3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及DW1所指的碰撞發生經過,是不獲現場證據支持。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控方向上訴人盤問時已指出上訴人作供時指稱肇事前他見不到涉案小巴,與他向警方提供的版本是有不一致。他向兩名控方證人出示相片D1,指稱相中的小巴是涉案小巴並不正確;他對在現場只影下一張相片所作解釋亦是欠缺說服力。就DW1指稱她見到涉案小巴亮著指揮燈擬切線但沒有切線,“轉來轉去,好似唔識路”。裁判官說考慮到PW2駕駛該專線小巴已有兩年,每星期工作六天,每日往來同一目的地和路線多次,出現像DW1所描述的情形可能性甚低。DW2透露,在車內她與她的妹妹和上訴人有閒談,若然上訴人沒有「加把嘴」,為何DW1最初說上訴人也有份閒談呢?顯然DW1有維護上訴人之心,她的證供是不盡不實。若果DW1所作的證供有可信之處,也可見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時,無適當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否則,他身為駕駛者,為何見不到DW1見到那部小巴打著指揮燈擬切入他的行車線 ,曾經逼近導致DW1恐慌也懵然不知?本席裁定上訴人及其證人不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指出的意外經過並非事實。

31.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是次交通意外發生,是上訴人在轉線時沒有適當慬慎及專注,更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導致,實屬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32.上訴人呈上了六項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許法官大人會用咩理由判斷小巴車軚剎車痕如何做成。(是否專家)

理由(二)    許法官大人話疑點重重,但又相信控方証人講法。

理由(三)    被告人(鄧偉邦)之証人,在庭上已宣誓作供之真相,但法官話証人同本人有親戚關係會幫被告人(本人),所以不相信被告人(証人)之証供。

理由(四)    許法官大人有咩可以証明本人(鄧偉邦)當日駕駛私家車時,係留意車上人說話而又沒有留意交通情況。

理由(五)    許法官大人從沒有接納(本人)所提出要求,話警員對我落之口供並非我之口供。

理由(六)    小巴司机話賠賞比我(本人),但在庭上許法官沒有問小巴司机點解,但就將自己想法話賠賞可以解識事寧人。」

33.就上訴人的各項理據,答辯人亦作了反駁。高級檢控官張潔宜基本指出(書面陳詞第 3 段):

「3.   在本案,涉案的兩名司機(即上訴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各執一詞。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獨立目擊證人,他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並可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意外發生的經過。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着他的小巴,由左一線轉至左二線行駛。當控方第二證人的小巴向前行駛前,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忽然從左邊切線,因此令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小巴需要緊急剎車。然而,兩車仍有碰撞。此外,在審訊時提交的相片及草圖,均顯示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小巴在剎車後留下一條長而直的剎車痕跡。這顯示小巴是一直在第二線上行駛,並非如上訴人所說是在第三線無故切入而引致意外。因此,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確實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

討論

34.裁判官本身當然不是專家,他是在聽過證供及見過證人後,以陪審員身份去作出誰可信,誰不可信的裁決。一般來說,除非其結論是極為剛愎武斷或不合常理,否則上訴庭是不會隨意推翻的。

35.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都祇是針對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的細節。本席已小心作過反覆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是經過非常小心分析證供證據後才作出定罪裁決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控方案情出現「疑點重重」之下還去判罪名成立。裁判官已解釋了有關PW1起初願意作出賠償的事情,而他也是基於DW1的證供而指上訴人在車上有參與閒談,但這些都並非是重點。最主要的是,裁判官接納了小巴司機及其乘客的證供,而在這基礎上,定罪是合理的結論。

36.經考慮後,本席同意答辯方的觀點。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並不充份。

結果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